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8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浤丞(原名羅秉華)
羅曜輝陳世傑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被告 林志偉
李育叡 高培欽 林旻賢 陳子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7號、第2570號、第114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528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551號,101年度偵字第30528號、102年度偵字第15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浤丞(原名羅秉華)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羅曜輝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世傑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月31日減刑裁定確定時執行完畢。林志偉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羅浤丞係㻇能人力資源派遣公司(下稱㻇能公司,營業址在新北市○○區○○街○○號)負責人,其胞弟羅曜輝擔任工頭,陳世傑係工地主任,李育叡、高培欽係資深員工兼幹部,林志偉、林旻賢、 王天保 係員工組長兼幹部, 陳約翰 係員工。竟因下列派遣工人要離職或工作態度等細故,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1月2日,經業主向公司投訴工人 馮國偉 工作態度
不佳,羅浤丞、羅曜輝、李育叡即與其餘在場成年員工數人等,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於當日傍晚派遣工人馮國偉收工返回公司地下室領取工錢時,由羅曜輝斥責馮國偉後,即以「你沒看過黑社會是不是!」等將加害身體之言語恫嚇馮國偉,旋即以拳腳毆打踹踢馮國偉(傷害部分因逾告訴期間,未據起訴),馮國偉還手後,李育叡及其餘在場員工數人即上前共同毆打馮國偉,再由李育叡將馮國偉拉入地下室旁公司幹部與員工所稱之「練功房」內,羅曜輝、李育叡繼續毆打馮國偉,其後羅浤丞進入「練功房」,告知至晚間10點始可讓馮國偉離去,並要求陪同馮國偉返家查明住處,以及影印身分證資料,羅浤丞並恫稱「不要到外面亂講,若亂講的話,就知道下場會怎樣了!」等語,李育叡則恫稱以「老闆在講話,為何不看老板眼睛!」等語,羅曜輝再恫以「要好好合作,就不會受到這樣的待遇,你不知道什麼叫黑道!」,而接續以此等將加害身體之言語恫嚇馮國偉,致生危害於安全,馮國偉因受上開強暴、脅迫相脅,不得不帶同返家並交付個人身分資料等,而行無義務之事。
㈡於101年2月1日傍晚6時許,羅曜輝經李育叡轉知員工張仁
政提出離職請求後,羅曜輝、李育叡與在場之高培欽、林志偉、林旻賢及數名成年員工等,乃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及強制之犯意,羅曜輝告知 張仁政 不得於公司派工繁忙期間離職,並出拳毆打張仁政臉部,經張仁政還手後,在旁之李育叡、高培欽、林志偉及其餘員工等人見狀,即上前圍毆張仁政,並由李育叡、高培欽將張仁政強行拉入地下室「練功房」內,由羅曜輝繼續毆打張仁政,張仁政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雙眼挫傷併眼眶周圍瘀傷、左上臂、左手肘及下唇瘀傷、鼻骨骨折、左肩及左眼瞼多處擦傷等傷害,羅曜輝並以「我時間很多,曾經連續2個月到某人家堵人,嚇得對方趕快搬家」、「我管你是民意代表還是警察來,我還是照打」等將加害身體之言語恫嚇張仁政,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張仁政因受上開強暴、脅迫相脅,不得不依李育叡迫令下跪道歉,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帶同林志偉、林旻賢返家以查明自己住處,而行此等無義務之事。
㈢羅曜輝懷疑公司員工 林銘宗 離職,係 張德鑫 透過 溫德慶 慫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1年9月10日傍晚,溫德慶返回公司地下室後,在場之
羅曜輝、陳世傑、李育叡、高培欽即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由羅曜輝徒手毆打溫德慶(傷害部分因未告訴,故未據起訴),再由羅曜輝、陳世傑質問溫德慶是否有與張德鑫聯絡,並向溫德慶告以:如不誘使張德鑫前來公司,則將繼續毆打等語,以此等將加害於身體之言語恫嚇,致生危害於安全,溫德慶因見羅曜輝、陳世傑、李育叡、高培欽等數人在場,又受到上開強暴、脅迫相脅,不得不從而撥打電話與張德鑫,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便利商店見面,而行此等無義務之事。
⒉於101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羅浤丞、羅曜輝、陳世傑、
李育叡、高培欽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由羅曜輝指示陳世傑、李育叡、高培欽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巷口便利商店,將依約前來的張德鑫帶回㻇能公司地下室後,羅浤丞即指示陳世傑在旁監督,李育叡徒手毆打張德鑫頭部(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再由羅浤丞告以:需交代林銘宗行蹤,且回公司補行上班以彌補公司損失,林銘宗之事始與其無關等語,以此等將加害於身體的言詞恫嚇,致生危害於安全,張德鑫因受到上開強暴、脅迫相脅,不得不配合佯約林銘宗、返回公司補行上班,而行此等無義務之事。
⒊張德鑫約妥林銘宗於101年9月11日上午11時30分、在新北
市○○區○○路○○○巷○○號見面後,羅浤丞、羅曜輝、陳世傑、李育叡、高培欽、王天保、 溫昌祥 、陳約翰即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由羅浤丞指示陳世傑、李育叡、高培欽、王天保、溫昌祥、陳約翰前往該處,待林銘宗出現後,陳世傑、李育叡、高培欽即毆打林銘宗(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再由溫昌祥、王天保、陳約翰駕車將林銘宗帶回㻇能公司地下室,由李育叡、高培欽、溫昌祥、王天保、陳約翰等人在場圍起,由羅曜輝、陳世傑毆打林銘宗,並由羅浤丞、羅曜輝質問林銘宗是否於離職後受雇於公司客戶、仲介公司員工至他處工作,並告以:如拒不承認會繼續毆打、如再有挖角或受雇於公司客戶情形,會死得很難看、在臺北混不下去等語,以此等將加害於身體之言語恫嚇,致生危害於安全,林銘宗因見羅浤丞、羅曜輝、陳世傑、李育叡、高培欽、王天保、溫昌祥、陳約翰等數人在場,又受到上開強暴、脅迫相脅,不得不坦承介紹工作與張德鑫、同意再返回公司工作,而行此等無義務之事。
