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男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
柯士斌律師被告 呂志杰
簡素華韋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德男係宜蘭縣第19屆里長選舉 蘇澳鎮 東澳里 里長候選
人,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然為求使其順利當選,竟與證人 陳德興邱木清陳順德 、邱 陳寶珠賴昱名賴虹如莊萬福莊玉茹劉光福嚴順明謝明傑嚴世任張孝瑋嚴嘉玲嚴玉如許家偉盧玥伶李名翔李富貴胡景仁陳國華周柯美 麗、 莊志雄張鳳明邱辛瑜呂宗宜呂素女薛郁穎江德昌張竹念江朝安江進雄 、謝洪阿、 謝清河謝嘉睿 (以上35人所涉妨害投票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選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陳德興等35人)、 周妙如 、簡素華、呂志杰、 林吉龍林丹林宜嫻曾士銘林韋伶 等人共同基於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戶籍登記者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宜蘭縣蘇澳鎮東澳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其所有之宜蘭縣○○鎮○○路○○號戶籍資料,供其妹 邱陳寶珠 、外孫許家偉(均委託 周妙宜 辦理,周妙宜所涉妨害投票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二編號2、11「遷移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並由陳德興、陳順德、莊萬福、嚴順明、嚴世任、盧玥伶、李富貴、陳國華、莊志雄、呂宗宜、江德昌、江朝安、謝洪阿等人提供渠等所有之戶籍資料,供如附表二編號1、3至10、12至22「遷移者」欄所示之人於「遷移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使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之如附表二「遷移者」欄所示之人,均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後,均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以此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投票數(即選舉人數)不正確之結果。
㈡簡素華、呂志杰2人為母子關係;簡素華係呂宗宜之妻。緣
陳德男係宜蘭縣第19屆里長選舉蘇澳鎮東澳里里長候選人,簡素華、呂志杰2人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然為求使陳德男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戶籍登記者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宜蘭縣蘇澳鎮東澳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呂宗宜(所涉妨害投票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其所有之宜蘭縣○○鎮○○路○○○巷○○號戶籍資料,供簡素華、呂志杰(委託簡素華辦理)2人於附表二編號23、24「遷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使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之簡素華、呂志杰2人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後,均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以此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投票數(即選舉人數)不正確之結果。
㈢林韋伶係林吉龍之女,緣陳德男係宜蘭縣第19屆里長選舉蘇
澳鎮東澳里里長候選人,林吉龍、林韋伶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然為求使陳德男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戶籍登記者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宜蘭縣蘇澳鎮東澳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吉龍提供其所有之宜蘭縣○○鎮○○路○○○巷○○號戶籍資料,供其林韋伶(委託周妙宜辦理,周妙宜涉犯妨害投票犯行,經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二編號25「遷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使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之林韋伶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後,均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以此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投票數(即選舉人數)不正確之結果。
