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乙○○
丙○○甲○○右原告與被告乙○○等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叁仟元,尚欠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叁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但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