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著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54號原告 李相台 輔佐人 王坤鐘 被告 楊梅天成 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育美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 陳湘君 律師被告 李杰鴻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6日具狀更正第
1項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上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相台醫師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並開設李相台診所,專門治療靜脈曲張,為使一般大眾易於瞭解有關靜脈曲張之成因、類型、症狀、自我檢查、醫療檢查、治療方式、預防保健等相關醫學知識,原告於93年3月間架設「李相台診所
Dr.Lee'sClinic」網站,網址:http://www.drlee.com.tw/index.asp(下稱原告網站),將原告自85年以來所撰寫有關靜脈曲張之相關治療、預防等系列文章,輔以圖片、照片並經編排後上傳至原告網站。原告偶然點選被告楊梅天成醫院(下稱被告天成醫院)官方網站(下稱被告網站)發現,被告李杰鴻刊登之「靜脈曲張門診說明」一文(下稱被控侵權著作),其中有關「靜脈曲張的原因」、「雷射治療原理」、「國際標準-各級彈性襪適用症狀」、「預防靜脈曲張伸展操」等之內容以及多張圖片與原告網站中,與原證1①第4至17頁及原證1②(下稱系爭著作)之內容幾乎完全相同,且系爭文章亦略去原告之姓名,另綜觀被告網頁,於去除系爭著作內容後,被告網頁實無內容可言,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及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二、原證1①、②中之攝影著作13禎、語文著作10篇具原創性,應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一)系爭著作具原始性:依原證14①即中華電信回函郵件及原證14②即中華電信所附之FtpLog檔列印節本,附表1編碼壹至拾參、拾伍、拾陸上傳時間為94年11月23日之前,附表1編碼拾肆則為95年8月9日之前。綜上可知,系爭著作於95年即已全部公開於網站上,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應推定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網頁上傳時間為100年,晚於系爭著作上傳時間,被告又未能依著作權法第13條提出反證,證明原告非著作權人,則系爭著作自有其原始性。
(二)原告於85年即致力於靜脈曲張之治療,並陸續發表如原證
2「靜脈曲張知多少」、原證3「靜脈曲張手冊」之相關著作。原告並於88年2月自行開業,將普羅大眾所欲瞭解之靜脈曲張相關醫學專業知識,以淺顯易懂之方式表達,使不具醫學背景之一般大眾亦能輕易瞭解。原告自86年發表原證2之文章後,更將前開著作衍生成更細緻之相關文章,輔以大量圖片、照片,將之刊登於原告所架設之網站。
(三)系爭著作依社會通念已與其他醫療醫學上之教科書或論文有可資區別之變化及表達之不同,足以表現原告為著作人之個性及一定之精神內涵,具創作性,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⑴系爭著作包括附表1編碼壹至拾參之13禎攝影著作、及附
表1編碼拾肆至貳拾參之10篇語文著作,皆屬系爭著作之精華,原告費盡心思、嘔心瀝血,花費多年時間苦心創作,將醫學上艱澀難懂之醫療知識以淺白易懂、羅列清楚、條理分明的方法,依一般大眾能瞭解之方式呈現、撰寫而成,攝影著作使觀者身歷其境,自屬展現原告之精神作用及特殊表達。
⑵關於系爭著作中之13張攝影著作部分:
系爭著作中之13張攝影著作包括其光圈、快門、感光度、曝光補償、像素、相機型號、廠牌等皆有完整紀錄。另原告確實就位置、時間、標的、輔助物品、角度、燈光、器材、設定等皆詳為考量後,方完成系爭著作中之13張攝影著作,自有其獨特性,拍攝之過程更有其原創精神,況前開攝影著作中之人物為原告診所之護士陳OO,背景則為原告診所,原告自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⑶關於系爭著作中之語文著作部分:
①系爭著作首開以淺顯用語,解釋靜脈曲張之相關醫學知識