㈣因認被告陳德男、簡素華、呂志杰、林韋伶均涉犯刑法第
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德男、簡素華、呂志杰、林韋伶涉有上開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德興等35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德男、周妙如、呂志杰、簡素華、林吉龍、林丹、林宜嫻、曾士銘、林韋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周妙宜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書、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臺灣省宜蘭縣選舉人名冊,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陳德男、簡素華、呂志杰、林韋伶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德男辯稱:伊沒有要人家遷移戶籍,伊也沒有處理這些事情,伊都不知道云云。被告簡素華辯稱:伊於97年想要建民宿,因為要申請民宿必須把戶籍遷過去等語。被告呂志杰辯稱:當時伊想要回去做民宿,才把戶籍遷過去,與選舉沒有關係云云。被告林韋伶辯稱:因為伊父親(即被告林吉龍)有買一塊地所以把戶籍遷過去,伊戶籍都是跟著父親,當時伊在新竹唸書,沒有住宜蘭,只有假日會去等語。
五、經查: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25「遷移者」欄所載之人均確有於附表二
編號1至25「遷移時間」欄所載之時間辦理戶籍遷移,並均有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此為被告陳德男、簡素華、呂志杰、林韋伶所供陳在卷,核與證人陳德興等35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陳德男、周妙如、呂志杰、簡素華、林吉龍、林丹、林宜嫻、曾士銘、林韋伶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暨證人周妙宜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書、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臺灣省宜蘭縣選舉人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陳德男部分:
1.證人周妙宜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家中的戶口名簿何人保管?)我在保管。.....(問:所以這次邱陳寶珠、許家偉他們遷入是他們的意思還是你的意思?)一半一半。(問:你的一半一半是指什麼?)就是他們有想要幫助我公公(即被告陳德男),而且他們認為因為上次里長選舉,對方遷戶籍也沒有什麼事情,他們就想要幫助我公公,就想這次選舉也要這樣做。....(問:你有把遷入戶籍的事情,告訴陳德男嗎?)沒有。....(問:你們家的戶口名簿為什麼是你保管?)因為我公公年紀比較大,記性也比較差,怕丟掉,所以叫我保管,從我嫁入到現在,我已經保管戶口名簿8年了。....(問:你幫邱陳寶珠、許家偉辦理遷移戶籍的事情,事後有沒有告訴陳德男?)沒有。....(問:你幫林吉龍、林韋伶遷戶籍到東澳里的部分,陳德男是否事前知道?)不知道。....(問:陳德男事後是否知道?)事後是到警察局調問的時候,他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168-170、177、178頁)。觀諸證人周妙宜於原法院審理之證述,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德男知悉證人周妙宜辦理戶籍遷移之事;且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遷移者,其遷移時間、新設籍地址、辦理人均各自岐異,證人陳德興等35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周妙如、呂志杰、簡素華、林吉龍、林丹、林宜嫻、曾士銘、林韋伶於警詢、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之陳述,亦均未陳述遷移戶籍係被告陳德男所授意、默許、事前知悉或有任何對價關係存在。
2.復經原審法院函詢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關於辦理戶籍遷入所應具備之文件,以及是否需遷入地戶長或其他人同意始得辦理各節,據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24日以蘇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06-10
8頁)回覆略以:「遷入登記:⑴法定申請人:
①本人或戶長。
②全戶之遷徒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
③無前列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⑵本項登記得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
⑶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⑷遷入者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遷入他人戶內者
