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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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被上訴人乙○○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簽立切結書,約定日後處分坐落嘉義市○○○路○○○巷○○○號(後改為嘉義市○○路○○○巷○○○號)之土地(即原嘉義市○○段二0之七地號)時,被上訴人應得之權利及義務為:(一)該土地建築,第一期工程完成時,由被上訴人任選三間(三間相連)。
(二)若該筆土地未建築,出售該筆土地時,必分割二百坪土地折合現金先給被上訴人。(註):過戶完成時由地政事務所設定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三)被上訴人願無條件拋棄對 黃林阿緞 全部財產。嗣因上訴人未履行上開切結書內容,兩造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訂立協議書。訂立協議書時,並未約定切結書因而消滅,故協議書與切結書之約定仍然並存。然因切結書所約定之土地經上訴人自建十間房屋,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完工,卻全部售予第三人並登記完畢,顯係應歸責於上訴人而無法將其中相連之三間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依法應按時價賠償每間約一千萬元之價額予被上訴人。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坐落嘉義市○○路○○○巷○○號房屋之稅金已超過繳納期間,上訴人亦拒不履行,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限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解決,否則解除該協議書之約定。惟上訴人仍未依限履行,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協議書之約定既經解除,上訴人應依切結書之約定履行,被上訴人先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曾先後簽立切結書與協議書,然系爭切結書之生效,係以被上訴人拋棄對兩造母親黃林阿緞之財產繼承有效為前提,但黃林阿緞係於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死亡,依法不能認為有效。況切結書第三條之約定,為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於黃林阿緞過世後並未拋棄繼承,因解除條件成就,該切結書當然失其效力。切結書所載之權利義務,除因上訴人已履行折現給付四百萬元而消滅外,復因兩造另訂協議書而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之事由外,被上訴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主張撤銷協議書,更不得以上訴人違約未履行協議書為由而片面解除。況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並無效力,又違反誠信原則。縱認被上訴人得依切結書之約定而為請求,然依切結書「註:過戶完成時由地政事務所設定四百萬元」之約定,其真意乃為保障被上訴人可依切結書第一條所載之內容取得三間房屋之價值。亦即上訴人於第一期房屋建築完成時,若未給付三間房屋予被上訴人,該三間房屋即以時價四百萬元折現給付。該切結書僅約定三間房屋之給付,並未約定房屋之基地亦要併同給付。被上訴人縱能依切結書之約定,要求上訴人給付三間房屋之時價,然其連同三間房屋之基地價額併為請求,顯無依據。系爭切結書訂立後距被上訴人起訴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若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因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法應返還已受領之一百十八萬元,及因連帶侵權行為所應賠償之八十萬元,上訴人亦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曾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在系爭土地自建第一期工程十間房屋出售,未由被上訴人任選相連三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為由,以存證信函限期令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亦未履行,被上訴人再於第一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訴訟中表示解除協議書之約定等情,有切結書、協議書、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兩造訂立之系爭切結書與協議書,並非就同一事件而重複約定。系爭切結書第三條之約定,與第一、二條各自獨立,應在約定被上訴人日後不繼承黃林阿緞之遺產,似與預先拋棄繼承權之情形有間,該切結書未約定以此為生效要件,或以之為第一、二條約定內容之解除條件,上訴人以該切結書之生效,係以被上訴人拋棄對黃林阿緞之財產繼承有效為前提,或為解除條件,已屬無據,其進而援引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主張系爭切結書無效或當然失效,即無可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為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明定。兩造於訂立協議書時,並未就上訴人應負擔切結書之義務是否消滅為特別約定,稽諸證人即書立協議書之代書 陳惠麗 所為之證詞及卷附同意書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五頁、原審卷第一0六、一三四頁),足證兩造訂立協議書並非就切結書而為和解,實係新舊債務並存。協議書之約定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依切結書之約定而為請求。切結書第一條之約定,已因上訴人自建第一期房屋出售致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相當於三間房屋價額之損害賠償,自非無據。又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兩造切結書雖僅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三間相連房屋之權利,惟綜觀切結書所載內容,足證兩造所約定之三間相連房屋應包括房屋坐落之基地在內。上訴人抗辯已依切結書之約定履行給付現金四百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並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及被上訴人應與其子 劉學奇 連帶賠償八十萬元,暨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一百十八萬元,與上訴人應為之給付予以抵銷等語,為不可採。綜上所述,切結書就上開三間相連之房屋價值,並未約明,探究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再斟酌兩造提出之鑑定資料,於八十三年間平均每間房地之價值均已超過五百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父 黃新慶 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死亡,上開太平段二0之七地號土地,黃新慶原有應有部分為二0六三分之一四0一,被上訴人原亦有繼承權,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簽立切結書後,黃新慶之應有部分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全部以分割繼承之方式登記給黃林阿緞乙節,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續狀即明,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頁、原審卷第一四二頁)。顯然兩造簽立切結書時,黃新慶就上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業因繼承關係為其繼承人即兩造與黃林阿緞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審既認定切結書第三條,與第一、二條各自獨立,稽其用語,應在約定被上訴人日後不繼承黃林阿緞之遺產,與預先拋棄繼承權之情形有間(見原判決第九頁),而又謂兩造簽立協議書,「究其實質目的係在制約被上訴人私底下不得繼承兩造母親黃林阿緞之遺產而為慎重再次約定」(見原判決第八頁),並認被上訴人主張兩者之約定仍然並存等語為可採(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則兩造簽立切結書第三條之真意,究係約定被上訴人日後不繼承黃林阿緞之遺產?抑或預先拋棄對於黃林阿緞之繼承權?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人抗辯切結書第三條之約定,係預先拋棄繼承權,應為無效,即非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審認,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次按新債清償與債之更改不同,前者,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後者,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查兩造訂立協議書時,切結書第一條之約定已因上訴人自建第一期房屋於八十三年完工出售致給付不能,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稽諸被上訴人所稱協議書是重新約定,及八十三年房屋建造完成後,黃林阿緞表示上訴人有負債,先將房子予上訴人出售還債,要被上訴人請求第二期建造之房屋,而協議書係依照第二期的房子而為協調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五八頁、第二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七頁、原審卷第一九二頁)。則上訴人辯稱兩造簽立協議書乃在取代切結書,該切結書因而消滅等語,似非無據。原審就此亦未詳加調查,率認二者為新舊債務並存之新債清償,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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