,而使不具醫學專業背景之大眾能輕易理解,與一般以英文或是中文撰寫、艱澀難懂之教科書或論文有別,此可參原告提出原證9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刊2013年第57卷第7期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醫師所著之文章「淺談下肢靜脈曲張之治療」,及原證10台灣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學會之「血管外科學」有關「靜脈曲張」之章節等教科書及論文,充斥大量專業名詞且完全無圖片照片輔助,令一般民眾難以接受之表達方式,顯有不同,故原告所著系爭語文著作確具有原創性,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②另關於附表1「各級彈性襪適用症狀」語文著作之部分,
係由原告所成立之欣佰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佰聖公司)總代理德國JUZO醫療用彈性襪至臺灣販售時,由德國JOOOOOZOOOGOOO公司(下稱JOOOOO公司)原廠授權欣OO公司得使用翻譯德國原廠仿單之內容,並由欣OO公司與原告合力翻譯而成,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應屬原告所有,欣OO公司則有使用權。原告於翻譯時考量該仿單內容為英文而不易為國內消費者閱覽、又內容之排列順序亦不符合國內消費者需求及情形,故原告除以自身之醫學專業背景翻譯外,並依據原告歷年問卷調查之結果,並融合個人之醫學專業見解做成之著作,其編排以橫式分項來呈現、並分點表達、配合國內消費者閱讀習慣翻譯,名詞淺顯易懂,力求讓國內消費者於閱讀時能立即明瞭,自係原著作者授權翻譯之「衍生著作」。
(四)關於被證一至四之部分:⑴被證一至三:
被證一、二之出版日期不明,且皆為英文教科書,與原告中文表達完全不同,被證三第1至3頁發佈時間為102年、第4至5頁發佈時間為102年、第6至7頁發佈時間為99年、第8至9頁為無法知悉發佈日期及出處之圖片、第10至17頁發佈時間為100年、第18頁之報導亦抄襲自原告於95年4月15日聯合報發表之「靜脈曲張6症狀上班族小心!」文章、95年5月4日聯合報發表之「檢測靜脈曲張最好半年一次」以及93年8月25日聯合報記者訪問原告之「別讓靜脈曲張找上你」,以上發佈日期皆晚於原告,且內容與原告相同者皆為抄襲,而內容與原告不同者,顯為表達不同,然著作權法不保護觀念,所保護者係不同之表達。
⑵被證四:
被證四為YAHOO奇摩知識+網站相關資料,其係直接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網頁原始碼亦有多達80個原告網站超連結及網址www.drlee.com.tw內嵌,前開網頁內容雖係全部侵害原告著作權,然卻亦於其中註明網站來源及著作人係原告,益徵前開內容之原告著作於94年11月1日即已存在於原告網站,系爭著作自具有原創性。
三、被告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一)被告係將系爭著作重製後,擅自公開傳輸於被告醫院網站上,「血管外科」中由被告李杰鴻刊登之「靜脈曲張門診說明」一文,供人任意閱覽下載,參照原證6即被告網站之內容,被告將被告等之名稱及姓名、天成醫院地址、聯絡電話等置於網頁明顯處,且原證5之內容共26頁,侵害系爭著作之部分即佔去14頁,在去除系爭著作內容後,被控侵權著作顯無內涵可言,可證原證5之內容不僅與系爭著作內容實質相似,更構成被控侵權著作之主要部分,自屬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二)經原告檢視被證四標題為「已經有靜脈曲張的現象了」就有關靜脈曲張之問題加以回答等內容,除確實有原告之著作內容外、網友亦於回答時,加註資料出處及作者為「http://www.drlee.com.tw/index.asp李相台診所」,而被證四中,有多達80處有原告網頁原始碼www.drlee.com.tw內嵌於其中,已如前述,且被告李杰鴻亦自承其抄襲資料來源為被證四之YAHOO奇摩知識+網站相關資料,被證四之內容既然為直接連結至原告診所之網頁,即可證明被告有直接接觸之事實。
四、被告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被告等在著作重製物去除與原告相關之內容,並擅自具名,及將其聯絡電話、醫師姓名一併置放於系爭著作上,顯有使一般人於瀏覽時誤認為被告李杰鴻著作之故意,進而增加被告之名譽及聲望,被告網頁上方及左側並列出診療項目吸引病患,上述行為經行政院衛生署之核定認定為醫療廣告,被告等使用系爭著作,未表示該著作係由原告創作,致他人因不知系爭著作為何人所有,而被告對於侵犯原告著作人格權亦不爭執,依著作權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等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五、被告等主觀上應有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一)被告李杰鴻之部分:⑴被告李杰鴻已自認「委請助理由助理找尋整理醫學上可公
