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98年度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在台
東區農業改良場之電子布告欄上刊登道歉啟事。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
中撤回第1項聲明,此乃訴之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公
事上爭執,竟於臺東農業改良場(下稱農業改良場)作物環
境課課長辦公室內,以「妳變態(國語)、 肖查某 (臺語)
、有病要去看醫生(國語)」等語侮辱原告,造成原告名譽
受有損害。其雖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聲稱願意道歉,實則堅不
認錯,原告在辦公處所,無端遭受被告侮辱,致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每月薪資僅約3萬多元,尚須繳納房屋貸款
,並支付扶養費,實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此外,被告
已向原告道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 翁瑞昌 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9
號刑事審理程序結證綦詳,核予原告所述相符。被告並於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確
實有辱罵原告之行為。另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經刑事一審判處
拘役,被告不服上訴,並經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易字
第22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
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9號卷宗、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號卷宗),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可採。
㈡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觀之被告辱罵「妳變態(國語)、肖查某(臺語)、有病
要去看醫生(國語)、幹」等字眼十分不雅,已涉及人身攻擊
,縱為一般人聽聞,亦生難堪之感,遑論當事人之感受。參以
原告為大專畢業,現為農業改良場之助理研究員,其心理因此
所受傷害堪可理解,且農業改良場乃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之場所
,被告行為足使其他人共見共聞,復審酌被告之用語造成原告
名譽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經濟情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3頁)等因素綜合
判斷,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堪認有理,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本件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請求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
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