㈣於101年10月12日夜間6時許,工人 陳嘉謙 返回㻇能公司領
取工資後表示欲離職,羅曜輝、 王朝樹 與在場成年員工數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王朝樹架住陳嘉謙,羅曜輝與其餘在場員工徒手毆打陳嘉謙,致陳嘉謙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胸、左側第七根肋骨骨折、下唇撕裂傷經縫合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三、羅浤丞誤認㻇能公司前之交通錐、車輛等遭人踹踢刮傷,係 謝順偉 所為,竟與李育叡、高培欽及公司成年員工等數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1年11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謝順偉行經㻇能公司前時,李育叡、高培欽及數名員工即將謝順偉圍住,由李育叡、高培欽徒手毆打謝順偉(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羅浤丞出面質問,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謝順偉行使自由離去的權利。
四、羅浤丞配偶 裘荌絜 (原名 裘宜華 )於101年5月28日夜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石頭翁 釣蝦場」內,與少年沈○隆(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林○名(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因故發生爭執,裘荌絜即以電話通知其夫羅浤丞到場,羅浤丞乃帶同羅曜輝、陳世傑、溫昌祥、 陳耿璿 、 梁逸塵 、 劉成楷 、 蔡昇浚 前來後,經裘荌絜唆使要教訓少年沈○隆、林○名後,羅浤丞、羅曜輝、陳世傑、溫昌祥、陳耿璿、梁逸塵、劉成楷、蔡昇浚等人乃共同基於強制的犯意,在釣蝦場內共同毆打少年沈○隆、林○名(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再拉至釣蝦場外,將少年沈○隆、林○名圍住,讓羅浤丞質問少年沈○隆、林○名,而以此等強暴方式使少年沈○隆、林○名行無義務之事。
五、案經被害人馮國偉、張仁政、溫德慶、張德鑫、林銘宗、陳嘉謙、謝順偉、沈○隆、林○名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王天保、陳約翰、王朝樹前揭共犯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裘荌絜、溫昌祥、陳耿璿、梁逸塵、劉成楷、蔡昇浚前揭共犯部分,另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之自白,因並未爭執其等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06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浤丞、羅曜輝、陳世傑、林志偉、李育叡、高培欽、林旻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43頁反面至144頁),其等的自白不僅互核一致,且與共犯王天保、陳約翰、王朝樹、裘荌絜、溫昌祥、陳耿璿、梁逸塵、劉成楷的陳述相符,並分據被害人馮國偉、張仁政、溫德慶、張德鑫、林銘宗、陳嘉謙、謝順偉、沈○隆、林○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明確,復有被害人張仁政、張德鑫、謝順偉、陳嘉謙之診斷證明書、「石頭翁釣蝦場」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羅浤丞、羅曜輝、陳世傑、林志偉、李育叡、高培欽、林旻賢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就上開事實㈠部分,核被告羅浤丞、羅曜輝、李育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羅浤丞、羅曜輝、李育叡與其他在場出手不詳員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強制、恐嚇二罪間,行為緊密相續,又有局部同一,且目的在使被害人馮國偉行無義務之事,自可評價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羅浤丞部分雖未論及強制罪,惟此部分既與其被訴恐嚇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此部分所犯強制罪、恐嚇罪應分論併罰,按上說明,自有未當,均附此說明。
㈡就上開事實㈡部分,核被告羅曜輝、李育叡、高培欽、
林志偉、林旻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羅曜輝、李育叡、高培欽、林志偉、林旻賢與在場動手之員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傷害、強制、恐嚇等罪間,行為緊密相續,又有局部同一,且目的在使被害人張仁政行無義務之事,自可評價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李育叡、高培欽、林志偉、林旻賢共犯恐嚇部分雖未論及,惟此部分既與其等被訴傷害、強制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此部分所犯傷害、強制罪、恐嚇罪應分論併罰,按上說明,自有未當,均附此說明。
㈢就上開事實㈢⒈部分,核被告羅曜輝、陳世傑、李育叡
、高培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強制、恐嚇二罪間,行為緊密相續,又有局部同一,且目的在使被害人溫德慶行無義務之事,自可評價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此部分所犯強制罪、恐嚇罪應分論併罰,按上說明,自有未當,附此說明。
㈣就上開事實㈢⒉部分,核被告羅浤丞、羅曜輝、陳世傑
