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欽於民國111年3月27日下午8時20分許,攜帶犬隻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 楊子瑋 攜帶之犬隻未繫繩,雙方因犬隻彼此作勢攻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皮膚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王俊欽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