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彬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迄未積極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亦未陳報無從履行之原因,顯見受刑人對其緩刑應負擔之義務漫不經心,難認已感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是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事,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明文倘所定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0年4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聲請人雖以受刑人經通知及告誡仍未積極支付公庫款項,亦未說明其不能履行之原因為由,認本件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然查,聲請人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曾對受刑人位於「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之戶籍地,及其於警詢、偵查中所陳報、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地址寄發110年7月27日之執行傳票,並分別於110年7月6日、110年7月5日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警察機關等情,固有送達證書可佐。然經囑警查訪之結果,前揭花蓮址房屋之所有人 陳秀蘭 表示受刑人自85年起即未居住於該址,上開桃園址則經現住人 江宜珈 於110年8月6日陳明:其不認識受刑人,且確定受刑人並未居住於該處等節,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0年8月16日吉警偵字第1100016930號函暨所附查訪表及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8月23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27028號函暨所附查訪表及相片足考,則此2址於聲請人寄達執行傳票時,究是否為受刑人即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顯有疑義,聲請人逕對此2址為寄存送達,自不能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聲請人既未合法送達通知予受刑人,則受刑人是否係於知悉其應履行前開負擔之情形下,仍惡意無故遲未履行,誠屬未明;其於明瞭執行內容後有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否另有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同存疑義。而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既攸關受刑人應否受刑罰執行,事涉人身自由權利,自應妥適查明,而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受刑人是否係故意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原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單執前詞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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