、李育叡、高培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強制、恐嚇二罪間,行為緊密相續,又有局部同一,且目的在使被害人張德鑫行無義務之事,自可評價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陳世傑、李育叡、高培欽共犯恐嚇部分雖未論及,惟此部分既與其等被訴強制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並予審理,又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此部分所犯強制罪、恐嚇罪應分論併罰,按上說明,自有未當,均附此說明。
㈤就上開事實㈢⒊部分,核被告羅浤丞、羅曜輝、陳世傑
、李育叡、高培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與共犯王天保、溫昌祥、陳約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強制、恐嚇二罪間,行為緊密相續,又有局部同一,且目的在使被害人林銘宗行無義務之事,自可評價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李育叡、高培欽共犯恐嚇部分雖未論及,惟此部分既與其等被訴強制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並予審理,又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此部分所犯強制罪、恐嚇罪應分論併罰,按上說明,自有未當,均附此說明。
㈥就上開事實㈣部分,核被告羅曜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羅曜輝與共犯王朝樹及在場動手的員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就上開事實部分,核被告羅浤丞、李育叡、高培欽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羅浤丞、李育叡、高培欽與在場動手的員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就上開事實部分,因被害人沈○隆、林○名行為時係未
滿18歲之少年,故核被告羅浤丞、羅曜輝、陳世傑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被告羅浤丞、羅曜輝、陳世傑與共犯溫昌祥、陳耿璿、梁逸塵、劉成楷、蔡昇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部分是以單一強暴行為同時使少年沈○隆、林○名行無義務之事,故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㈨被告羅浤丞、羅曜輝、陳世傑、林志偉、李育叡、高培欽
、林旻賢所犯上開各罪,因各該犯罪事實不同、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羅浤丞、羅曜輝、陳世傑、林志偉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前案經論罪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被告羅浤丞、羅曜輝、陳世傑、林志偉、李育叡、高培欽、林旻賢於審理時的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各人之年齡、教育程度、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於公司所擔任職務、各該犯行所擔任角色、對各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於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馮國偉、溫德慶、張德鑫、林銘宗、謝順偉、少年沈○隆、林○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羅浤丞、羅曜輝、陳世傑、李育叡、高培欽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各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依法分別定應執行刑為羅浤丞有期徒刑7月、羅曜輝有期徒刑8月、陳世傑有期徒刑7月、李育叡有期徒刑7月、高培欽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志偉所犯,量處拘役55日,被告林旻賢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李育叡、高培欽、林旻賢前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林旻賢並非擔任公司要職,所犯並非主導角色,被告李育叡、高培欽雖參與多次犯行,惟斟酌行為時的年齡以及現均已未在被告羅浤丞經營公司任職,認其等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分別為緩刑宣告2年,另就被告李育叡、高培欽部分,分別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50小時、40小時,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審就此部分的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另就上開事實㈢⒉⒊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另涉犯傷害罪嫌。