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76號聲請人 高淑貞 相對人 羅梅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境外)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為伊之母,伊之父 高金箱 於民國97年8月7日與相對人離婚,同年月26日申登。相對人於102年10月3日出境,自此行方不明,未與家人聯繫,迄今已生死不明逾7年,為此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云云。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156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失蹤者,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民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苟係事實上無從確知其為生存或死亡者。即屬生死不明。惟民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死亡宣告。均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司法院院字第2701號解釋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高金箱除戶謄本、內政部移民署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等為其論據,本院並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得知相對人自100年2月25日出境後,並無入境資料;又均無失蹤人在監在押資料、健保就醫記錄及勞保投保資料,亦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等在原卷可稽。固足見相對人已離去其在境內之住所地,從聲請人主張的102年10月起算迄今已至少近9年,並無音信。
四、然相對人為61年7月18日生,現年方約50歲,對照內政部最新統計我國國民109年度平均餘命為81.3歲,差距甚大,相對人現尚生存的可能性極高,相對人雖然至少近9年未入境,但不能逕以其未再返國之事實即遽認其有生死不明之情形。其出境搭乘CZ3020班機,為中國南方航空公司桃園飛往桂林之班次,顯係有目的性之離去,而非去向不明,自難僅因其長久未與在臺親屬聯絡,聲請人單純不知其連絡方式,遽論其有失蹤之情形。聲請人所為舉證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離境後未曾入境,無法證明確知其失蹤或生死不明,不能僅因單純未知相對人所在,逕謂其失蹤。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