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陳仕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某時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網咖店上網申設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利用該帳號,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販售二手中古IPHONE4S手機商品之訊息,以吸引不特定買家前來投標購買,以圖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適有 廖璽元 ,因誤信陳仕承確有出售商品之真意,遂應陳仕承之要求,於103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寄出現金袋新臺幣4300元到陳仕承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處,俟陳仕承收受現金袋後,不僅未將商品寄出,且一再拖延、避不見面,廖璽元因等無商品,始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㈡案經廖璽元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廖璽元於警詢之證述。
㈡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限時報值信函執據。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關於行為人利用網路科技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明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以此類型之犯罪法定本刑已大幅提高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罰金,顯較修正前單純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罪並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刑更重。是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仕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關於累犯適用之說明: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本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
簡字第1496號、100年度易字第916號、101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2月、5月確定(第1、2、4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上開4案並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1年3月29日起算,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2年2月3日);復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057號、101年度簡字第1245號、
101年度簡字第17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5、6、7案);嗣第5至7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2年2月4日起算,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3年1月3日),並與甲案接續執行,102年
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之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尚餘殘刑
5月16日等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上開甲、乙案之應執行刑均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先後執行,其中甲案係從101年3月29日起算至102年2月3日止,再就乙案之部分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時甲案之部分已於
102年2月3日執行完畢,此後5年內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述最高法院之決議,均應認定為累犯,不因事後假釋是否撤銷假釋而異。是被告雖因在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惟本案犯行,係是在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依前揭說明,應論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二專肄業,有電腦專長,曾通過電腦網頁丙級
檢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與父親同住,經濟靠姐姐資助,因貪圖他人財物,即透過網路詐財,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雖詐取財物之價值非甚高,但其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屢次以相同手法為詐欺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應嚴懲;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