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664號
原   告  周玗萍
被   告  闕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區
○○路○○○巷口前,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5日16時40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上址
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
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800元(零件20,100元、工資及
烤漆為7,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
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之估價
單、發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8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紀錄、
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調查筆錄、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2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9
頁),被告復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0公尺,當時伊在跟
副駕駛座之友人聊天,未注意前方車輛,直至伊友人提醒伊
注意,伊雖有踩剎車但也來不及而肇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
院卷第37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相符
,可見被告駕駛其車輛行至上址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
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另無其他證據
證明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計算
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27,800元(含零件20,100元、工
資及烤漆為7,7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可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
94年12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第10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6月15日
,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1
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總計為9,
711元(計算式:2,011元+7,700元=9,711元),則原
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711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1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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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100×0.369=7,4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100-7,417=12,683
第2年折舊值12,683×0.369=4,6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683-4,680=8,003
第3年折舊值8,003×0.369=2,9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8,003-2,953=5,050
第4年折舊值5,050×0.369=1,8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5,050-1,863=3,187
第5年折舊值3,187×0.369=1,1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3,187-1,176=2,01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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