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正仁(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中午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台3線省道由西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內門幹43之1號電桿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對向有告訴人 陳佑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見被告突然迴車而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大腿擦挫傷、右腕擦挫傷、右踝挫傷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洪正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高雄市旗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