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欣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欣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賴欣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逾30歲,已有相當道路駕駛之社會生活經驗,
竟無視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於行車肇事後,應照護被害人,且不得逃逸,造成被害人 柯武男 、 陳敏恭 受有更大危害之風險,實有不該,而另考量本案肇事逃逸之時間為凌晨、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依卷內照片車禍損害顯示,當時撞擊的力道甚大等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之前並無肇事逃逸之前科素行、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希望判處最輕之有期徒刑1年,公訴人對此表示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意願、公訴人之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末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理,且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等內容達成協商,但雙方漏未就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達成協議,此雖屬依法應宣告之事項,為了保障被告仍有上訴之權利,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所有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受雙方協議之拘束,且本案係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前述協議又是在本院通常審判程序中之準備程序中為之,非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審理中所為,自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之規定,且此對被告之訴訟上之權益不生影響,在此一併指明。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30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30號被告賴欣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欣妤於民國104年2月22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彰化縣○○鄉○○村○○路與中正路交會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該址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未依規定停車確認往來行車狀況,即貿然進入上開交會路口,此時適有柯武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敏恭沿中正路由北往南行至上開路口,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柯武男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此翻覆,柯武男因之受有兩肩臂挫傷、頸背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陳敏恭則因之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及右手第五指挫擦傷等傷害(賴欣妤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賴欣妤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但未報警處理、亦未對柯武男、陳敏恭施予必要之救護,隨即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發現賴欣妤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遺落於案發現場,因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欣妤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武男、陳敏恭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柯武男、陳敏恭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