開分享取得之『靜脈曲張』衛教及保健資料,置於天成醫院網站內說明『靜脈曲張』」,然被告李杰鴻迄今未提出該「助理」之真實姓名,則此侵害行為之責任應由被告李杰鴻全部負擔。
⑵被告李杰鴻於被告天成醫院網頁所張貼之被控侵權著作,
其來源既係剪下拼貼網路上原告之著作,直接重複製作原告原告網站中所刊登如之文字與照片電子檔,被告自應知悉其所重製之電子檔,乃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著作,衡諸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背景、社會經驗,被告李杰鴻實難謂不知其所張貼系爭著作之來源並未取得相關授權,另被告李杰鴻於被控侵權著作中對於引用之規定應註明出處,明顯區隔非常清楚,則對於其在被告網站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著作,而未註明出處之行為構成侵權之事實,應有故意存在,縱無故意,亦已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天成醫院之部分:被告天成醫院既為被告李杰鴻之僱用人,亦為南桃園地區頗具規模之醫療院所,對於著作權法相關事項應有所認知,且被告天成醫院為其官方網站之管理人,其從未舉證有網站管理機制、即有良善管理人之責任,則被告天成醫院即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過失責任,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於102年9月18日對被告等起訴時,被告天成醫院即應知悉被控侵權著作,有侵害系爭著作權之事實,然其未將被控侵權著作之WORD檔案移除,仍公開置放於被告網頁供不特定人任意瀏覽下載。歷經原告就本件提出另案刑事告訴,再於本件102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一)暨聲請勘驗證據狀及103年4月7日民事準備(六)狀皆主張,系爭著作受侵害之情形仍在持續中,被告天成醫院方於
103年5月1日之民事答辯(四)狀表示「被告於獲悉後也已立即刪除」,並將被控侵權之WORD檔案移除,顯見被告天成醫院自行刪除該頁面並非難事,被告既有能力將被控侵權著作移除,為何放任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時間擴大至
103年5月1日,顯見被告天成醫院除前述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過失責任外,其主觀上尚有故意。被告天成醫院雖辯稱民事準備(六)狀中原證55內容為Google之庫存頁面,惟Google之庫存頁面之搜尋結果皆會在庫存頁面上方提示,原告已於103年5月1日之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且為被告天成醫院所不爭執,則原證44、55自非Google之庫存頁面,況該網頁若為Google之庫存頁面,應僅有Google有能力將其移除,然被告天成醫院卻能自行移除,此部分之答辯顯不合理。
六、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一)著作財產權之部分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項規定,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賠償額。攝影著作部分,請依原證17即101年度偵續字第654號著作權法案件和解書,每張攝影著作授權金額以12萬元計算。語文著作部分則依原證4即本院101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判決書,該另案侵害原告之語文著作300字,侵權時間1007天,判賠40萬元。本案被告等係將侵害原告之10篇語文著作,共計1242多字相互拼貼而成、並非單一語文著作,若依比例原則計,則應賠償166萬元,加計被告侵害攝影著作共13張,依比例原則計算,則應賠償156萬元。則著作財產權之部分,原告應受有332萬元之損害,況依原證6之網頁下方有被告網站瀏覽人數院內120380人次、院外0000000人次,共計0000000人,被告等使不特定之閱覽者誤會為被告李杰鴻之著作,被告網頁總共累積近160萬人次之瀏覽人數,而原證4判賠40萬元已如前述,該案件瀏覽人次為7萬多人,本案瀏覽人次近160萬人,為原證4案件之20倍以上,若以瀏覽人次計算原告所失利益,即已達8百萬元。況被告至103年4月7日仍未自被告網頁移除、侵害時間非短,情形更加嚴重,則原告僅請求150萬元,應屬合理。
