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34號原告 徐于婷 被告 阮氏雪
李達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阮氏雪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暫以10㎡計算)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占用面積10㎡×公告土地現值5,700元/㎡=57,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李達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暫以10㎡計算)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占用面積10㎡×公告土地現值5,700元/㎡=57,000元);至第三、四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000元(計算式:57,000元+57,000元=1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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