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5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耿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林耿弘前 曾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其送監後再易科罰金,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撤銷改判,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1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前開②③④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於102年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
102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林耿弘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02年8月10日上午8時30分至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92.5公里處路旁停車場,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類似螺絲起子之尖銳金屬硬物
1支,撬破停在該處之 蘇郁博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使之碎裂損壞,足生損害於蘇郁博,並進入車內竊取蘇郁博所有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8,000元,及 吳宛芝 所有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健保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張、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離去。蘇郁博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發現本案車輛車窗遭撬破且車內財物失竊,乃報警處理,嗣警採集本案車輛遭撬破之左後車窗玻璃殘存掌紋1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與林耿弘掌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郁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995號卷,下稱偵3995卷,第65至69頁),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該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鑑定人並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
206條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原審及本院分別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本院卷),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本案車輛車窗玻璃遭人撬破而其內財物失竊之事實,且其於該竊盜案件發生之時,身在案發現場即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92.5公里處路旁停車場附近活動,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去海邊玩,沒有撬破本案車輛車窗竊取財物,該車窗上殘留之掌紋,可能是伊去海邊玩的路上,因手碰到而留下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郁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102年8月10日8時30分至10時1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92.5公里處路旁停車場時,左後車窗因遭人破壞,導致證人蘇郁博、被害人吳宛芝所有上揭多項財物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蘇郁博於警詢、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詳見偵3995卷第13、原審卷㈠第118頁背面至
122頁),並有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繪案發地點示意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瑞芳分局蘇郁博8829-L8號自小客車財遭竊案現場勘查情形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詳見偵3995卷第14至20頁、第70至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本案車輛經警自左後車窗玻璃外側採集到掌紋1枚,送
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經以掌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後,確認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手掌掌紋相符一節,業據證人即瑞芳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長 林驛丞 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前開現場勘查報告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指紋卡片、現場勘查情形照片15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詳見偵3995卷第108頁背面、第11
