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保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102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王保園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精神病,原審判太重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有提出記載其有「精神分裂症」之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
24、25頁),惟被告係知曉不能酒後駕車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之辨別事理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又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確定並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且本件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52mg/dl(折合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76毫克),數值甚高,其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不慎自摔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素行尚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洵屬無據,自應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黃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