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媒介」均更正爲「媒介、容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明部分(即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裁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富,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獲利多寡、容留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現金新臺幣7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5413號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俱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413號被告甲○○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阿美族原住民)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法律扶助,業於民國104年6月7
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000號住處經營應召站,媒介成年女子 陳采妮 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且每次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由陳采妮取得1800元,餘700元歸甲○○所有。嗣於同年6月6日20時許,為警至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陳采妮與男客 蕭志成 正從事性交行為,並扣得甲○○持有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保險套、殘留精液衛生紙各1個及現金250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采妮、蕭志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列印手機簡訊1張、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足憑,並扣有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保險套、殘留精液衛生紙各1個及現金2500元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扣案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及現金70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