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建慶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下午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環球路462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適告訴人 黃麗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環球路同向慢車道行駛在前方,遭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前車身撞擊其騎乘機車後座裝設之便當架,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江建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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