,應另附遇該戶戶口名簿)及最近2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1張。
⑸遷出地戶口名簿。
⑹委託他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章)。
⑺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須提具另一方同意書。
另遷入單獨立戶者應提列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以憑受理
(驗正本)⑴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有房屋或無償
借住他人房屋者,憑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
⑵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租賃之房屋者
,除提憑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外,如提憑未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應同時檢附出租人之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內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
如個案情形特殊,租賃契約書仍應繳驗正本外,出租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得以經房屋所有權人註記與正本相符並簽章之影本代替。
⑶遷入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
⑷提憑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繳納最近六個月內之水電費或瓦斯費收據辦理。
⑸有居住之事實而無法提出上列證明文件者,得經警勤區佐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
是綜合上揭所示符合申請人資格、應備文件及附繳證明文件之一者,即可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⒊綜觀上開戶籍登記規則,除遷入單獨立戶且遷入工廠、商
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外,其餘均無需遷入地戶長同意。是本件被告陳德男所辯:對於證人周妙宜將證人邱陳寶珠、許家偉遷入宜蘭縣○○鎮○○路○○號並不知情乙節,非無可能。尚難僅執如附表二編號1至25「遷移者」欄所載之人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25「遷移時間」欄所載之時間辦理戶籍遷移之單純事實,即遽然推認被告陳德男有提供宜蘭縣○○鎮○○路○○號戶籍資料之行為或與證人陳德興等35人、證人周妙宜、被告周妙如、呂志杰、簡素華、林吉龍、林丹、林宜嫻、曾士銘、林韋伶有如何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簡素華、呂志杰部分:
⒈被告簡素華於原法院審理中陳稱:當下是因為我想要去做
民宿,也有去考民宿經營相關飲料、熱食的證照,我跟我小孩(即被告呂志杰)說我要做民宿,他很乖,也說好,他的身分證都放在我這裡,所以是我直接幫我兒子辦理遷移戶籍,但是世事難料,我兒子在高雄找到工作,我後來也沒有做民宿了,可是那個地方是老家;....(問:
你承購國有財產局土地的地點?)就是我的老家,就是那個地點云云(見原審卷第293頁)。被告呂志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那個時候遷戶口的時間,差不多是大學還沒有畢業,當時我在高雄讀書,我媽媽想要把舊家作成民宿,認為如果我沒有找到工作,可以去幫忙,所以把家裡的裝潢全部打掉,但在我畢業之後,我就在高雄找到工作上班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查,民宿管理辦法雖僅有規定需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建築物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申請時需檢附土地使用同意之證明文件、建物登記簿或其他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見民宿管理辦法第3、10、13條),並無需實際設籍之規定。然被告簡素華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2紙(中餐烹調-葷食及餐旅服務,見100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50-256頁);被告簡素華之夫呂宗宜確有於99年5月31日委託 陳威志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申請承購宜蘭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並於100年8月
9日購得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
147.6平方公尺,總價新臺幣487,080元),被告簡素華所欲經營之民宿位於國有土地上,為取得申請文件中「土地使用同意之證明文件」,自需價購國有土地始得符合規定,是其所述為開民宿而遷移戶籍,尚非全然無據。