0至114頁);參諸被告之辯解亦陳稱:伊是去玩,經過停車場穿過車陣,不小心摸到本案車輛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7頁背面、第116頁背面、第117頁、第118頁背面),顯見警方在本案車輛右前車門外側採集之掌紋為被告所留存無訛,則被告確曾在案發時、地經過本案車輛之左後側乙節,同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本案車輛上所遺留之被告掌紋照
片以觀,得見該掌紋為右手掌外緣,且係正面外側掌緣,足徵其碰觸本案車輛時,係以右掌外緣壓印於該遭擊破之左後車窗玻璃外側無疑(斯時該車窗尚未被撬破)。參以證人林驛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掌紋是故意留下的....是為了要撬開玻璃時往裡面推之動作,掌紋位置是在靠近被撬破位置之旁邊,因為有隔熱紙在玻璃會黏住,要推進去不然拿不到車內的東西.....據伊鑑識多年的經驗,隨手摸到會有拖曳痕,要採到指紋的機會不會很大,而且案發位置在臺灣東北角,瑞芳分局是全臺灣指紋最難採到的,因為容易下雨,溼度最高;掌紋看起來不像有拖曳痕的痕跡,是推進去的,是手有用力印在上面的痕跡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112頁背面至113頁),益徵該掌印係被告用力按壓於遭撬破之玻璃外側併接近遭撬破處之位置;相較於一般路人誤觸,常理多係指尖拖曳而過,縱有摔跌動作,亦不可能恰巧按壓於上開位置之情形迥異。再被告又辯稱:本件採集到掌紋的玻璃係在本案車輛外部發現,若伊是用推車窗之方式,該片車窗玻璃應會掉在車內而非車外云云;然據證人林驛丞證稱:被告可能是用勾的或推的,去摸到玻璃不是滑過去的等語;參以,本案係以金屬尖銳硬物撬開本案車輛玻璃,得見證人林驛丞所為證述之真意,並非被告直接向內徒手推破,而係以手掌外緣輔助推按玻璃,用之協助增加與車窗膠條之縫隙,以利插入金屬硬物向身體方向勾拉將玻璃撬破,則玻璃掉於車外尚無悖於事理。另審酌證人林驛丞自述:自91年
7月1日起瑞芳分局成立鑑識組至今,均從事鑑識工作,有關汽車竊案之鑑識約上百件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112頁),其對於此類汽車竊案偵查實務相當熟稔,亦已累積近12年之經驗,其證詞之專業可信度極高;況該證人與被告間素無怨隙,亦非本案承辦偵查人員,僅負責鑑識工作,衡情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再輔以本案車輛左方停車格處適有停放另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間距離約有75公分之譜(詳見偵3995卷第107頁照片9、10),以被告身型偏瘦且正值青壯,茍若係自二車間經過,亦無需以手撐扶本案車輛車窗以利行走,行走時若不慎摸及,亦應係留下十指及拖曳痕跡而非掌緣壓印。復以案發當天正值盛暑,停車場並無遮蔭又鄰近海濱,烈日曝曬可讓金屬車身瞬間溫度提升,縱係車窗為玻璃材質亦然,不慎觸摸均可能燙傷或使皮膚不適,此為一般民眾均有之常識,經過之行人當會刻意謹慎避免將手掌貼附於車身(含車窗玻璃)。是就被告所遺留之掌紋型態綜合觀察,可知被告所辯:因不小心摸到系爭車輛車窗才會留下指紋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㈣再就被告所指其案發時經過本案車輛之目的及行走動線以
論,被告於103年2月11日在原法院準備程序時首將其行走動線以紅筆繪出,稱:本案車輛旁邊有小路可通往海邊,其要去海邊玩云云(詳見偵3995卷第16頁、原審卷㈠第47頁至48頁)。惟依據被告所繪製之路線,所通往者並非往海邊之小路而係一片草皮,且生有多棵林投樹等情,可自證人即偵查佐 王忠地 於103年3月21日提出之偵查報告所附現場照片2張可知;嗣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24日審理程序時就此疑點提示於被告,被告又改稱係從林投樹旁邊走入,並再次以黑筆於前開圖示上繪明,其係將其所有之小客車先停放在台二線停車場入口處,再下車步行穿入車陣至小路等語(103年6月16日審判程序時被告同以紅筆在衛星照片上為相同之繪製)。惟證人蘇郁博當庭證稱:從本案車輛車頭處直接走過去可以到海邊,如果是經過本案車輛左後車門往前走無法到海邊云云(詳見原審卷㈠第120頁);另據證人林驛丞證稱:按照衛星照片顯示停車場右邊就有一個車子可以到(海邊)的路,被告自己本身是開車....且據被告所述當時停車場裡面很多車,被告幹麻還停在很多車的地方,然後穿到很多車子裡面,且被告講的小路是崎嶇的石頭更不好走,開車不用到停車場就可以到海邊,何必這樣子繞一圈,又將車子停在擋到別人車子出入的地方,被告講的很不符常理且很矛盾,另被告若將車子停在其所述的位子,也沒有必要走到車陣裡面由兩車間穿出來走到小路等語(詳見原審卷㈡第52至54頁);此情亦可由證人林驛丞於103年5月12日庭呈案發現場衛星照片2張及現場勘查照片19張、被告當庭在衛星照片上繪製之行走路線等相互對照得見(詳見原審卷㈠第
126頁、第127頁、第189至195頁、卷㈡第47頁)。被告所辯於案發當時在現場行走之動線顯然迂迴繞路,與尋常人多選擇以較近、便捷之路徑有異,自屬異於常理;且被告亦無法解釋為何捨旁邊平坦寬敞草皮不行,而必須走在兩車之窄迫空間之理由;復據證人蘇郁博證稱:本案車輛右方較為空曠等語,被告何須擇窄迫之左方行進,誠屬匪夷所思。綜上各節相互勾稽,益證被告所辯均與事理有違。
㈤被告雖再辯以:本案遭竊之物均未在其住處搜索扣得、調
閱失竊手機序號目前亦無人使用一節,足徵並非其下手行竊云云。然竊盜犯事後如何藏放、處分贓物,與竊盜犯行要屬二事,且二者間往往有時空之區隔,查扣贓物雖多屬檢警循線查緝、積極佐證被告犯行之偵查手段,惟銷贓管道多元,併竊賊將得手之物撿其所需,餘者丟棄亦屬常見,尚不得以未扣得贓物為由,反推並無竊盜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和本案竊盜犯行成立與否並無必然之關係,洵無足採。
㈥末查,本件雖未扣得撬破本案車輛車窗之器具,亦無法證
明自被告家中扣得之螺絲起子2把為被告用以犯案之工具。然據證人林驛丞證稱:本案車輛是伊親自鑑識,看得出來是疑似起子之類的硬物撬開弄破玻璃,只要從玻璃旁邊橡膠條(即偵3995卷第71頁背面上方照片)的縫插進去,插進去橡膠條的縫用力撬就開了,橡膠條上會產生凹痕,就是工具痕在上面,大部分這種手法就是用這種方式(使用起子)去撬,伊可以確定(本件是用起子撬開的方式)云云(詳見原審卷㈠第111頁背面至112頁)。衡諸證人林驛丞具有一定專業度及多年之鑑識經驗有如前述,再參以前開照片,顯示本案車輛撬破點處橡膠條上確有尖銳物品留下之凹痕,證人蘇郁博亦稱本案車輛有被撬的痕跡,照片紙後面的塑膠整個被掀開、撬開,且已經壞掉,是被尖銳的硬物撬開凹陷的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119頁),再佐以車窗玻璃亦屬堅硬之物,橡膠條雖柔軟富有彈性,惟較之人類皮肉仍屬厚實難摧,能插入橡膠條且留下尖銳痕跡,且又能與車窗接觸而可輕鬆施力,當屬金屬材質尖銳之器械方可為之。是被告持金屬器械犯案一節,亦毋庸置疑。
