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盞選任辯護人凌進源律師被告歐浚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王玉盞明知己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林北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林北路與西林路通黃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來車;被告即告訴人歐浚緯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劉靜怡 沿西林路通黃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林北路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王玉盞、歐浚緯2人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被告王玉盞未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前行,被告歐浚緯未暫停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2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告王玉盞受有顏面撕裂傷、右膝蓋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致被告歐浚緯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致告訴人劉靜怡受有臉骨骨折、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足踝挫擦傷、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及告訴人劉靜怡已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相互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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