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聲請人 羅榮吉 相對人 羅富琪
羅文豪 羅富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直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
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本件扶養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羅富琪、羅文豪及羅富莉之父,聲請人現因病截肢,年紀又大,難以工作養活自己,僅依靠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殘障補助及社會慈善團體之關懷救助始勉強度日。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直至聲請人死亡之日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親,係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故其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據。又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為前開法律所明文規定,聲請人固自承與相對人之母 洪玉卿 離婚後即未再盡為人父親扶養相對人之責任等語,尚難認妨礙聲請人之請求權。
㈡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786元,本院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目前一般之國民生活水準及平日生活所需等情,另衡之聲請人係設籍於屏東縣,現與其胞弟 羅榮昌 同住,借住於羅榮昌之房屋,故認為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支出以12,5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平均每月之生活支出為12,500元,再扣除可得領有之殘障補助3,500元,是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2,500元(計算式:12,500元-3,500元=9,000元),則相對人應各自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數額為3,000元(計算式:9,000元÷3=3,000元)。然聲請人既自承離婚後即未再扶養相對人,本院認得減輕相對人之扶養金額為2,00
0元,應屬妥適。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2,000元,自屬有理,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說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