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濟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易字第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濟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濟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原起訴書誤載為第18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1年度簡字第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再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1年1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11月4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村○○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朱濟偉到案,朱濟偉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2年11月5日,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紀錄(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卷第11頁)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又再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自陳本次係因友人引誘而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況小康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於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1次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