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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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育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育瑞應自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406,818元,前曾於102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以102年9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清償6,990元,共分84期,年利率9%清償協商債務。協商時,聲請人以打臨工之方式,日薪1,000元,負擔協商債務,直至104年3、4月間因生活費不足,且要支出小孩補習費用等,入不敷出,向地下錢莊借款,嗣收入需償還前揭借款高額利息,故而繳款不正常,致毀諾,聲請人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繼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聲請人現仍為臨時工,薪資每日以1,000元計算,核計後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4,000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計18,800元(含水電費400元、機車加油費400元、三餐費用6,000元、扶養費12,000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除有1輛機車外,已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2年6月間與當時最大無
擔保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民國102年9月10日起,分84期,利率9%,每月清償6,990元,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21號裁定認可,然聲請人繳至104年4月,即未依約繼續繳納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法院裁定、各家債權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堪足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自承係臨時工,日薪為1,000元,每月平均薪
資約24,000元,核與卷附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自95年11月14日起投保月薪為19,273元接近(投保單位為彰化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則以其上開每月薪資收入,扣除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生活標準,核計聲請人自己及扶養其2名未成年子女(與該等子女生母共同扶養)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額21,738元(10,869+10,869/2X2),僅剩餘2,26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復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堪認聲請人所稱其係因入不敷出,始不得已,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繼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等情,應可採信。
㈢又查,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平均每月平均薪資約24,000元,需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債務達約40餘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產清單、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得聲請人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向勞工保險局調得聲請人投保資料;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且有各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可參。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計18,800元,經核業已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生活標準,核計聲請人自己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該等子女生母共同扶養)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額21,738元(10,869+10,869/2X2)為低,應可採信。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其上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8,800元,其每月僅剩5,200元可供清償債務,且其名下財產僅有1輛機車,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對照其債務總額40萬餘元及利息年利率動輒達百分之9至20不等暨應另償還違約金等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4年7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