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屏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建屏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方法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與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 郭吉聖 、 趙振文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被告為圖私利,竟與人蛇集團共謀,提供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供大陸地區人民行使,以達非法入境美國之目的,其行使偽造護照妨害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入出境秩序,惟被告並非本案主謀,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該條業於10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第2項增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被告所犯2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第80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件:起訴書一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