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所有持以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業已丟棄而滅失;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4號施用毒品案件之用,其爲警查獲時,未經發現而遺留於該處,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卷第7頁、第40頁),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9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經更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6日19、2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常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5月7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五楊高架南下52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置放在該車駕駛座旁中央扶手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且其於104年5月7日7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施用毒品之器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