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瑞嬌選任辯護人廖克明律師被告 黃健郎 選任辯護人 廖德澆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瑞嬌部分撤銷。
劉瑞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劉瑞嬌、黃健郎、 李勝雄 及 周世鈿 於民國96年11月間,合夥投資推由劉瑞嬌出面,以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價金向 郭振榮 、 李榮華 、 周源治 及 向美忠 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740-1、1740-13、1740-27、1740-32、1740-33、1740-62、1740-58等地號土地及同段1302、24512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下合稱本件房地),並由劉瑞嬌向徐 儷玲 貸款以償還本件房地價金。嗣因劉瑞嬌無力償還上揭款項,為向金融機構貸得較高款項,明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書,表示劉瑞嬌以5,500萬元向李榮華及郭振榮購買本件房地之買賣價金及李榮華及郭振榮之署名、印文,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影本上記載收訖無誤並偽簽李榮華之署名,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收據上表示李榮華收受共計5,500萬元之署名及用印,均係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不詳時地所偽造,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4月7日,持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下稱大溪農會)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榮華、郭振榮及大溪農會管理貸款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劉瑞嬌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郭振榮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劉瑞嬌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周世鈿、李榮華、范 姜朝相 、 簡端雪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瑞嬌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瑞嬌對於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上所載買賣價金5,500萬元及李榮華、郭振榮之署名、印文為偽造,仍持該等文書向大溪農會申請貸款以行使之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5頁、訴字卷第74、233、236頁反面、本院卷第148頁反面、159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李榮華、郭振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稱未親自、亦未授權他人在上開私文書上署名及用印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99-100、102反面、106反面-107頁反面、本院卷第166頁反面),並經證人李勝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陪同被告劉瑞嬌持該5,500萬元買賣契約書向大溪農會貸款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90頁反面),復有被告劉瑞嬌與郭振榮、李榮華、周源治及向美忠於96年11月15日所簽訂之真正買賣契約書(見偵字卷第27-29頁反面),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及收據(見偵字卷第49-6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劉瑞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雖證人 胡梓恩 於原審證稱:被告劉瑞嬌因與同案被告黃健郎有合作關係,將永佳翊公司地址登記為被告劉瑞嬌開設公司之地址,故委請伊代收信件、文書處理及公文回函,伊認為被告劉瑞嬌與同案被告黃健郎之階級均在伊之上,故被告劉瑞嬌要求伊做什麼,基於人情伊就幫忙,且伊並未在此份買賣契約書最後雙方當事人簽名欄為任何記載及用印,伊認為不會有太大影響,所以沒有特別仔細向同案被告黃健郎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反面、222頁),而被告劉瑞嬌亦不否認曾委請證人胡梓恩繕打證人胡梓恩庭呈之說明書(見原審卷第260頁),且陳稱之前是否有委請證人胡梓恩處理書面文件因為時間久遠忘記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4頁反面、231頁反面),然被告劉瑞嬌堅決否認有要求證人胡梓恩填載此份5,500萬元之偽造買賣契約書,觀諸證人胡梓恩與被告劉瑞嬌無僱傭關係,縱或有幫忙被告劉瑞嬌處理文書,惟本件偽造買賣契約之標的係同案被告黃健郎等與被告劉瑞嬌合夥開發之土地,倘被告劉瑞嬌交代其製作契約書,豈有事先未向同案被告黃健郎報備或說明,事後亦坐視被告劉瑞嬌當場取走契約書正本,其後向同案被告黃健郎報告時亦未說明該契約標的物即為同案被告所合夥且正進行中之個案?所述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參以證人胡梓恩為同案被告黃健郎之員工,難免袒護其雇主而為偏頗證詞,自不能執此多所瑕疵之間接事證遽以推論被告劉瑞嬌與同案被告黃健郎或其他不詳姓名者共同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另證人 