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明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俞明杰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詎仍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之某日,向不知情之 唐家揚 借用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並持之與林睿昌(音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轉匯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俞明杰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之訊息,指示俞明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海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而此部分與被告所犯由本院審理中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7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案及本院審理中之前案(本院111年度審金字第197號),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111年6月22日偵查終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本案並於同年7月7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203號追加起訴書、111年7月7日桃檢秀水111偵24203字第111907723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惟查,公訴人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辯論終結,有本院該日簡式審判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上述,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高上茹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人頭帳戶1 薛旻旻 假投資110年3月26日11時31分/5萬元(唐家揚)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時間轉出款項(新臺幣)1110年3月26日11時59分56萬3,005元2110年3月26日14時41分35萬6,005元3110年3月26日17時43分6元4110年3月26日17時54分25萬5元5110年3月26日19時53分20萬3,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