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民國10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有記 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端國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加人恭博茶屋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欽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經訴字第10206109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以「 恭伯 茶屋Wangs'TeaHous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茶葉、茶包、茶飲料、紅茶、綠茶、烏龍茶、包種茶、鐵觀音茶、茶磚、龍井茶、香片茶、茶葉飲料、茶葉包、茶葉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權利期間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下稱修正前)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以附圖2所示之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現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分別修正為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0款之規定。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2年7月3日中台異字第0101018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1、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已臻著名商標之地位,自應受著名商標規定之保護:
原告成立於64年7月26日,但原告所經營之「有記」名茶則可追溯至西元1890年,創設於福建廈門,為百年老店。
36年4月時所創設的「王有記茶行精製廠」為臺北市登記的第五家製茶工廠。原告於70年時進行商業轉型,與茶葉專家○○○合作發行「識茶小集」,是當時茶界最專業且淺顯易懂的入門茶書;84年開放工廠給文史人員(例如○○○)帶人參觀,其後又與在地鄉土結合,每周六於大稻埕舉辦定期南管演奏,使茶葉成為藝文界的重要推手。99年9月18日並榮獲台北市政府之「2010臺北好禮名店認證」。據以異議商標用以表彰上開之商品與服務,於69年4月16日起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WANGS'」。88年成立網站,透過網路以中文與英文傳播茶葉知識,開業界使用網路國際化之風,經過長達34年的廣泛使用及網路行銷,據以異議商標早已為消費者所熟悉之著名商標。經原告授權得使用據以異議商標者,包括臺北大稻埕有記名茶股份有限公司與馥茗堂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7月於高雄漢神百貨、100年3月於高雄阪急百貨、100年
9月台北阪急百貨均分別設有專櫃,實體銷售據點遍及臺灣南北各地。因此在系爭商標申請日(99年12月28日)前,據以異議商標在臺灣已具有相當知名度。其次,依據98年10月臺北市政府之「臺北市城市代表名店指南」,於茶葉類中僅選出8家代表茶行,據以異議商標之與臺北大稻埕有記名茶股份有限公司,即占有2個名額。世新大學○○○所撰碩士論文將據以異議商標與其他著名品牌並列,以「TheStoryMarketingofTaiwanTeaBrands:
TheCasesofLauTsuSay,WangDeChuan,GeowYong,andWangs'Tea」為題分析台灣茶葉品牌的行銷,將據以異議商標「WANGS'」作為論文題目,在系爭商標申請日(99年12月28日)前,原告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的事實,且該篇碩士論文已經為公眾下載757次,被引用19次,顯見據以異議商標最早在98年該論文撰寫時,已為台灣茶葉品牌中之著名商標。再者,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在市場上之評價與銷售,已達國際化程度。98年4月19日於台北舉辦的「訊號與資通訊科技國際會議」
(InternationalConferenceonAcoustics,Speech,andSignalProcessing,簡稱為"ICASSP")之年會,即使用原告之產品為伴手禮,顯見原告之產品已達國際知名之程度,足認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99年12月28日)時為著名商標。
2、二商標有近似性:系爭商標英文係由「WANGS'」、「TEA」與「HOUSE」組成,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英文部分為系爭商標英文部分之一部,雖在圖樣設計上,據以異議商標另有中文部分「 王氏 」,而系爭商標則另有四方型設計圖與中文「恭伯茶屋」,但就現今國際化之趨勢而言,英文之使用將是網路上搜尋引擎是否能搜尋到的關鍵,英文「WANGS'」係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亦是使用英文之消費者據以辨識之重要部分。就二商標圖樣外觀相較,其相同之英文字「WANGS'」,均構成其商標之主要部分,二商標之外觀顯屬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又系爭商標之讀音係由「WANGS'」開始,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發音完全相同,二商標之讀音近似。其次,系爭商標係由「WANGS'」、「TEA」、「HOUSE」組成一個我國民眾所熟悉的英文外文字,意義則為「王氏茶屋」,當我國消費者目見系爭商標時,基於對「WANGS'」之熟識,自然將「WANGS'」與「TEA」合併觀察,並與據以異議商標之「WANGS'」為聯想,便可立刻連結到二商標所共同經營之茶業商品,則二商標於觀念上亦有極高之近似程度,基於我國一般民眾對英文字「WANGS'」與「TEA」之熟悉程度,自應加重對「WANGS'」之比對,二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並使用於類似之商品即茶葉,網站名稱亦幾乎相同。搜尋引擎GOOGLE上輸入「WANGS'teahouse」進行搜尋,可發現原告之網站與系爭商標所表彰之網站同時出現於搜尋結果之第一頁,原告之網站網址為http://www.wangstea.com.tw/,系爭商標所表彰之網站則為http://www.wangs-tea-house.com/,寓目印象極度相似,消費者相當容易將後者當作是原告的副品牌,顯有混淆誤認之虞。再者,系爭商標所使用之中文為「恭伯茶屋」,英文卻非使用讀音「GongBo」,而係使用與「恭伯」完全無關之英文「WANGS'」,顯見系爭商標有使消費者誤認其產品屬於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產品之意圖,極易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為據爭商標之副品牌,客觀上顯然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存在有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3、系爭商標識別性不高:系爭商標係由四方型設計圖、中文「恭伯茶屋」、英文「WANGS'TEAHOUSE」上下併置而成,由於其英文部分使用與據以異議商標英文完全相同之「WANGS'」,對使用英文日趨頻繁的我國與國際消費者而言,系爭商標顯然不具識別性,且系爭商標之網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網站極為相似,難認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
