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
上訴人甲○○
13號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被上訴人乙○○
興23丙○○丁○○戊○○
蘭61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許美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等 之被繼承人 羅仕璿 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九八二、九八三、九八六、九八七、九八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訴外人 陳憲崇 以偽造文書方式,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伊等訴請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訴訟,雖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伊等敗訴確定,惟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系爭抵押權契約所從屬之基本法律關係存在,乃概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上訴人陳報之票據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應准予列入苗栗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八三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內。伊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列為第一順位之上訴人抵押債權原本二千萬元剔除,不准上訴人受分配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既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對系爭抵押權有效存在之事實即生既判力,不容被上訴人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更不得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況系爭抵押權設定係擔保陳憲崇於設定當時及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款等一切債務,本未限定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陳憲崇向伊借款二千三百萬元,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分配表將伊之抵押債權以設定額二千萬元列入分配,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係主張陳憲崇偽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以系爭抵押權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為由,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所列第一順位之上訴人二千萬元債權應予剔除,不准上訴人受分配,足見二者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均有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本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或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等語,即非可採。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內容為:「權利人:甲○○;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仟萬元正;存續期間:不定期;清償日期:不定期;利息或地租: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義務人:羅仕璿;債務人:陳憲崇」,並無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無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記載;參以上開設定契約書之立約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而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面額分別為八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二張,其中八百萬元本票之發票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早於系爭抵押權契約書立約日期,卻未加以明確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益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未特定而無法於設定登記時予以記載,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特定從屬於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則系爭分配表所列第一順位之上訴人債權二千萬元,自非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該二千萬元債權剔除,不准上訴人分配,即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爭執,前後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不同訴訟,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載,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見一審卷六二至六七頁),就被上訴人無由排除系爭抵押權之存在一節,兩造間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至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因非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雖仍得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關涉其效力之事項為爭執,惟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已就「最高限額」為約定等語,核諸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所闡釋「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意旨,則原審既認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內容包括權利人(甲○○)、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仟萬元正)、存續期間(不定期)、清償日期(不定期)、義務人(羅仕璿)、債務人(陳憲崇)等項,揆諸上開說明,似見該登記內容已符合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內容。能否以其未就債權之「種類」為登記,即謂其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非無疑義。再觀之目前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實務,地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明列登記項目為:土地標示、建物標示、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擔保權利總金額、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權利存續期限、訂立契約人、立約日期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等,並無受抵押權擔保「債權法律關係」之項目,且於法無明文應就債權法律關係為登記之情形下,兩造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是否有就系爭抵押權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併為登記之必要,亦非無斟酌之餘地。縱抵押權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應予特定,不宜未限定基礎法律關係,而僅概括約定為擔保「一切債權」,然若抵押權設定契約當事人間於設定抵押權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於當事人間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是否得因另有概括約定而併認特定部分為不合法?仍待釐清。乃原審未細究抵押權設定應登記項目,復就系爭抵押權契約當事人間受擔保債權相關約定未加任何調查審認,徒以系爭抵押權未登記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逕認該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抑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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