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八九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缺錢支付其購買自用小客車之頭期款,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在臺北內湖三軍總醫院內,向當時正在住院之甲○○商借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甲○○乃將其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密碼交予乙○○,同意其預借現金三萬元使用,並告知不得逾上開金額預借現金,詎乙○○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銀行所屬自動提款機,持上開甲○○之信用卡預借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金額之現金共計三萬元後,竟未將上開信用卡返還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自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止,連續六次於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交易時間持上開甲○○之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銀行所屬自動提款機,逾越甲○○授權得預借現金三萬元之範圍而以置入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並依指令操作、輸入密碼等之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甲○○預借現金,而由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金額,共計五萬元供己花用,並向甲○○稱遺失信用卡。嗣甲○○接獲富邦商業銀行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告訴人出具之存證信函及富邦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二)富邦信卡第四六0號函覆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表各一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信用卡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供己使用,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逾越持卡人即告訴人本人所賦予使用信用卡之權限範圍,未徵得本人同意而持其所侵占之信用卡至上開銀行所屬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提款卡並依指令操作、輸入密碼等之不正方法預借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先後六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部分予以起訴,惟前開犯行與被告經起訴成罪之侵占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逾額預借取得之現金五萬元,係基於不法所有原因即被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之結果,無再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己力謀正當利益,而持他人信用卡預借現金使用,惟念及其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手段平和,不法所得尚非甚鉅,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交易時間│提款機所屬銀行│預借金額│││││(新臺幣)│├──┼───────────┼───────────┼────────┤│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嘉義市○○路○○○號「│二萬元│││十一時九分│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右│一萬元│││十五時四分│││├──┼───────────┼───────────┼────────┤│三│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同右│二千元│││八時五十四分│││├──┼───────────┼───────────┼────────┤│四│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同右│三千元│││九時五十三分│││├──┼───────────┼───────────┼────────┤│五│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同右│五千元│││十五時十八分│││├──┼───────────┼───────────┼────────┤│六│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同右│一萬元│││十二時二十四分│││├──┼───────────┼───────────┼────────┤│七│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同右│二萬元│││十三時四十四分│││├──┼───────────┼───────────┼────────┤│八│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臺中市○○○路○段一九│一萬元│││十七時五十二分│六號「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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