徐儷玲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2月3日撥款前1天,被告劉瑞嬌有去找伊簽代墊買賣土地價金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其中第一銀行的支票共計2,800萬元為伊在97年2月4日所開具,當天有很多人,伊好像是將該4張支票交給被告劉瑞嬌之代表人,另將支票影印附在代墊買賣土地價金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當附件,但不記得最後是由何人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97、199、200頁);及證人李勝雄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2月4日撥款當天被告劉瑞嬌有事無法前往,故委託伊拿被告劉瑞嬌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前去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5-176頁),亦不足以推論被告劉瑞嬌涉有參與偽造或與不詳姓名者共同行使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不得作為不利被告劉瑞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瑞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瑞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大溪農會行使,亦非違禁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李榮華」、「郭振榮」署名及印文,及未扣案偽刻之「李榮華」、「郭振榮」印章各1顆,因本案被告劉瑞嬌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且無積極證據顯示現尚未滅失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於本案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買賣契約書第1頁「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人賣方」欄位,固書寫有「李榮華」、「郭振榮」之字樣各1次,惟在該欄位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在識別「賣方」為何人,並非表示賣方本人簽名之意思,即非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署名,爰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劉瑞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劉瑞嬌及黃健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紬繹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起訴事實係記載同案被告黃健郎另行製作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後,交予被告劉瑞嬌於98年4月7日,與同案被告黃健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以向桃園縣大溪鎮農會申請貸款而行使之,並未起訴被告劉瑞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復因同案被告黃健郎被訴偽造及共同行使私文書犯嫌另諭知無罪(詳後述),且被告劉瑞嬌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劉瑞嬌有參與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亦乏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劉瑞嬌涉有與不詳姓名者共同偽造或進而共同行使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原審判決遽以認定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遽以推論被告劉瑞嬌與不詳姓名者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及進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以行使而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劉瑞嬌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劉瑞嬌為償還本件房地價金之貸款,本應以正當途徑融資,竟為向金融機構貸得較高之款項,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並向大溪農會申請貸款,足生損害於李榮華、郭振榮及大溪農會管理貸款資料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劉瑞嬌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依證人即前大溪農會信用部主任簡端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7-98頁),可知大溪農會受理貸款申請後,仍須經過確實徵信以評估擔保土地之價值,始核撥貸款,並非以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為準,且本件貸款均已清償完畢,則被告劉瑞嬌在申請貸款文件後附上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兼衡酌被告劉瑞嬌於本案之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黃健郎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健郎與同案被告劉瑞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健郎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及李榮華、郭振榮之署名,及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李榮華、郭振榮之印章加蓋於其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交付予同案被告劉瑞嬌,同案被告劉瑞嬌遂於98年4月7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大溪農會申請貸款而行使之,因認此部分被告黃健郎係與同案被告劉瑞嬌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健郎固坦承有告知同案被告劉瑞嬌本件房地之市價,及將永佳翊公司之支票影本3紙借予同案被告劉瑞嬌作為資金流向證明,並提供寫好基本買賣雙方姓名、標的物之買賣契約書予同案被告劉瑞嬌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稱:同案被告劉瑞嬌向大溪農會貸款之事實伊不知情,伊雖提供上開資料予同案被告劉瑞嬌,但不知道同案被告劉瑞嬌如何偽造及行使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健郎涉有偽造及共同行使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劉瑞嬌之供述、證人周世鈿、李榮華、郭振榮、 范姜朝相 之證述、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為據。惟查:
