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47號
原 告 卯○○
兼 上 列
訴訟代理人 癸○○
原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巳○○
丑○○
午○○
丙○○即徐嘉.
辰○○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同上
被 告 乙○○ 住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大圳巷16號
戊○○ 住同上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代理人 子○○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2樓之
被 告 酉○○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未○○ 住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石坑2巷10號之7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同上
被 告 壬○○ 住彰化縣○○鎮○○路○○號
申○○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巳○○、午○○、辰○○、乙○○、戊○○、酉○○、未○
○、壬○○、申○○等九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卯○○、癸○○、寅
○○每人各新台幣20,000元,及均自民國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分別給付原告卯○○、癸○○、寅○○每人各新台
幣40,000元,及均自民國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7,820元,由本判決第1項所示之被告巳○○等九
人各負擔新台幣652元,由被告丑○○負擔新台幣1,303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三人參加被告巳○○所邀集,會期自民國97
年3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16日止,連會首共56會份,每會份
會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會首收取會款30,000元,每
月還31,000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16日開標之互助會各一會
份,均尚為活會,被告丑○○參加二會份(其中會員編號9
「甲○○」之會份,亦為被告丑○○所參加),均已得標,
被告酉○○參加三會份(其中二會份使用「聯達通運」名義
),已得標一會份,其餘被告午○○等八人各參加一會份(
其中午○○、申○○分別以偏名「 蕭伊雯 」、「 蕭素華 」名
義參加,丙○○以「 徐嘉鴻 」名義參加),並均為已得標之
死會。嗣會首巳○○自98年06月12日左右起無故倒會停標,
並且逃匿無縱,致該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惟被告巳○○及為
死會之其他被告丑○○等十人,迄不將應按月交付之死會會
款交付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總額,
伊等三人自得請求給付全部之死會會款等情,本於合會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巳○○等9人應分別給
付伊等三人每人各20,000元;被告丑○○應分別給付伊等三
人每人各40,000元(已計入甲○○名義之會份),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之判決。
二、被告乙○○、戊○○對於已標得會款為自認,但以會首巳○
○猶積欠渠等會款為由,主張相互抵銷。被告丑○○、丙○
○、辰○○、未○○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
先前辯論所述,被告丑○○對於前揭互助會,其自己及「甲
○○」名義之會份均為伊所參加並均已得標之事實為自認;
被告丙○○否認有參加前開合會;被告辰○○以:其配偶己
○○之會份仍為活會,可供為抵銷;被告未○○則以:伊配
偶庚○○部分,仍是活會,如果可以拿到錢,死會部分就會
繳納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告巳○○、午○○、酉○○、
壬○○、申○○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被告丙○○部分外),有所提之互
助會會員名單為證,並為到場被告丑○○、辰○○、乙○○
、戊○○、未○○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會首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
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
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於未得
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
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
、2、3項定有明文。此為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法律保障未
得標會員權利之規定,其債權人為未得標之會員,並非會首
,如會首積欠已得標會員合會金或其他債務,對於未得標會
員依法應有之權利,並不生影響,已得標會員無從以其個人
對會首之合會金債權或其他債務之債權,對未得標之會員主
張抵銷;會首如向已得標會員承諾互抵各期死會會款,亦僅
在會首與該得標會員之間有效,各未得標之會員,並不受其
拘束,自仍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向已得標之會員請求平均
交付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本件前揭合會進行至98年06月份時
,因會首即被告巳○○倒會停標並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進
行,已得標之會員即其餘被告丑○○等九人(丙○○除外,
以下同)自98年6月份起至101年10月份會期屆滿止,各尚應
交付死會會款41期,但均未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未得標
之原告,原告依法自得向會首巳○○及其餘死會會員之被告
丑○○等九人請求全部給付上開應平均交付之各期死會會款
(即每一活會可向死會請求20,000元,會首巳○○部分應給
付31,000元)。被告乙○○、戊○○、辰○○前開會款相互
抵銷之抗辯,顯無可採。故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丑○○等九人,各如數給付會款(原告僅請求被告巳○○
給付2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另被告丙○○否認有參加前揭互助會,原告所提互助會會員
名單雖列有會員「徐嘉鴻」,但會員名單乃會首即被告巳○
○所製作,有無冒用他人名義作為會員之情形不明,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參加為會員並已得標。原告依合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前揭會款並其利息,尚有未
合,應不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應繳納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裁判費(已扣除撤回被告戌○○及另以
裁定駁回之被告丁○○、 黃覺甄 部分),併依法命由兩造分
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