4、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茶葉、茶包、茶飲料、紅茶、綠茶、烏龍茶、包種茶、鐵觀音茶、茶磚、龍井茶、香片茶、茶葉飲料、茶葉包、茶葉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茶葉、袋茶(茶葉包)」商品相較之下,二者均為茶葉或茶包商品,就商品之功能、材料、產製者及銷售管道等因素均具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類似。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據以異議商標已在我國與國際具有高知名度,並在我國實際使用多年,但系爭商標於我國完全不具知名度,若肯認其註冊,勢必使消費者誤以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一定之關係,或為據以異議商標之副產品,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6、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熟悉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為著名商標,原告已在茶業界發展超過百年,二商標相較之下,據以異議商標顯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再者,自據以異議商標69年4月16日註冊以來,被告之商標檢索系統查無任何其他茶商使用「王氏」或「WANGS'」,直到系爭商標使用「WANGS'TEAHOUSE」之英文字樣,顯見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7、系爭商標申請人顯為惡意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參加人為恭博茶屋有限公司,其網站上則為「聯亞茶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臺北大稻埕有記名茶股份有限公司同屬台北市茶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參加人不可能不知悉原告百年老店的歷史與據以異議商標「王氏WANGS'」。參加人使用英文「WANGS'」作為系爭商標之一部,且其網站之網址亦使用「WANGS'」,其網頁內容中更使用中文「王氏」以行銷其商品,參加人顯為惡意。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亦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顯屬近似,已如上述,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註冊於同一類商品即茶葉,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之認定顯非適法,故應認定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亦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參加人與原告在國內為相關或競爭同業,其所標示之「聯亞茶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和台北大稻埕有記名茶股份有限公司同屬於台北市茶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參加人自然對據以異議商標有所知悉,由於據以異議商標於類似商品之知名度,且系爭商標所有人與原告之競爭同業關係,足證系爭商標所有人有仿襲意圖。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規定。其次,系爭商標申請時並未將英文「WANGS'TEAHOUSE」部分聲明不專用,被告卻未予核駁審定,亦未以書面通知參加人陳述意見,被告係於
100年8月25日16時14分以電話通知參加人,經參加人聲明不專用後核准註冊。被告對於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者「WANGS'TEAHOUSE」字樣,本應建議參加人刪除,以維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但卻以非法定程序之電話通知參加人後,違法核准註冊系爭商標。被告係因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對參加人有輔導而違法放寬對系爭商標之審核,顯係已先行決定准予系爭商標之註冊,不顧據以異議商標所有人之權益,被告之審核程序,顯有瑕疵。
(四)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恭伯茶屋Wangs'TeaHouse」商標係由一恭字之四方形設計圖、中文「恭伯茶屋」、「WANGS'TEAHOUSE」上下並置所構成,其中「茶屋」、「WANGS'TEAHOUSE」依一般社會通念之理解乃指賣茶之地方或王姓人家賣茶的地方,乃與所指定使用商品品質或功用等有關係密切,且競爭同業也需要使用之說明性文字,固屬不具識別性之部分,惟系爭商標尚結合具識別性之中文「恭伯」及四方形設計圖,商標整體應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係表示特定來源之標識,具有一定識別作用,而非「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被告審查後取得參加人之同意,於不失其商標完整性之情形下,依修正前商標法第19條規定即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聲明該等不具識別性部分不在專用之內而准其註冊,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
(二)本案其他審酌之相關因素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兩者外文雖有相同之「WANGS'」,然該字予人認知之印象上僅係英譯中文姓氏意涵,兩者後方又有無附加「TeaHouse」之不同,其整體外文文義所表達之概念意義不同,又另有「恭伯茶屋」、恭字之四方形設計圖或「王氏」可資區辨,整體上兩者商標圖樣上之「WANGS'」,非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其印象中較為顯著部分,二者整體構圖予人之外觀寓目印象、觀念認知均有所別,消費者於購買時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之可能性不高,構成近似之程度極低。
2、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本件爭執之外文「WANGS」或「WANGS'」,予人印象乃屬為人熟知之英譯中文姓氏意涵,相關消費者認知上只是用以表示業主姓氏,競爭同業使用相同姓氏時,相關消費者通常無法藉由姓氏識別來源,復據以異議商標於使用上尚不足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因此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不高,其作為商標使用所具有識別性不高。
