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58號
原 告 謝惠卿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1323、1324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鐵架造平房(未
辦所有權登記,查封測量暫編建號795號,面積地面層66.50
平方公尺、騎樓18.94平方公尺,合計85.44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建物),為原告於78、79年間出資興建,並於80年間供
原告之先夫 蔡鴻洲 經營「三互商飲食店」使用,再於85年間
供訴外人 蔡怡茗 作為鋼琴教室使用,其所有權人為原告。詎
被告竟以該建物為債務人 陳素珍 (已於96年03月31日死亡,
由訴外人 蔡勤毅 繼承)所有,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013940
號清償借款民事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自有未合,為此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在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163號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查封時,債務人陳素珍即陳稱該建物為伊所有,
本院92年度執字第072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時,債務人
陳素珍亦作相同陳述,倘該建物為原告所有,何以其當時未
提出任何異議?況系爭建物於90年11月28日由陳素珍出租給
旻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旻耀公司),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
,而該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原告之夫蔡鴻洲,苟該建物為蔡鴻
洲找人興建,豈有於90年間由陳素珍出租給旻耀公司之理,
原告主張該建物為其所有,顯不合常理,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告以其受讓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債務人陳素珍、蔡勤毅之債權及其抵押
權,依本院92年度執字第0707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6年
度執字第013940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就前經本院91年度執
全字第116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時假扣押債權人為合作金庫
銀行,原告在受讓債權後,已於95年05月11日具狀陳報)查
封之債務人陳素珍所有(陳素珍於96年03月31日死亡後,由
債務人蔡勤毅繼承),坐落彰化縣○○鎮○○段1323、1324
、1356、1359地號土地及坐落1323、132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
彰化縣○○鎮○○路○段○○○號建物(含已保存登記之234建
號及其增建部分查封測量暫編801建號之3層樓房建物,及查
封測量暫編795建號之系爭建物)調卷拍賣後,經第3次拍賣
結果,無人應買,而公告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拍賣中,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有本院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及清償
借款民事執行卷可參,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於78、79年間出資建造及所有,並提
供其夫即訴外人蔡鴻洲(已於96年10月23日死亡)經營「三
互商飲食店」使用,被告則辯稱該建物為債務人陳素珍所有
等情。經查,
㈠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乙○○具結證稱:系爭建物的裝潢部分
,是約21年前,訴外人蔡鴻洲找他承包的,裝潢後要開餐廳
使用,工程款蔡鴻洲則叫伊向原告拿錢等語;證人丁○○具
結證稱:系爭建物的水電工程是蔡鴻洲找伊承作,當時該建
物為新建造,伊只認識蔡鴻洲,不認識原告及陳素珍,工程
款大約10萬元,是做好後由蔡鴻洲以現金支付等語;證人己
○○亦具結證稱:系爭建物的水土工程部分,為蔡鴻洲找她
的配偶丙○○承包,有時她也會去幫忙,工程款約30萬元,
不論向蔡鴻洲或向原告請款,都可拿到錢,蓋好後,才聽蔡
鴻洲說要開餐廳使用等情,可見委託建造系爭建物開餐廳之
人並非原告,而是訴外人蔡鴻洲。原告主張建物為其出資建
造及所有,難謂可採。
㈡或謂前開證人亦證稱:曾從原告處拿到工程款等語。然該建
物坐落之基地,當時為蔡鴻洲與訴外人 蔡勝助 (即債務人陳
素珍之夫)、 蔡政清 、 蔡文祥 共有,原告並非共有人,且「
三互商飲食店」亦為蔡鴻洲獨資經營,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蔡鴻洲在自己共
有的土地上,為獨資經營飲食店而建造之系爭建物,衡諸通
常情形,以由其自己出資建造的可能性最高,實無建物部分
由原告出資興建,再提供其使用之必要。至於證人乙○○、
己○○所以曾從原告處拿到工程款,參酌乙○○證稱係蔡鴻
洲叫伊向原告拿錢,證人己○○證稱向蔡鴻洲或原告請款,
都可以拿到錢,證人丁○○則證稱由蔡鴻洲以現金付款,可
以推知,原告僅是代為經手支付款項而已,尚難因此認為係
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之人。另蔡鴻洲死亡之後,包括原告在內
之法定繼承人,已全部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均准予備查,
有本院96年度繼字第1445號、96年度繼字第1446號民事聲請
卷可按,原告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㈢在假扣押實施查封時,債務人陳素珍住居於前揭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路○段○○○號房屋,當時明確陳稱系爭建物為
其所有(參91年7月26日查封筆錄、91年9月13日勘測筆錄)
。嗣於前案即本院92年度執字第072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
人陳素珍仍住居上開建物,其於92年6月3日現場勘測時,亦
稱該建物為其所有,由女兒使用中;92年09月29日復具狀陳
報系爭建物提供其女兒蔡怡茗作為鋼琴教室使用(即愛樂鋼
琴教室),並有該民事執行卷可參。如由系爭建物之基地即
1323、1324地號土地,原為蔡鴻洲、蔡勝助、蔡文祥、蔡政
清共有,除蔡勝助之應有部分,債務人陳素珍係繼承取得之
外,其餘蔡鴻洲等人之持分,陳素珍陸續在80年至81年底間
向彼等買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
謄本),暨蔡鴻洲經營的「三互商飲食店」,也在80年11月
19日即申請歇業登記觀之,蔡鴻洲既然不再經營餐廳,又將
他土地之應有部分賣給陳素珍,由陳素珍取得土地所有權之
全部,自應將占用之土地交付買受人陳素珍,殊無將所建造
之系爭建物單獨保留,未予同時出賣或轉讓之理。故系爭建
物雖非債務人陳素珍原始出資建造,卻可以經由向蔡鴻洲購
買土地持分時,一併買受而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
,債務人陳素珍於前開執行事件,迭次明確陳稱系爭建物為
伊所有,並提供其女兒蔡怡茗作為鋼琴教室使用,符合一般
交易常情,當屬可採。
㈣另在假扣押及前案執行之同時,原告及其夫蔡鴻洲,亦住於
與債務人陳素珍相同之地址(訴外人蔡鴻洲與債務人陳素珍
之夫蔡勝助為親兄弟),蔡鴻洲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旻耀公
司,並在90年11月28日與陳素珍訂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租
期自該日起至99年11月27日止,原告復曾多次代債務人陳素
珍及訴外人旻耀公司、蔡怡茗收受勘測或執行通知、除去租
賃權處分、拍賣公告等執行文件,此觀各該執行卷內送達證
書甚明,其對於系爭建物經法院列為債務人陳素珍所有,並
予以查封拍賣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惟何以當時,原告及
其夫蔡鴻洲均無任何異詞,竟在陳素珍、蔡鴻洲死亡後之97
年8月4日,將於97年8月6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之前,始向執行
法院具狀聲明該建物為其建造及所有?實悖於常情,益徵其
主張殊有可疑,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其配偶
蔡鴻洲出資建造,其僅曾經手代為支付工程款項而已,不能
認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債務人陳素珍前於假扣押執
行及前案調卷執行時,迭次陳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衡情乃
向蔡鴻洲購買建物基地持分時一併買受建物所致,原告主張
該建物為伊建造及所有,尚非可採。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前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第,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