(二)著作人格權之部分被告李杰鴻為醫生且學經歷都豐富,為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系畢業、為中華民國外科專科醫師、中華民國胸腔及血管外科醫師專科醫師、林口長庚醫院心臟外科總醫師、林口長庚醫院血管外科、基隆長庚醫院血管外科主治醫師、台安醫院血管中心主任、天成醫院血管外科主治醫師,現更擔任台灣血管外科學會理監事教育委員會之委員,被告李杰鴻社會地位相當崇隆。而被告天成醫院則為南桃園最大的醫療體系,同有甚高之社會評價。相較於被告天成醫院之大型醫院,原告僅為小型個人診所,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等之行為會使被告網頁之瀏覽者讀者誤認原告與被告為合作關係,甚或認為係原告抄襲自被告,而損害一般大眾對原告靜脈曲張專業形象之信賴感,並造成社會上對原告專業性產生貶抑,亦減損原告之信用。而原證4之瀏覽人數僅7萬多人,該案就著作人格權即判賠30萬元,本案之瀏覽人數則為160萬人次,為原證4之20倍之多,原告僅請求50萬元之人格權損害之賠償應屬合理。
(三)另被告侵犯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將系爭著作置於被告網站部落格上時,除將原告名字移除外、又擅自具名、侵害系爭著作人格權,而原證6之網頁下方有被告部落格瀏覽人數院內120380人次、院外0000000人次,共計0000000人,被告並使不特定之網頁瀏覽者誤認為被告之著作,被告理應向大眾更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登載判決書中之判決主文及侵權事實之摘要及內容如附件1部份僅為判決書之部分內容,應屬合理。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聯合報及蘋果日報頭版以不小於長25公分、寬16公分之篇幅登載於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壹日、內容以不小於16號字體、刊登判決主文及不小於14號字體刊登判決書內容原告主張侵權事實的部份。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天成醫院部分:
(一)系爭著作不具創作性,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⑴系爭著作中之語文著作部分,僅列出靜脈曲張之原因、好
發年齡層、手術方式、以及彈性襪適用之國際標準等,乃就一般性之醫學常識為事實性之描述,此等內容早已散見於教科書、醫學書籍、報章雜誌以及網路,且在此領域之專業人員就此等專題所寫內容應極其類似,自無獨特性可言,非屬原告精神智慧之實質創作,應無著作權,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系爭著作中之攝影著作部分,亦無創作性可言,因該等畫面之想法與設計,亦已散見於教科書、醫學書籍、報章雜誌、以及網路等,任何人拍照所呈現之畫面幾無差異,故並無創作性可言。縱認被告有重製、引用原告著作行為,亦屬基於提升病患衛教知識之目的為之,且此利用著作結果對於該等著作之潛在市場及價值並無妨礙,亦應屬合理使用。
⑵另關於附表1「各級彈性襪適用症狀」語文著作之部分:
1.原告翻譯或修改JOOOOO公司彈性襪仿單,並未經JOOOOO公司授權,縱有授權,亦屬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意旨,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而不能取得著作權。原告自承其除翻譯JOOOOO公司仿單,尚依其歷年問卷調查並融合個人之醫學專業見解,始完成該著作云云,然其行為已構成對該仿單之修改行為,實非屬單純之翻譯。
2.原告並未取得JOOOOO公司之授權,其修改或翻譯衍生之成果,均屬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所產生,並無著作權:
參照原證34之JOOOOO公司信件之內容,可知JOOOOO公司同意在符合特定條件下,授予POOOO-SOOOOOCOOOOOOOOOO
LTD得於2004年在臺灣獨家代理銷售該公司彈性襪,且為提升該公司彈性襪在臺灣之銷售量,故JOOOOO公司同意將該公司之brochures即原廠仿單翻譯成中文,則原證34信件應為一授予獨家代理銷售權一年之文件,其同意POOOO-SOOOOOCOOOOOOOOOOLTD翻譯其原廠仿單,亦係依存於獨家委託銷售目的之附隨關係,POOOO-SOOOOOCOOOOOOOOOO