3、商標是否著名及其著名之程度:原告所檢送使用證據中之有關「有記」歷史簡介(見異議卷第31頁及原證2)、各界聞人於茶罐上簽名留念,歷史建築登錄資料、對岸電視台專訪、媒體報導目錄,97.11.20「民眾日報」報導影本,99.6.1「中時」報導影本,「商業週刊」2010.7.5(12)1180期(1181)報導影本(見異議卷第38至45頁)等證據與原證1之製茶工廠許可證,多係有關於「有記名茶」之報導資料或原告之製茶工廠許可資料,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有記」、「有記名茶」有使用於商品上行銷使用,及有經媒體斷續報導之事實。至於其他含有「WANG'」「WANGTEA」、「WANG'TEA」等字樣資料,如「WANGTEA」之於百貨公司專櫃展示,包裝、證書、網頁上告示,2009「城市代表名店指南」中英簡介影本及招牌,提袋、鐵罐、茶簡介、網頁、店頭立招、紙袋、公司貼紙等相關證據(見異議卷第32至37頁、第63至69頁,原證3、4、7),雖除「有記名茶」、註冊第80811號「王牌及圖」商標圖案外,亦有「WANGTEA」或「WANGS'TEA」等字樣之標示,然從其標示方式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多係突顯「有記名茶」或原告公司名稱,且該等證據至多亦僅能證明有使用上開商標等於上開店招或商品包裝上,及曾經於2009年間有經過報導之事實。另所檢送之相關證據中僅有一、二張商品照片完整標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31498號「王氏WANGS'」商標文字,除無日期可資參酌外,亦僅能證明「王氏WANGS'」有標示於商品包裝上;又原證8之論文資料,其論文使用權限為「校內2年後公開、校外永不公開」,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亦無法知悉該論文訊息。而除上開證據外別無相關商標使用宣傳期間、範圍及地域等具體行銷證據,以佐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之情形,是以尚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已達著名之程度。再者,原證5、11之以「WANGS'tea」、「WANGS'teahouse」為關鍵字之網頁搜尋結果,除公證書作成日期為103年1月23日,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無法作為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修正前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之證據外,其上亦有與本案無關之案外人「 王德傳 茶莊」或「
TheTeahouse-StanfordUniversityPress」之搜尋結果,復可知以「WANGS'tea」、「WANGS'teahouse」為關鍵字之網頁檢索,並非僅指向原告或參加人。
4、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參加人稱其代表人姓「王」乃使用「Wangs'」,系爭商標之代表人係「王欽俊」,則參加人係屬善意之主張應屬可採,原證12參加人網頁檢索資料,其於「恭伯茶屋簡介」與「Logo故事由來」中關於「王氏」之敘述,僅為通常用以表示「姓氏」之單純使用方式,尚無法以之認係惡意或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5、從而,兩造商標除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外,兩造商標或不構成近似,或構成近似之程度極低,爭執之外文作為商標之識別程度亦不高,亦無證據證明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係出於惡意,且據以異議商標亦非屬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等各項因素所判斷,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致相關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上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或不構成近似,或構成近似程度極低,加以爭執之外文作為商標之識別程度不高,亦無證據證明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係出於惡意,且據以異議商標所附證據亦難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又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茶葉等商品縱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茶業等商品或各種茶之加工及進出口貿易構成同一或類似,然綜上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無上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援引被告之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參加人前於99年12月28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茶葉、茶包、茶飲料、紅茶、綠茶、烏龍茶、包種茶、鐵觀音茶、茶磚、龍井茶、香片茶、茶葉飲料、茶葉包、茶葉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如附圖1所示),權利期間自100年12月
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以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現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分別修正為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0款之規定。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2年7月3日中台異字第0101018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對於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規定部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則系爭商標既係於99年12月28日申請註冊,於100年12月1日核准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修正前商標法為斷。而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於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且修正前後之本文內容並無變更。準此,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所規定之情形?
