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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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50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交易字第2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背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再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亦因酒後駕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案,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危不顧,實不應予以輕縱;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本件酒醉駕車肇事尚未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故,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重大,且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衡情其酒醉程度尚非嚴重;另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僅犯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1次,且該次距本案已有相當期間,並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目前並無工作,家境尚可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