(一)證人李榮華、郭振榮之證述及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等件影本,僅能證明李榮華及郭振榮未親自、亦未授權他人在上開私文書上署名及用印等情,而證人周世鈿於偵查中僅證稱:因本件房地係以2,400萬元購買,伊對於同案被告劉瑞嬌在大溪農會可以貸到2,800萬元有所懷疑,故將2,4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寄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檢舉,惟不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是何人交給同案被告劉瑞嬌等語(見偵字卷第122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未見過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不知為何人筆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6、161、164頁)。證人范姜朝相於偵查中則證稱:有授權同案被告劉瑞嬌持伊之支票及印章作為土地貸款之用,其餘不知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34頁),均無法作為被告黃健郎有罪之證據。
(二)而同案被告劉瑞嬌雖於警詢中指稱該份5,5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是被告黃健郎所製作云云(見偵字卷第5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問:黃健郎有向你坦承過上開虛偽的契約及支票、收據都是他所製作?)沒有,我不知道是誰寫的,他們公司員工也很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是何人偽造的?)那份資料黃健郎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寫好了,至於是何人寫的我不知道」、「(問:你在調查局上午10時10分調查局詢問的時候,你很清楚的說是由黃健郎製作的?)因為是黃健郎交給我的,他是公司負責人,所以我沒有辦法判斷是何人寫的,偽造的買賣契約書確實是他交給我的,是他叫別人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反面),是同案被告劉瑞嬌前開證稱該份5,5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是被告黃健郎所製作云云,純屬其推測之詞。
(三)關於如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乙節,同案被告劉瑞嬌先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黃健郎的永佳翊公司的人拿給伊的云云(見偵字卷第113、11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問:是你主動向黃健郎要一份假的合約書及支票影本和收據?)也不是主動,是在討論事情的時候拿出來的,就順手拿一份給我,但是是誰拿出來的我忘記了,在場的人應該是我與李勝雄、黃健郎、周世鈿」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52頁),或供稱:「(問:這份偵卷49-54頁的房地買賣契約,究竟是何人在何時何地交付給你拿去辦貸款用的?)這份是當初我和黃健郎、李勝雄、周世鈿四人在黃健郎公司開溝通會議時,說要辦貸款,黃健郎就拿這份契約給我,說要拿這份契約書送貸款」、「(問:黃健郎拿這份契約書給你時,你是否有去注意關於買賣價金及賣方的記載與原本的真正的契約書不符?)沒有注意」、「(問:究竟你是何時才注意到所謂黃健郎交給你的這份假的買賣契約上面的金額及賣方的資料是假的?)我要辦貸款去找契約出來時才發現」、「(問:既然你是一直到你要跟桃園縣大溪鎮農會辦貸款要找契約出來時才發現黃健郎之前給你的那份契約的金額是5500萬,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為何你剛才會說黃健郎之前有跟你說過因為土地的市價應該有0000-0000萬,所以才會交給你這份5500萬元的買賣契約?)大家在討論案件時,黃健郎就說他去調查的結果,土地的市價有0000-0000萬,所以要送去銀行的契約要寫0000-0000萬,這次開會的時間跟黃健郎後來給我這份5500萬元買賣契約的時間是不同時間」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33反面-23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係被告黃健郎親自交付(見本院卷第162頁),然經質問又改證稱「(問:你確定本件向大溪農會貸款的假契約是你剛才所說之前板信看到的同一份?)是的,沒有錯,之前就用過」、「(問:為何確定是同一份契約?)金額一樣,是否為同一份契約我就不知道」,是同案被告劉瑞嬌持以行使貸款之偽造私文書是否確為被告黃健郎交付予伊、何時交付之事實,前、後所述不一,則該等私文書是否為被告黃健郎所偽造,顯非無疑。
(四)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同案被告劉瑞嬌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決定向桃園縣大溪鎮農會貸款的事情有沒有先知會黃健郎及周世鈿?)沒有知會,因為金主天天都在逼我。」、「(問: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核貸後,你有無跟黃健郎及周世鈿說?)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2頁),並自承向大溪農會貸款時,伊與被告黃健郎已經鬧翻約半年,所以沒有告訴被告黃健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4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大溪農會借款黃健郎是否有參與?)沒有參與,因為他們置之不理」、「(問:你向大溪農會貸款的時候,黃健郎是否有跟你一起去過?)沒有,一次也沒有」、「(問:你是否有跟黃健郎說要拿假契約去跟大溪農會貸款的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163頁),亦可知被告劉瑞嬌決意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大溪農會貸款之前、後,被告黃健郎均不知情,亦難認被告黃健郎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乙節,與同案被告劉瑞嬌有犯意聯絡。