㈦綜上,本案被告係持金屬器械撬破本案車輛左後車窗並下
手行竊之人已可認定,被告所辯委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毀損罪之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復據告訴人蘇郁博提起告訴,且原審法院已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該罪名使之充分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判處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且此類汽車竊盜案,行竊者撬破他人車窗,雖時間短暫、手法簡單,然汽車所有人將花費數倍之高昂汽車修理費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素行不良,且其所犯多係針對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洗劫內部財物,此次重蹈覆轍,可認其從未反躬自省,不能悛悔遷善,所為誠屬可訾,犯後仍一再砌詞卸責,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尚未取回遭竊物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月入5萬元而經濟小康(詳見原審卷㈡第176頁背面至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復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⑫、⑭至⑰之物,均無法證明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關。另附表編號⑬所示之螺絲起子,如前述無法具體特定證明確係被告用於本案犯罪,法院無從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8月18日10時30分至12時30分間
,在新北市貢寮區福隆海水浴場龍門外灘停車場,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類似螺絲起子,尖銳金屬硬物1支,撬破停在該處告訴人 吳詩雯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告訴人吳詩雯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錢包1個、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汽機車駕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各1張、現金4,000元、行動電源1個、鑰匙1串),及其友人 徐昕岑 所有之綠色背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富邦銀行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各1張、現金1萬元、美金100元、行動電源1個、COTCH錢包1個、零錢包1個、鑰匙1串、外套1件)等物得手後離去。告訴人吳詩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吳詩雯於警詢及原法院審理時,證人即瑞芳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王忠地 、鑑識小隊長林驛丞於原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詳見偵3995卷第21至22頁、第31至32頁、第101至102頁、第117頁、原審卷㈠第62至77頁、第111至122頁、卷㈡第49至57頁),及瑞芳分局貢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瑞芳分局102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人王忠地103年1月27日偵查報告暨所附資料、103年3月21日職務報告暨照片、瑞芳分局貢寮分駐所警員 唐坤 正103年3月10日職務報告、搜索照片5張、5909-H2號自小客車照片8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等書證(詳見偵3995卷第25頁、第26至29頁、第30頁、第53至57頁、第63至64頁、第122至123頁;原審卷㈠第27至42頁、第81至82頁),扣案拖鞋1雙,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雖然於案發時出沒於案發地點,伊是要去找釣魚的地點、去玩等語。
經查:
㈠證人吳詩雯所有之5909-H2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於上開時
、地遭人以金屬硬物撬破,車內相關財物遭竊,車內留有鞋印,固據證人吳詩雯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報案三聯單、車輛照片8張可稽;另被告曾於案發時間出入案發地點附近,亦據被告自承無訛,核與證人王忠地、林驛丞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王忠地之103年
1月27日偵查報告暨所附資料、警員 唐坤正 之103年3月10日職務報告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警方於5909-H2號自小客車上採得之鞋印,經特徵比對
法因足資辨識之紋痕特徵不足,無法與被告家中扣得之拖鞋相互比對,亦與本案甲、有罪部分告訴人蘇郁博車上遺留之鞋印無法比對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見原審卷㈡第46頁)在卷可稽,另被告家中扣得之拖鞋,型式相當普遍,是以實難僅憑肉眼觀察與本案竊嫌鞋印形似,遽認係被告行竊時所遺留。
㈢又被告雖於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出入案發現場,據證人王忠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103年
