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正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正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和解書上偽造之「 李思儀 」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和解書上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前所犯之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判決)於本院判決時量刑上之酌減,竟偽造並出具內容不實之和解書,足生損害於李思儀,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在和解書上偽造之「李思儀」簽名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蓋「李思儀」之印文1枚,屬真正印章之印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上開偽造之和解書1紙,業已行使交付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執,已非被告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436號被告柯正義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0號居彰化縣秀水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正義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月29日至2月16日間某日,未經其前女友李思儀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保管之李思儀印章,盜蓋在其所書寫內容載明「柯正義因未經李思儀淮許私自拿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二萬元現金。於民國2015年2月12日已規(『歸』之誤載)還李思儀二萬元現金並且獲得原諒,双方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並偽簽李思儀署名於其上,而偽造李思儀與其達成和解 意思 之私文書後,再將該和解書寄送至本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思儀。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正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思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和解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判決等存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名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偽造之「李思儀」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和解書上之「李思儀」印文1枚,乃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又該和解書既已寄交行使,即非被告所有,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瓊芬參考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