(五)另證人李勝雄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這份契約書如何來的?)我想應該是要拿去銀行辦理貸款用的,就是黃健郎他們要去銀行貸款的」、「(問:何時去辦理貸款的,是簽約前還是簽約後?)是在土地簽約之後,黃健郎要去銀行辦理貸款時有拿這份契約書,在板信銀行那裡開戶」、「(問:你是否知道這份契約是黃健郎弄出來的,還是劉瑞嬌弄出來的?)應該是黃健郎,劉瑞嬌是沿用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77、181頁),惟經原審質問後復證稱:「(問:辯護人所指的是這份5,500萬的契約書,你確定這是要辦理貸款用的,還是你在講之前的契約書?)因為我有跟他們一起去,但是這一份5,500萬的契約書我並沒有看過,我的認知是要去辦理銀行貸款用的」、「(問:這是你猜的嗎?)對,我並沒有看過這份契約書,我想應該是要拿來辦貸款用的」、「(問:你可以確定當時在板信銀行貸款所提出的5,500萬土地買賣契約,就是你後來拿去跟桃園縣大溪鎮農會貸款的5,500萬買賣契約?)我只記得金額一樣是5,500萬元,內容我沒有仔細看」、「(問:提示偵字卷第49至54頁,是否知道這份契約書最後面立契約書人賣主欄位郭振榮及李榮華的簽名及印章是誰簽名及用印的?)我不知道」、「(問:提示偵字卷第55至58頁,是否知道上開資料上李榮華的簽名是誰所為?)我不知道」、「(提示偵字卷第60頁,是否知道這份收據上簽收的欄位李榮華的簽名及用印是誰所為?)我不知道」、「(問:劉瑞嬌拿5,500萬的契約跟桃園縣大溪鎮農會貸款,是你幫劉瑞嬌去辦理的?)是我跟劉瑞嬌一起去的」、「(問:你是否有問劉瑞嬌關於向桃園縣大溪鎮農會貸款所檢附的資料是如何取得的?)我都沒有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7、190頁及反面),足見證人李勝雄證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是被告黃健郎製作云云,純屬臆測,尚難憑採。
(六)是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為被告黃健郎所偽造,或證明被告黃健郎有與同案被告劉瑞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至被告黃健郎雖於警詢時先稱伊僅提供空白契約書予同案被告劉瑞嬌(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嗣於偵查中稱有幫同案被告劉瑞嬌寫好基本買賣雙方、標的物的資料(見偵字卷第12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稱買賣契約書上基本買賣雙方、標的物資料係伊請公司小姐胡梓恩幫忙寫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前後供述不一,然被告黃健郎始終否認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之行為,衡情該買賣契約書既非被告黃健郎所偽造,且自同案被告劉瑞嬌於98年4月7日行使該份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迄至101年5月間被告黃健郎經警方約談到案,已時間久遠,被告黃健郎就是否曾提供空白買賣契約書或代為填寫基本買賣雙方及標的物之資料乙節記憶不清,亦非無可能,尚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黃健郎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健郎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黃健郎有偽造文書或與同案被告劉瑞嬌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對被告黃健郎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原判決諭知被告黃健郎無罪部分,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積極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徒執已為原審論述指駁之事項,猶執前詞漫為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劉瑞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以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情形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文書之種類│所在欄位│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卷證頁數││號│││││├─┼─────┼─────────┼───────────┼──────┤│一│房地買賣契│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人│「李榮華」、「郭振榮」│偵字卷第49頁│││約書│賣方欄│之印文各1枚││││├─────────┼───────────┼──────┤│││買賣價款總額欄│「李榮華」、「郭振榮」│偵字卷第50頁│││││之印文各1枚││││├─────────┼───────────┼──────┤│││付款辦法欄│「李榮華」、「郭振榮」│偵字卷第50頁│││││之印文各3枚││││├─────────┼───────────┼──────┤│││立契約書人賣主欄│「李榮華」、「郭振榮」│偵字卷第54頁│││││之署名各1枚││││││「李榮華」、「郭振榮」││││││之印文各1枚││││├─────────┼───────────┼──────┤│││房地買賣契約書上方│「李榮華」之印文6枚、│偵字卷第49至││││空白處│「郭振榮」之印文7枚│54頁│││├─────────┼───────────┼──────┤│││房地買賣契約書騎縫│「李榮華」之印文4枚、│偵字卷第50至││││處│「郭振榮」之印文4枚│54頁│├─┼─────┼─────────┼───────────┼──────┤│二│支票影本│支票號碼AV0000000│「李榮華」之署名1枚│偵字卷第55頁││││號、A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下方記載收││││││訖無誤處│││││├─────────┼───────────┼──────┤│││支票號碼AV0000000│「李榮華」之署名1枚│偵字卷第56頁││││號、A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下方記載收││││││訖無誤處│││││├─────────┼───────────┼──────┤│││支票號碼AV0000000│「李榮華」之署名1枚│偵字卷第57頁││││號、A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下方記載收││││││訖無誤處│││││├─────────┼───────────┼──────┤│││支票號碼EH0000000│「李榮華」之署名1枚│偵字卷第58頁││││號之支票影本下方記││││││載收訖無誤處│││││├─────────┼───────────┼──────┤│││支票號碼EH0000000│「李榮華」之署名1枚│偵字卷第59頁││││號、EH0000000號、││││││EH0000000號支票影││││││本下方記載收訖無誤││││││處│││││├─────────┼───────────┼──────┤│││支票影本騎縫處│「李榮華」、「郭振榮」│偵字卷第55至│││││之印文各3枚│57頁│├─┼─────┼─────────┼───────────┼──────┤│三│收據│簽收人欄│「李榮華」之署名1枚、│偵字卷第60頁│││││印文2枚││├─┼─────┴─────────┴───────────┴──────┤│合│「李榮華」之署名7枚、印文21枚││計│「郭振榮」之署名1枚、印文20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