1月27日所撰寫之職務報告稱:觀看當日監錄系統畫面及google地圖相關位置,最近的監視器僅設置於新北市○○區○○街○號、龍門街14號,案發時只有吳詩雯、他案被害人 余高宗祐 (與吳詩雯同時發現車窗遭人擊破,車內物品失竊,惟該案未據起訴)車輛進入龍門街底,被告駕駛之車輛尾隨在後進入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第39頁、第74頁),核與警員唐坤正於上開職務報告中稱:外灘停車場必經之龍門安檢站當天拍到余高宗祐之車輛進入後,只有1部藍色小轎車即被告駕駛車輛進入外灘方向,且該車又在余高宗祐之前離開外灘停車場,根據余高宗祐陳述車輛停放時間與遭竊時間僅相隔15分鐘,其間僅有被告車輛進出,因此該車駕駛嫌疑最大等語相符(詳見原審卷㈠第81頁),足見案發時確僅有被告車輛出入。惟證人王忠地亦陳稱:到達案發地點雖僅有1條濱海公路,但仍有其他小路可以抵達,有腳踏車步道,從沙灘上也可能有人出入,但推斷因為案發時天氣很熱,比較少人會從沙灘上慢慢地走到停車場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75頁),證人吳詩雯亦證稱:案發當時沙灘上除了參加淨灘者,亦有釣客、戲水之人,沙灘距離停車之位置其實滿遠,走路約3至5分鐘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72頁)。是以本件案發時、地雖僅有被告車輛出入於汽車必經之路途,惟客觀上仍難排除他人或以步行或其他交通工具前往之可能,既難認定被告係案發現場之唯一出入者,實無法直接推論其係本案之真正竊犯。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
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自屬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因之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訊據證人王忠地於貴院審理時及其於
民國103年1月27日所撰寫之職務報告稱:觀看當日監錄系統畫面及google地圖相關位置,最近的監視器僅設置於新北市○○區○○街○號、龍門街14號,案發時只有吳詩雯、他案被害人余高宗祐車輛進入龍門街底,被告駕駛之車輛尾隨在後進入等語(詳見院卷㈠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第39頁、第74頁),核與警員唐坤正於上開職務報告中稱:外灘停車場必經之龍門安檢站當天拍到余高宗祐之車輛進入後,只有
1部藍色小轎車即被告駕駛車輛進入外灘方向,且該車又在余高宗祐之前離開外灘停車場,根據余高宗祐陳述車輛停放時間與遭竊時間僅相隔15分鐘,其間僅有被告車輛進出,因此該車駕駛嫌疑最大等語(詳見院卷㈠第81頁)相符。足見案發時僅有被告車輛出入。又證人王忠地亦陳稱:到達案發地點雖僅有1條濱海公路,但仍有其他小路可以抵達,有腳踏車步道,從沙灘上也可能有人出入,但推斷因為案發時天氣很熱,比較少人會從沙灘上慢慢地走到停車場等語(詳見院卷㈠第75頁),證人吳詩雯亦證稱:案發當時沙灘上除了參加淨灘者,亦有釣客、戲水之人,沙灘距離停車之位置其實滿遠,走路約3至5分鐘等語(詳見院卷㈠第72頁)。是以本件案發時、地僅有被告車輛出入於汽車必經之路途。參以,被告於本件所犯另一竊案,亦係於停車場內敲破車窗竊取車內財物,實與本件手法相類似。互核即足認被告係本案之真正竊犯云云。惟查,本件客觀上既難排除有他人或以步行或其他交通工具前往上揭地點行竊之可能,在邏輯推理上自不得以被告係「案發現場唯一較接近之駕駛汽車出入者」,即據以推論其係本案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真正涉案者。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亦應駁回。
參、被告林耿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林耿弘扣案物品表┌──┬───────────────────┬────┐│編號│贓證物品名稱│數量單位│├──┼───────────────────┼────┤│①│電子產品(A+WORLD手機)│1支│├──┼───────────────────┼────┤│②│電子產品(L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1支│││356號)││├──┼───────────────────┼────┤│③│電子產品(ZIKOM手機IMEI碼:00000000000│1支│││7916號)││││││├──┼───────────────────┼────┤│④│電子產品(MOTOROLA手機IMEI碼:00000000│1支│││0000000號)││├──┼───────────────────┼────┤│⑤│電子產品(NOKIA手機IMEI碼:00000000000│1支│││2773號)││├──┼───────────────────┼────┤│⑥│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1支│││220023號)││├──┼───────────────────┼────┤│⑦│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1支│││006334號及000000000000000號)││├──┼───────────────────┼────┤│⑧│電子產品(OKWAP手機)│1支│├──┼───────────────────┼────┤│⑨│電子產品(OKWAP手機)│1支│││││├──┼───────────────────┼────┤│⑩│電子產品(Dapad行動電源)│1台│├──┼───────────────────┼────┤│⑪│電子產品(powerbank行動電源)│1台│├──┼───────────────────┼────┤│⑫│手錶│1支│├──┼───────────────────┼────┤│⑬│螺絲起子│2支│├──┼───────────────────┼────┤│⑭│夾腳拖鞋│1雙│├──┼───────────────────┼────┤│⑮│電子產品(SAMSUNG電池)│1個│├──┼───────────────────┼────┤│⑯│電子產品(手機耳機)│1個│├──┼───────────────────┼────┤│⑰│SNARY手機套│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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