(二)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部分:
1、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92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均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不論修正前後之商標法均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
104號解釋參照)。
2、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係以其所經營之「有記」名茶為百年老店,99年9月18日榮獲台北市政府之「2010臺北好禮名店認證」,於69年4月16日起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WANGS'」,88年成立網站,透過網路以中文與英文傳播茶葉知識,開業界使用網路國際化之風,經過長達34年的廣泛使用及網路行銷,並於97年7月於高雄漢神百貨、100年3月於高雄阪急百貨、100年
9月台北阪急百貨均分別設有專櫃。其次,依據98年10月台北市政府之「台北市城市代表名店指南」,於茶葉類中僅選出8家代表茶行,據以異議商標為其中之一,世新大學○○○所撰碩士論文將據以異議商標與其他著名品牌並列發表論文,於98年4月19日在台北舉辦之「訊號與資通訊科技國際會議」ICASSP年會,即使用原告產品為伴手禮,足認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99年12月28日)時為著名商標。並提出有記名茶(WANGS'TEA)網路簡介、台北市政府99年9月18日「2010年臺北好禮名店認證」、原告之宣傳卡、提袋、盒子照片、102北院民公敏字第200085號公證書、經濟部101年11月1日獎狀、98年10月台北市城市代表名店指南、世新大學博碩士數位論文系統博碩士論文資訊、2009年4月19日之ICASSP會議網路公告、2009年4月19日ICASSP會議伴手禮照片(以上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有記名茶」簡介、網頁資料、百貨公司專櫃、證書、提袋與茶罐之照片、網路、報紙及雜誌報導(以上見異議卷第30至45頁)、網路搜尋結果、台北市茶商業同業公會名單、「有記名茶出版社」資料、商標檢索結果、他件商標申請案歷史資料、小袋茶外包裝照片、紙盒、名片、宣傳單、送貨單、收款明細單、匯款資料、出貨單、明細表、67年5月間「包種茶競賽」報紙報導、70至82年間報紙、電台、公車車體之「有記名茶」廣告、Google地圖商家資訊、獎狀、特約商店聯絡資訊、台灣茶葉人士訪談錄、台灣包種茶論集書籍、雜誌封面(以上見訴願卷第16至130頁)為憑。
3、惟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除少數證據資料之標示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9年12月28日外,其餘多無日期可資佐證,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且係使用「有記名茶WANGS'TEA」,並非據以異議商標,而匯款單等照片固有原告公司名稱,惟未標示據以異議商標,無從確認所販售者究為何種商標之商品,尚難遽認係據以異議商標,其餘資料亦非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有關之文書或宣傳廣告,非屬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證據;另世新大學碩士論文名稱為「台灣茶葉品牌的故事行銷分析:以 老子 曰、王德傳茶莊、嶢陽茶行、有記名茶為例」,亦非係以據以異議商標為研究對象。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得認有記茶行(有記名茶)成立已具相當歷史,惟多數證據或無標示日期,或未標示據以異議商標,復無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銷售發票、廣告數額、購買人數及市場占有率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無從得知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實際使用之範圍與數量,則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據以異議商標業經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系爭商標申請時99年12月28日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屬著名商標,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4、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於系爭商標99年12月28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已不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定「著名商標」之要件。況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極低,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均詳後述)。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部分: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1)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第374號判決、93年5月1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可資參照,101年
7月1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亦同)。
(2)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恭字四方形設計圖,橫書中文「恭伯茶屋」及外文「WANGS'TEAHOUSE」由上至下併列所構成,其中恭字四方形設計圖及中文「恭伯茶屋」所占比例最大,字體及線條亦以粗黑體呈現,遠超過外文「WANGS'TEAHOUSE」之比例及字體大小,且「茶屋」及「WANGS'TEAHOUSE」均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是系爭商標較為顯著之主要部分應係上方之恭字四方形設計圖及中文「恭伯茶屋」,絕非聲明不專用之外文「WANGS'TEAHOUSE」。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王氏」及外文「WANGS'」上下併列所構成,中文「王氏」字體及所占比例遠大於外文「WANGS'」,據以異議商標較為顯著之主要部分應係中文「王氏」,而非外文「WANGS'」。
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固均具有相同之外文「WANGS'」,惟外文「WANGS'」既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尚有佔其整體商標圖樣比例明顯較大之恭字四方形設計圖及中文「恭伯茶屋」,據以異議商標亦有佔其整體商標圖樣比例明顯較大之中文「王氏」可資區辨,尚無從僅以系爭商標較不顯著之外文「WANGS'TEAHOUSE」與據以異議商標較不顯著之外文「WANGS'」為比較,仍應為整體觀察,且外觀已有極大差別。其次,系爭商標「恭伯茶屋WANGS'TEAHOUSE」與據以異議商標「王氏WANGS'」之讀音明顯有別。再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觀念亦有不同。準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或相關公眾,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論外觀、觀念,整體、讀音予人寓目印象有別,視覺感受亦有不同,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近似程度甚低。