惟因被害人張德鑫、林銘宗、謝順偉、少年沈○隆、林○名嗣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727號卷第115、185頁,102年度易字第1142號卷第97、122頁,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570號卷第59至61頁),因傷害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原審認有如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諭知不受理,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浤丞5次強制犯行,合計宣告有期徒刑達23個月,所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7月,被告羅曜輝6次強制犯行、1次傷害犯行,合計宣告有期徒刑達33個月,所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8月,被告陳世傑4次強制犯行,合計宣告有期徒刑達14個月,所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7月,被告李育叡6次強制犯行,合計宣告有期徒刑達24個月,所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7月,被告高培欽5次強制犯行,合計宣告有期徒刑達20個月,所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6月,此種定執行刑之結果,形式上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不僅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部分,合計宣告有期徒刑分別為14個月、24個月,相差10個月之宣告刑,竟為相同之定應執行刑,另有合計宣告有期徒刑達20個月,定應執行刑6月,而合計宣告有期徒刑達14個月,卻定較高之應執行刑7月,顯有輕重失衡,原審判決被告林志偉共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55日,被告林旻賢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理由謹記載審酌各人年齡、教育程度、就其各自所犯之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於公司所擔任職務、各該犯行所擔任角色、對各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予緩刑或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然就強制被害人張仁政之共同犯行,原審判處被告羅曜輝、李育叡、高培欽為有期徒刑5月、4月、4月,何以被告林志偉僅判處拘役55日,被告林旻賢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較其他共犯被告輕微,原審並未具體敘明理由,況且被告林志偉為累犯,竟較非累犯被告李育叡、高培欽、林旻賢之判刑輕微,原審量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且未與被害人張仁政達成和解,被告乃人力派遣公司之共同經營者,收入頗豐,易科罰金難收懲儆矯治之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5235號、101年臺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經核各罪之量刑均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憑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的情形,按上說明,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核非有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傑、陳子辛於事實欄㈡所示行為時在場,並有動手毆打被害人張仁政,因認被告陳世傑、陳子辛此部分共同涉有傷害、強制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陳世傑、陳子辛均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行,被告陳世傑辯稱:伊當時並不在場等語,被告陳子辛則辯稱:伊當時雖有在場,但並未動手等語。檢察官認為被告陳世傑、陳子辛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共犯羅曜輝、李育叡、高培欽、林志偉於偵查中的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檢察官雖以共犯羅曜輝、李育叡、高培欽、林志偉等人於
偵查中的陳述,據以指訴被告陳世傑、陳子辛就此部分係共犯。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14號判決要旨參照)。綜此,已難僅憑前揭共犯間的自白互為補強,即遽為有罪之認定。
㈡再依共犯羅曜輝於偵查中所述:張仁政先打伊一拳,伊生
氣才打他,李育叡、高培欽、陳世傑有一起動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0528卷㈢第218頁)。共犯李育叡於偵查中所述:現場有陳世傑、林志偉及林旻賢、陳約翰、陳子
辛、高培欽、王天保、羅曜輝打張仁政巴掌後,張仁政還手, 伊衝 過去將兩人分開,張仁政就被上述其他員工拉走,後來羅曜輝、陳世傑繼續毆打張仁政,當時人很多,伊記得就是這兩個人,他們用拳頭毆打張仁政頭部、身體,也有踢他人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0528卷㈢第78頁)。
共犯高培欽於偵查中所述:羅曜輝出拳打張仁政,李育叡、陳世傑、王天保、陳約翰、林志偉、林旻賢、陳子辛都在場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0528卷㈢第243頁)。共犯林志偉於偵查中所述:羅曜輝、陳世傑、陳子辛、林旻賢有動手,其他的不確定,陳世傑一個人拉張仁政進去練功房,之後羅曜輝也進去,進去之後只有羅曜輝動手,羅秉華、陳世傑沒有動手,除羅曜輝動手毆打張仁政外,沒有人指揮,大家一起動手圍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0528卷㈢第35、36頁)。是細譯上開共犯的陳述,就到底是被告陳世傑或陳子辛在場,以及有動手毆打被害人張仁政的是被告陳世傑或陳子辛,此等攸關被告陳世傑、陳子辛共犯與否的重要基本事實,彼此所述並非一致,是檢察官所引上開共犯的陳述,亦非毫無瑕疵可指。
㈢再依被害人張仁政於偵查中所述,不僅均未曾指訴被告陳