2.檢察官雖以:被告簡素華之夫呂宗宜申購國有土地之時間為99年5月31日、取得技術士證之日期分別為100年11月30日、101年9月22日,與本件遷移戶籍之日期98年7月20日相距甚遠而認為無關聯性。惟被告簡素華、呂志杰遷移戶籍時間距離選舉投票日99年6月12日相隔幾近1年,且被告簡素華、呂志杰之戶籍現仍均設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並未遷移至他處,又本件係因 陳定富
100年11月21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檢察官始開始偵辦(見100年度選他字第6號卷第
6頁),而呂宗宜早在陳定富告發前約1年6月即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申購國有土地,此益可證被告簡素華、呂志杰所辯:欲開設民宿乙節,應非臨訟虛構,尚屬可採。
3.證人呂宗宜雖亦曾因妨害投票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所遷移者為附表二編號17、18之呂素女及薛郁穎,遷移時間亦與被告簡素華、呂志杰不同(99年1月14日),辦理申請人亦為證人呂宗宜本人。則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尚難以證人呂宗宜另涉有妨害投票之犯行即遽為被告簡素華、呂志杰為不利之認定,而推認被告簡素華、呂志杰2人有妨害投票之犯行。
㈣被告林韋伶部分:
被告林韋伶於偵查中供陳:(問:係本人前往辦理或委託何人辦理?)不是我去辦理的,應該是我媽媽公司的會計周妙宜去辦理的;....因為我爸爸有買一塊地所以把戶籍遷過去,因為我當時在新竹唸書,我沒有住在宜蘭,我只有假日跟我父母到東澳去,所以我就把戶籍遷過去,當時我有回去投票,我不記得投給誰,我遷戶籍與選舉無關云云(見
101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67頁);復於原院審審理中供陳:我的戶籍都是跟著我爸爸,我大學畢業就出國了,戶籍也都沒有更改過;....我的戶籍都會跟著我爸爸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原審同案被告林吉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買的土地剛蓋好了房子,我在房子蓋好的時候,就把戶口遷入了,房子的門牌號碼就是○○路000巷00號,我就把戶籍遷入,周妙宜是我的會計小姐,我跟我女兒遷移戶籍,是請周妙宜幫我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4、
295頁)。綜觀上開被告林韋伶、林吉龍之陳述,被告林韋伶雖未實際居住在其設籍地點即宜蘭縣○○鎮○○路○○○巷○○號,惟當時被告林韋伶因在新竹唸書,只有假日才返回宜蘭,而子女之戶籍隨同父母遷移之舉,亦與社會民情相符,被告林韋伶之戶籍現仍在宜蘭縣○○鎮○○路○○○巷○○號(見原審卷第58頁)。雖證人周妙宜因本件遷移被告林韋伶戶籍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如上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韋伶主觀上有妨害投票之犯意或與證人周妙宜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遽為被告林韋伶不利之推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陳德男、簡素華、呂志杰、林韋伶
起訴之妨害投票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德男、簡素華、呂志杰、林韋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德男、簡素華、呂志杰、林韋伶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陳德男、簡素華、呂志杰、林韋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陳德男耳聰目明(審理中,被告陳德男尚能在旁向證人周妙宜比出三的手勢,指導證人如何陳述),又擔任過三屆里長,選舉資歷十分豐富;同時,被告陳德男認為上屆里長選舉是因為對手有找人遷戶口才差
5票敗選。準此,本件宜蘭縣蘇澳鎮東澳里里長選舉,被告陳德男以238票當選,其中,有高達20%約47票投給被告陳德男的票,係專為投被告陳德男票而新遷入之人頭戶,對於此點,耳聰目明、選舉資歷十分豐富且認為「上屆里長選舉是因為對手有找人遷戶口才差5票而敗選」的被告陳德男,豈會不知?又豈會沒有參與?再者,如上所述,證人周妙宜不可能未經大家長即被告陳德男的同意就把他人(2人)戶籍遷入被告陳德男戶籍內,此節,更能證明被告陳德男應係主導本件犯罪事實之主謀。從而,證人周妙宜係被告陳德男媳婦,嫁入 陳家才 三、四年,原審卻以證人周妙宜片段證詞「家中戶口名簿係由周妙宜保管。」,無視於證人其他證詞與上開相關證據,遽予認定「被告陳德男不知證人周妙宜擅自遷移他人戶籍並投票給被告陳德男」「被告陳德男與上開遷移戶籍之幽靈人口無關。」一節,此認定,核與事實不符。㈡同案被告呂宗宜既已 陳明 「不能開民宿」,被告簡素華、呂志杰戶籍仍然遷入,並從宜蘭縣羅東鎮翻山越嶺前往25公里外的宜蘭縣蘇澳鎮東澳村東澳里,足證被告簡素華、被告呂志杰等遷移戶籍,乃專為使被告陳德男當選而遷移戶籍,被告簡素華、被告呂志杰等妨害投票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林韋伶客觀上既無居住之事實,主觀上亦無居住之意思,且實際亦前往投票。從而,被告林韋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十分明確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德男部分:
⒈證人周妙宜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業經以證人之身分命其具
結擔保供述之真正,是茍無其他積極證據以推翻其供證,在通常狀態下理當可以相信所為供述應為真實。
⒉被告陳德男係00年0月00日出生,年紀已有71歲,衡
情記憶力當已較為退化,故在家族責任分配中不負擔重要文件保管責任,實屬人情之常;是證人周妙宜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證:(問:你們家中的戶口名簿何人保管?)我在保管;(問:你們家的戶口名簿為什麼是你保管?)因為我公公年紀比較大,記性也比較差,怕丟掉,所以叫我保管,從我嫁入到現在,我已經保管戶口名簿8年了乙節,尚無悖於事理,自可採信。
⒊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檢察官在無證據足以證明之情狀下,遽認「證人周妙宜不可能未經大家長即被告陳德男的同意就把他人(2人)戶籍遷入被告陳德男戶籍內」,純屬毫無根據之臆測之詞。
㈡被告簡素華、呂志杰部分:
⒈被告簡素華於原法院審理中所辯:當下是因為我想要去做
民宿,也有去考民宿經營相關飲料、熱食的證照,我跟我小孩(即被告呂志杰)說我要做民宿云云;及被告呂志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陳:那個時候遷戶口的時間,差不多是大學還沒有畢業,當時我在高雄讀書,我媽媽想要把舊家作成民宿,認為如果我沒有找到工作,可以去幫忙,所以把家裡的裝潢全部打掉,但在我畢業之後,我就在高雄找到工作上班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尚非全然無據等情,已經原審判決敘述綦詳。
⒉被告簡素華、呂志杰2人申請遷入之宜蘭縣○○鎮○○路
○○○巷○○號,係呂宗宜之老家舊宅,同戶籍者尚有呂志杰之祖母 呂江阿魚 等親戚;而被告簡素華、呂志杰2人為母子關係,簡素華又係呂宗宜之妻;渠2人遷入簡素華之夫、呂志杰之父呂宗宜設籍之同一戶口,亦屬人情之常。⒊被告簡素華、呂志杰係於98年7、8月遷入宜蘭縣○○鎮
○○路○○○巷○○號,斯時距「99年6月12日」投票日,尚有約一年之久,若謂競選里長亦須提前一年早做虛偽設籍之準備,未免過於牽強,實難遽信。
㈢被告林韋伶部分:
一般人在就學期間,大都尚無資力購置房屋,且未來將於何處就業任職,尚在未定之天,而依戶籍法之規定又必須有設籍之住所,因之為取得特定之聯絡地址,則子女跟隨父母之住所設籍,實為常見之處置方式;本件據原審同案被告林吉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買的土地剛蓋好了房子,我在房子蓋好的時候,就把戶口遷入了,房子的門牌號碼就是○○路000巷00號,我就把戶籍遷入,我跟我女兒遷移戶籍,是請周妙宜幫我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4頁),尚屬可信。另由原審同案被告林吉龍提供其所有之宜蘭縣○○鎮○○路○○○巷○○號戶籍資料,供被告林韋伶於附表二編號25「遷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核無任何不當之可言,尚難以林韋伶平日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即推認其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
㈣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表一:
┌──┬────┬──────┬───────┬───────┬─────┐│編號│遷移者│遷移日期│原戶籍地址│新設籍地址│備註│├──┼────┼──────┼───────┼───────┼─────┤│1│周妙如│98年6月3日│○○縣○○鎮○│○○縣○○鎮○│委託周柯美│││││○路○○巷○號│○路○○號│麗辦理│├──┼────┼──────┼───────┼───────┼─────┤│2│林吉龍│98年10月30日│○○縣○○鎮○│○○縣○○鎮○│委託周妙宜│││││○路○○○巷○│○路○○○巷○│辦理│││││○號│○號││├──┼────┼──────┼───────┼───────┼─────┤│3│林丹│99年1月15日│○○縣○○鎮○│○○縣○○鎮○│委託 林芠秀 │││││○路○○號│○路○○○巷○│辦理││││││○號││├──┼────┼──────┼───────┼───────┼─────┤│4│林宜嫻│99年1月15日│○○縣○○鎮○│○○縣○○鎮○│親自辦理│││││○路○段○○○│○路○○○巷○││││││號│○號││├──┼────┼──────┼───────┼───────┼─────┤│5│曾士銘│99年1月20日│○○縣○○鎮○│○○縣○○鎮○│委託林芠秀│││││○路○○號│○路○○○巷○│辦理││││││○號││├──┼────┼──────┼───────┼───────┼─────┤│6│ 王明治 │98年12月31日│○○市○○區○│○○縣○○鎮│親自辦理│││││○路○○巷○○│○○路○○○號││││││號│││└──┴────┴──────┴───────┴───────┴─────┘附表二:
┌──┬────┬──────┬───────┬───────┬─────┐│編號│遷移者│遷移日期│原戶籍地址│新設籍地址│備註││││││││├──┼────┼──────┼───────┼───────┼─────┤│1│邱木清│98年12月28日│○○縣○○市○│○○縣○○鎮○│委託周妙宜│││││○路○○號│○路○○號│辦理│├──┼────┼──────┼───────┼───────┼─────┤│2│邱陳寶珠│98年12月14日│○○縣○○市○│○○縣○○鎮○│委託周妙宜│││││○路○號│○路82號│辦理│├──┼────┼──────┼───────┼───────┼─────┤│3│賴昱名│98年7月23日│○○縣○○鎮○│○○縣○○鎮○│委託 賴珠琴 │││││○路○○號│○路○○號│辦理│├──┼────┼──────┼───────┼───────┼─────┤│4│賴虹如│98年7月23日│○○縣○○鎮○│○○縣○○鎮○│委託賴珠琴│││││○路○○○之○│○路○○號│辦理│││││號│││├──┼────┼──────┼───────┼───────┼─────┤│5│莊玉茹│98年12月9日│○○縣○○市(│○○縣○○鎮○│委託周妙宜│││││現改制為○○市○○路○○○巷○│辦理││││○○○區○○○街│○號││││││○○巷○號○樓│││├──┼────┼──────┼───────┼───────┼─────┤│6│劉光福│98年8月13日│○○縣○○鄉○│○○縣○○鎮○│親自辦理│││││○路○○○號│○路○○○巷○│││││││○號││├──┼────┼──────┼───────┼───────┼─────┤│7│謝明傑│98年11月3日│○○縣○○鄉(│○○縣○○鎮○│親自辦理│││││現改制為○○市○○路○段○○○│││││○○○區○○○路│號││││││○段○○○巷○│││││││○號○樓│││├──┼────┼──────┼───────┼───────┼─────┤│8│嚴玉如│98年11月24日│○○縣○○鎮○│○○縣○○鎮○│委託周妙宜│││││○路○段○○○│○路○段○○○│辦理│││││巷○號│號││├──┼────┼──────┼───────┼───────┼─────┤│9│嚴嘉玲│同上│○○縣○○鎮○│○○縣○○鎮○│委託周妙宜│││││○路○段○○○│○路○段○○○│辦理│││││巷○號│號││├──┼────┼──────┼───────┼───────┼─────┤│10│張孝瑋│98年11月3日│○○縣○○鄉(│○○縣○○鎮○│親自辦理│││││現改制為○○市○○路○段○○○│││││○○○區○○○路│號││││││○段○○○巷○│││││││弄○號│││├──┼────┼──────┼───────┼───────┼─────┤│11│許家偉│98年8月31日│○○縣○○鄉(│○○縣○○鎮○│委託周妙宜│││││現改制為○○市○○路○○號│辦理││││○○○區○○○路│││││││○○○號│││├──┼────┼──────┼───────┼───────┼─────┤│12│李名翔│98年10月30日│○○縣○○鄉(│○○縣○○鎮○│親自辦理│││││現改制為○○市○○路○○號│││││○○○區○○○路│││││││○段○○○號○│││││││樓│││├──┼────┼──────┼───────┼───────┼─────┤│13│胡景仁│98年8月20日│○○縣○○市○│○○縣○○鎮○│親自辦理│││││○路○○號│○路○○○巷○│││││││○號││├──┼────┼──────┼───────┼───────┼─────┤│14│ 周柯美麗 │98年6月3日│○○縣○○鎮○│○○縣○○鎮○│親自辦理│││││○路○○巷○號│○路○○號││├──┼────┼──────┼───────┼───────┼─────┤│15│張鳳明│98年12月17日│○○縣○○鄉○│○○縣○○鎮○│委託周妙宜│││││○○路○○○號│○路○○○巷○│辦理││││││○之○號││├──┼────┼──────┼───────┼───────┼─────┤│16│邱辛瑜│98年12月22日│○○縣○○市○│○○縣○○鎮○│委託周妙宜│││││○路○○號│○路○○○巷○│辦理││││││○之○號││├──┼────┼──────┼───────┼───────┼─────┤│17│呂素女│99年1月14日│○○縣○○鄉○│○○縣○○鎮○│委託呂宗宜│││││○○路○之○○│○路○○○巷○│辦理│││││號│○號││├──┼────┼──────┼───────┼───────┼─────┤│18│薛郁穎│99年1月14日│○○縣○○鄉○│○○縣○○鎮○│委託呂宗宜│││││○○路○之○○│○路○○○巷○│辦理│││││號│○號││├──┼────┼──────┼───────┼───────┼─────┤│19│張竹念(│98年10月28日│○○縣○○鄉(│○○縣○○鎮○│親自辦理│││原名 張烱 ││現改制為○○市○○路○○○巷○││││楨)│○○○區○○○路│號││││││○段○○○巷○│││││││○號○○樓│││├──┼────┼──────┼───────┼───────┼─────┤│20│江進雄│98年12月30日│○○縣○○鄉○│○○縣○○鎮○│親自辦理│││││○路○○之○號│○路○○○巷○│││││││號││├──┼────┼──────┼───────┼───────┼─────┤│21│謝清河│98年10月30日│○○縣○○鄉○│○○縣○○鎮○│親自辦理│││││○路○之○○號│○路○○○號││├──┼────┼──────┼───────┼───────┼─────┤│22│謝嘉睿│98年11月13日│○○市○○區○│○○縣○○鎮○│親自辦理│││││○街○○○巷○│○路○○○號││││││號○樓│││├──┼────┼──────┼───────┼───────┼─────┤│23│簡素華│98年7月20日│○○縣○○鎮○│○○縣○○鎮○│親自辦理│││││○路○段○○○│○路○○○巷○││││││號│○號││├──┼────┼──────┼───────┼───────┼─────┤│24│呂志杰│98年7月20日│○○縣○○鎮○│○○縣○○鎮○│委託簡素華│││││○路○段○○○│○路○○○巷○│辦理│││││號│○號││├──┼────┼──────┼───────┼───────┼─────┤│25│林韋伶│98年10月30日│○○縣○○鎮○│○○縣○○鎮○│委託周妙宜│││││○路○○○巷○│○路○○○巷○│辦理│││││○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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