(3)原告雖主張:就現今國際化之趨勢而言,英文之使用將是網路上搜尋引擎是否能搜尋到的關鍵,英文「WANGS'」係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亦是使用英文之消費者據以辨識之重要部分,就二商標圖樣外觀相較,其相同之英文字「WANGS'」,均構成其商標之主要部分,並應加重對「WANGS'」之比對。且系爭商標所使用之中文為「恭伯茶屋」,英文卻非使用讀音「GongBo」,而係使用與「恭伯」完全無關之英文「WANGS'」,極易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為據爭商標之副品牌等語。惟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系爭商標由一恭字四方形設計圖,橫書中文「恭伯茶屋」及外文「WANGS'TEAHOUSE」由上至下併列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王氏」及外文「WANGS'」上下併列所構成,自應整體觀察,而非割裂就系爭商標外文「WANGS'TEAHOUSE」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WANGS'」為比較,且商標登記為屬地主義,對於慣用中文之我國消費者而言,其寓目印象或唱呼部分仍應在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主要部分即中文「恭伯茶屋」、恭字四方形設計圖及「王氏」,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3、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茶葉、茶包、茶飲料、紅茶、綠茶、烏龍茶、包種茶、鐵觀音茶、茶磚、龍井茶、香片茶、茶葉飲料、茶葉包、茶葉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茶葉、袋茶(茶葉包)」商品相較,二者均為茶葉或茶包商品,就商品之功能、材料、產製者及銷售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所提供之商品可滿足消費者相同或類似之需求,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相同或類似商品。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王氏」、外文「WANGS'」,相關消費者認知上是用以表示業主姓氏,不因外文「WANG」後面多加「S'」,即認外文「WANGS'」與中文「王氏」無關,競爭同業使用相同姓氏時,相關消費者通常無法藉由姓氏識別來源,其作為商標使用所具有之識別性不高。
5、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參加人代表人係「王欽俊」,則系爭商標外文「WANGS'
TEAHOUSE」,尚非全無關聯。原告雖主張參加人與其同屬台北市茶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參加人不可能不知悉原告百年老店的歷史與據以異議商標,然仍難執此遽認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係屬惡意或意欲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否則系爭商標何需設計恭字四方形圖及中文「恭伯茶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6、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已在我國與國際具有高知名度,並在我國實際使用多年,但系爭商標於我國完全不具知名度,若肯認其註冊,勢必使消費者誤以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一定之關係,或為據以異議商標之副產品,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二者有何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7、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為著名商標,其已在茶業界發展超過百年,二商標相較之下,據以異議商標顯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語。惟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據以異議商標業經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系爭商標申請時99年12月28日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屬著名商標,已如上述,自難謂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熟悉之程度當然較高。
8、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高度類似,且有另案亦經撤銷註冊情形等語。惟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甚低,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參加人係屬惡意或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或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者誤認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本院另案判決之商標與本件情形有別,則個案情形既有差異,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態樣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況各個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是文字與其他設計圖案所形成之特定意象,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自亦有所差異。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撤銷註冊之論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
(四)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商標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及系爭商標申請時並未將外文「WANGS'TEAHOUSE」部分聲明不專用,被告卻未予核駁,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惟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部分,原告於異議及訴願程序均未主張,且商標異議應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系爭商標於100年12月1日公告,原告遲至103年1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始主張系爭商標註冊違反上開規定,自有未合。至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部分,原告於訴願程序亦未就此部分表示不服,況系爭商標係由一恭字之四方形設計圖、中文「恭伯茶屋」、「WANGS'TEAHOUSE」上下併列所構成,其中「茶屋」、「WANGS'TEAHOUSE」依一般社會通念之理解乃指賣茶之地方或王姓人家賣茶的地方,與所指定使用商品品質或功用等關係密切,且為競爭同業亦需使用之說明性文字,屬不具識別性之部分,惟系爭商標尚結合具識別性之中文「恭伯」及四方形設計圖,其商標整體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係表示特定來源之標識,具有一定識別作用,而非「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被告於參加人聲明該等不具識別性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而准其註冊,亦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19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所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或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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