世傑、陳子辛有動手毆打外,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被告陳世傑於101年2月1日案發當日係休假,故當晚遭毆打時,陳世傑並不在現場,伊當晚係依公司規定程序提出離職請求後,被告羅曜輝即出手毆打伊,當時被告李育叡、高培欽、林旻賢、林志偉、陳子辛有在現場,伊視線範圍有看到羅曜輝、高培欽、李育叡動手,其他出手的人,因在伊背後或視線外,其不確定有何人出手,且係李育叡將伊拉入練功房內等語(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727號卷第324至327頁)。據此,被告陳世傑辯稱本件行為時並不在場等語,被告陳子辛辯稱本件行為時並未動手等語,並非毫無可信之處。又以本件行為時,被告陳子辛是在公司任職之人,是即令其在場,在別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其有參與傷害、恐嚇、強制等犯罪行為下,自難僅單憑其在場,即遽為有罪的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陳世傑、陳子辛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世傑、陳子辛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的犯行,依前揭說明,原審以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諭知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上開事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並無理由,已據說明如前,是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曾淑華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表一:被告羅浤丞所犯之各罪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二、㈠/馮國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二、㈢、⒉/張德鑫│共同犯強制罪,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二、㈢、⒊/林銘宗│共同犯強制罪,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三/謝順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四/沈○隆2人│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強│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制罪,累犯。│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羅曜輝所犯之各罪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二、㈠/馮國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二、㈡/張仁政│共同犯強制罪,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二、㈢、⒈/溫德慶│共同犯強制罪,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二、㈢、⒉/張德鑫│共同犯強制罪,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二、㈢、⒊/林銘宗│共同犯強制罪,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事實欄二、㈣/陳嘉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四/沈○隆2人│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強│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制罪,累犯。│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被告陳世傑所犯之各罪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二、㈢、⒈/溫德慶│共同犯強制罪,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二、㈢、⒉/張德鑫│共同犯強制罪,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二、㈢、⒊/林銘宗│共同犯強制罪,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四/沈○隆2人│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強│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制罪,累犯。│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被告李育叡所犯之各罪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二、㈠/馮國偉│共同犯強制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二、㈡/張仁政│共同犯強制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二、㈢、⒈/溫德慶│共同犯強制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二、㈢、⒉/張德鑫│共同犯強制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二、㈢、⒊/林銘宗│共同犯強制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事實欄三/謝順偉。│共同犯強制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被告高培欽所犯之各罪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二、㈡/張仁政│共同犯強制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二、㈢、⒈/溫德慶│共同犯強制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二、㈢、⒉/張德鑫│共同犯強制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二、㈢、⒊/林銘宗│共同犯強制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三/謝順偉。│共同犯強制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