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冠霆 (原名 劉官霆 )選任辯護人李長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76、21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冠霆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惟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為牟取價差利潤之目的,竟與黃 昱翔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劉冠霆與 黃昱翔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渠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交易毒品之簡訊,於102年7月1日下午4時9分27秒許,由劉冠霆持用黃昱翔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鄧宏澤 聯繫後,由黃昱翔將愷他命交付予劉冠霆,隨即於102年7月1日下午4時29分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龍 岡圓環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由劉冠霆交付愷他命1包(2.5公克)給鄧宏澤,並向鄧宏澤收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價金,劉冠霆再將收取之價金轉交黃昱翔,完成 上揭愷 他命之交易(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二)劉冠霆與黃昱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冠霆持用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王詩瑋 聯繫,分別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時間(起訴書就此部分誤植,詳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地點,由劉冠霆分別交付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愷他命給王詩瑋,並向王詩瑋收取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價金,劉冠霆再將收取之價金轉交黃昱翔,完成上揭愷他命之交易共5次(詳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
(三)劉冠霆與黃昱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渠等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交易毒品之簡訊, 潘志 韋回撥過去聯繫,再由劉冠霆持用黃昱翔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潘志韋 聯繫,於102年7月20日晚間11時56分許(起訴書誤植為晚間10時59分至11時53分),在桃園縣平鎮市大 潤發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由劉冠霆交付愷他命1包(2.5公克)給潘志韋,並向潘志韋收取1千元價金,劉冠霆再將收取之價金轉交黃昱翔,完成上揭愷他命之交易(詳如附表編號七所示)。
二、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悉上情,於102年8月26日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劉冠霆到案,並扣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劉冠霆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未表示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33頁、第45-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冠霆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8276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113-116、200-201、203頁,原審聲羈卷第6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28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鄧宏澤、王詩瑋、潘志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8276號卷第72頁背面、第85-88、107-108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8276號卷第16、23-26、34、53-54頁,原審訴字卷第45頁),復有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所販賣的K他命是黃昱翔交付予伊,伊去黃昱翔家,黃昱翔會把分裝好的K他命拿給伊,伊再負責拿去賣,之後再將販毒所得交給黃昱翔,0000000000號電話是黃昱翔給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276號卷第202頁);惟黃昱翔於警詢時否認有指揮被告劉冠霆販售第三級毒品與他人一事(見102年度偵字第21167號卷第8頁),經查:黃昱翔於102年9月4日警詢時供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已經使用一年了;並曾於102年7月25日使用該門號與 邱紫緹 連絡,販賣愷他命給邱紫緹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167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審酌於被告所犯本件販賣愷他命犯行期間(102年7月1日至7月20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為黃昱翔持用,且被告於102年7月20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愷他命(即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後,黃昱翔旋於102年7月25日持該門號販賣愷他命,顯見被告與黃昱翔就販賣愷他命一事,有相當程度之合作關係;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15日有發送:「『日拋隱形眼鏡』單副含水量
1.4『500』,單副含水量3『1000』」之簡訊內容(見102年度偵字第18276號卷第18頁);參酌被告劉冠霆供陳:
簡訊不是伊發的,但是內容應該是販賣K他命的價錢,日拋隱形眼鏡指的是K他命,含水量1.4『500』,指的是1.4公克新台幣500元,含水量3『1000』是指3公克1000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276號卷第201頁);及證人潘志韋於偵查中證稱:他們都會用這支電話(按即0000000000)發送簡訊給伊,伊回撥過去跟他們約見面,他們就知道了;伊不敢確定接電話跟送貨的人是否為同一人,因為聲音有時像同一人,有時候不是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276號卷第108-109頁),足認被告劉冠霆所述非屬無據,綜上各情,當可佐證被告前揭供承與黃昱翔以前揭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之部分,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皆與黃昱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亦堪認定。
(三)另參以購買毒品者通常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多寡,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販入與賣出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且取得毒品之價格及販賣數量均存有諸多變動因素,常因雙方關係深淺、交易是否頻繁、警方查緝是否嚴緊、取得管道有無順暢等,而異其結果。加以毒品戕害人民身心,危害甚深,毒品之施用及流通,法有重懲,尤其販賣毒品,刑甚嚴厲,如非有重利可圖,斷無鋌而走險之理。衡諸被告、共犯黃昱翔與購毒者鄧宏澤、王詩瑋、潘志韋間,俱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價差利潤可圖,自無費心甘冒重典,涉險販賣第三級毒品給鄧宏澤、王詩瑋、潘志韋等人之理。復依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將黃昱翔交付的愷他命賣出去之後,每販賣1千元其可分得100元,每販賣500元則可分得60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276號卷第202頁,原審訴字卷第60頁背面),顯見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時、地,販賣毒品給鄧宏澤、王詩瑋、潘志韋等人之際,主觀上均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劉冠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黃昱翔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此部分,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背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減:
1.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共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02年度偵字第18276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113-116、200-201、203頁,原審聲羈卷第6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28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為警查獲時,供稱係受黃昱翔之指揮販賣愷他命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276號卷第7頁),惟共犯黃昱翔並非經由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係於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即發現黃昱翔涉案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年5月12日 楊警 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34-35頁),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主謀,分得利益亦有限,且被告年紀尚輕,請斟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背面)。惟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詎被告不知悔悟,於前揭案件審理期間仍再犯本件販賣愷他命犯行共7次,顯見本件於客觀上無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並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利、被告生活狀況(於前揭販賣毒品案件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沒收部分並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一)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102年度偵字第18276號卷第6頁背面、第23-26、113-115頁,原審訴字卷第28頁、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要販賣毒品時,黃昱翔會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交易完之後其再還給黃昱翔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背面),故屬共犯黃昱翔所有之物。又上開行動電話係供附表編號一、編號七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102年度偵字第18276號卷第16、34、114、200-20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編號七所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追徵其價額。(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已由被告收受並轉交黃昱翔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案(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屬共犯黃昱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之財產抵償之。(四)共犯黃昱翔既非本件受判決之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五、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之初,雖否認有與黃昱翔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惟此部分委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另上訴陳稱其有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即主謀黃昱翔,應有同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且被告所代送毒品之對象均由黃昱翔所指揮,全部所得也只有5百元,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亦良好,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有關被告於偵審中自白部分,業經原審認定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見原審判決第6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至共犯黃昱翔並非經由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係於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即發現黃昱翔涉案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年5月12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足憑,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另案審理期間仍再犯本件販賣愷他命犯行共7次,本件於客觀上無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並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亦據原審說明如前,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與│法條及所犯罪名│原審判決主文欄││號│││)││金額(新臺幣)│││├─┼────┼───┼───────┼───────┼────────┼───────┼─────────────┤│一│劉冠霆、│鄧宏澤│102年7月1日│桃園縣中壢市龍│愷他命1包(2.5│毒品危害防制條│劉冠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黃昱翔(││下午4時29分許│岡圓環附近之萊│公克)1,000元│例第4條第3項│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另由桃園│││爾富便利商店││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地檢署檢│││││罪。│00000000號SIM卡壹│││察官偵查││││││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中)││││││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劉冠霆、│王詩瑋│102年7月7日│桃園縣中壢市後│愷他命1包(1.4│毒品危害防制條│劉冠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黃昱翔(││晚間7時42分許│火車站附近之貝│公克)500元│例第4條第3項│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另由桃園││(起訴書誤植為│多芬賓館││販賣第三級毒品│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地檢署檢││晚間7時25分至│││罪。│含門號0000000000│││察官偵查││7時41分)││││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劉冠霆、│王詩瑋│102年7月8日│桃園縣中壢市中│愷他命1包(2.5│毒品危害防制條│劉冠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黃昱翔(││凌晨4時51分許│原大學附近之85│公克)1,000元│例第4條第3項│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另由桃園││(起訴書誤植為│度C咖啡店││販賣第三級毒品│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地檢署檢││凌晨4時37分至│││罪。│含門號0000000000│││察官偵查││4時48分)││││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劉冠霆、│王詩瑋│102年7月8日│桃園縣平鎮市新│愷他命1包(1.4│毒品危害防制條│劉冠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黃昱翔(││晚間10時45分許│富三街28號10樓│公克)500元│例第4條第3項│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另由桃園││(起訴書誤植為│王詩瑋住處附近││販賣第三級毒品│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地檢署檢││晚間7時8分至│之7-11便利商店││罪。│含門號0000000000│││察官偵查││10時44分)││││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劉冠霆、│王詩瑋│102年7月11日│桃園縣中壢市元│愷他命1包(1.4│毒品危害防制條│劉冠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黃昱翔(││晚間10時3分許│化路(起訴書誤│公克)500元│例第4條第3項│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另由桃園││(起訴書誤植為│植為原化路)14││販賣第三級毒品│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地檢署檢││晚間8時58分至│1號綠蓋茶館門││罪。│含門號0000000000│││察官偵查││10時2分)│口│││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劉冠霆、│王詩瑋│102年7月14日│桃園縣平鎮市新│愷他命1包(1.4│毒品危害防制條│劉冠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黃昱翔(││下午4時14分許│富三街28號10樓│公克)500元│例第4條第3項│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另由桃園││(起訴書誤植為│王詩瑋住處門口││販賣第三級毒品│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地檢署檢││下午3時59分至│││罪。│含門號0000000000│││察官偵查││4時13分)││││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劉冠霆、│潘志韋│102年7月20日│桃園縣平鎮市大│愷他命1包(2.5│毒品危害防制條│劉冠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黃昱翔(│(起訴│晚間11時56分許│潤發附近之全家│公克)1,000元│例第4條第3項│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另由桃園│書誤植│(起訴書誤植為│便利商店││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地檢署檢│為潘志│晚間10時59分至│││罪。│00000000號SIM卡壹│││察官偵查│偉)│11時53分)││││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中)││││││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