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玉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卓玉鳳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澳佳寶三倍濃縮深海魚油壹罐、指甲剪壹支、豆乳潤澤洗面乳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玉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 林姿秀 所受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澳佳寶三倍濃縮深海魚油1罐、指甲剪1支、豆乳潤澤洗面乳1個,屬於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22號被告卓玉鳳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玉鳳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八德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商場內物品未經結帳不得任意攜出店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場內物品計有「澳佳寶三倍濃縮深海魚油1罐、指甲剪1支、豆乳潤澤洗面乳1個」等物(價值新臺幣1,838元)得手,隨即置於隨身攜帶包包內,並在未經結帳下逕自離去。
二、案經林姿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玉鳳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姿秀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且有警製之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0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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