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順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執緩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順評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洪源成李秋杏 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應於99年12月31日及100年6月30日前各支付國庫25萬元,該判決並於98年8月24日確定。惟據受刑人許順評稱其無法支付25萬元,且向銀行借貸之款項亦無法支付等情,足認受刑人難能履行判決所附之條件,核受刑人許順評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許順評於97年12月9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於雲林縣○○鄉○○○○○路段崙和線41A電桿前車道附近,撞擊被害人 洪婉靜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洪婉靜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受行人許順評並於肇事後,未靜待警方處理,即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等犯行,經本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15號案件(下稱本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受刑人並應支付被害人洪源成、李秋杏共120萬元【除本案判決書所記載之120萬元外,受刑人已先於98年
2月4日賠償50萬元予被害人。本案判決書所記載受刑人應賠償120萬元之方式,係於98年3月15日起,每40日為1期、每期10萬元,至99年6月5日止,共計12期】及公庫50萬元【於99年12月31日及100年6月30日前,各支付25萬元】,本案並於98年8月24日確定,而受行人亦於99年6月5日前如數支付剩餘之120萬元予被害人洪源成、李秋杏完畢,僅餘99年12月31日及100年6月30日各應支付公庫25萬元之金額尚未履行,惟受刑人因無資力,已無法如期繳納99年12月31日第1期應支付公庫25萬元之金額等情,有卷附之本案卷宗及其判決書、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足憑,固堪認定。
㈡而受刑人雖未依上開判決所定分期付款條件按期履行負擔,惟原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前揭說明,仍須衡酌相關情況定之。本件受刑人前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我目前的職業是在六輕做鐵工,算天的,一個月大約2、3萬元。和解的錢是我跟叔叔借貸的,叔叔用土地貸款的。我學歷為高中畢業,家中有祖父母、父母、弟弟、妻子、兒子二歲,我妻子在做手工藝,兒子是由我、妻子扶養,家裡開銷大部分都是我與妻子等語(本案原審卷第33頁),復查詢受刑人98年度之個人所得及財產歸戶狀況,僅有弘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303,360元,並無其餘所得,亦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堪認受刑人所稱無法如期繳納99年12月31日第1期應支付公庫25萬元之金額,應非虛言。且受刑人既已賠償170萬元予被害人洪源成、李秋杏,剩餘應支付公庫之50萬元僅佔應履行部分之23%,足見受刑人並無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形。準此,衡量受刑人之家庭背景、學歷、收入等一切情狀,益徵受刑人並非全無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衡情不能因此據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受刑人有負擔之可能,但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從而,聲請人逕以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給付義務,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有未洽。
四、綜上,本院依卷存證據,尚無足認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有違反依法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可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與首揭規定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