LTD應不得於2004年以外翻譯該公司仿單,亦不得使用翻譯之內容,且亦不得為銷售彈性襪以外之目的翻譯及使用該翻譯內容,且除POOOO-SOOOOOCOOOOOOOOOOLTD以外之第三人均無使用該仿單之權限。則原告對於其翻譯之產出,應屬未經合法授權且侵害他人著作之非法行為所得之成果,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並無著作權。
3.縱原告已取得授權,惟其已逾越JOOOOO公司之授權範圍,其修改或翻譯衍生之成果,仍屬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所產生,並無著作權。JOOOOO公司僅授權POOOO-SOOOOOCOOOOOOOOOOLTD於一定條件下得將該仿單翻譯為中文,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就該仿單為任何之利用行為,已如前述。縱POOOO-SOOOOOCOOOOOOOOOOLTD即為欣OO公司,而依原證50之珈O公司及欣OO公司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原告先係擔任負責人,並持續擔任董事,原告修改或翻譯JOOOOO公司仿單,係以該公司人員身份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修改或翻譯所產出成果並非歸屬原告,且產出成果之使用亦須受JOOOOO公司授權範圍、時間及目的之限制,原告竟逾越授權範圍,改作仿單之內容,主張產出成果為其所有,並長期放置於原告網站,主張為其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並多次據此提起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訴訟,並已獲得相當多之和解金或賠償金,已逾越JOOOOO公司之授權翻譯範圍,此等超出授權範圍之行為,亦屬侵害著作權,所產出之成果,自無著作權。況JOOOOO公司係獨家授權POOOO-SOOOOOCOOOOOOOOOOLTD公司銷售彈性襪,並未授權原告或其診所得銷售彈性襪,原告將修改或翻譯仿單之內容置於其診所網站,應非為銷售彈性襪目的,而若原告或其診所銷售彈性襪,亦屬違反與JOOOOO公司之約定。
(二)被告之行為應屬合理使用,並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被告李杰鴻係委由助理搜尋已公開分享之衛教保健資訊,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所享有之著作權。縱認原告有著作權,且被告有使用其著作,然因被告李杰鴻係基於推廣關於靜脈曲張之衛教知識,而委請助理於網路上搜尋並整理已公開分享之相關資訊,係基於分享醫學常識之公益目的而使用,並無任何替被告李杰鴻行銷或廣告之情事,顯非基於商業營利目的而使用,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杰鴻因被控侵權著作而吸引更多病患求診,並因此增加財產上之收益。又系爭著作之創作性甚低已如前述,系爭著作之內容已在網路上流傳多年,一般人於網路上輕易即可取得。且原告並未販售系爭著作,故系爭著作本身並不具有經濟價值,對系爭著作使用應不至於對其潛在市場與價值造成負面影響。縱認原告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權,且被告亦有使用系爭著作之行為,被告亦應屬合理使用,則被告之行為亦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三)原告本業為醫師,並非以著書為其經濟來源,且非藉其所提出之著作直接取得對價,對於系爭著作之利用行為,並未因此減損原告對系爭著作之經濟利益。況原告已以系爭著作遭侵害為由,向其他醫院或醫師請求賠償,並獲取高額賠償金,已獲取超過系爭著作經濟價值之利益,原告自無尚未填補之損害。又縱認系爭著作有原創性,然其內容屬實用性之語文著作,係描述靜脈曲張的原因、好發年齡層、手術方式、以及彈性襪適用之國際標準等,其創作之獨特程度實屬有限。且系爭著作乃刊登於網路,對於網路著作之使用,本質上應受較低程度之保護,況網路上早於2005年11月即有與系爭著作類似內容之文章及照片。又被告並未自系爭著作直接獲取利益,因病患決定由哪位醫師看診,主要取決於醫院、醫師之專業能力、年資及職務等,應與醫師網頁之內容無關。故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著作,侵害程度亦屬有限,賠償金額應遠低於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請求將判決主文及相關內容刊登於報紙,應屬無據:
原告就系爭著作並無著作權,被告之行為自無可能對系爭著作構成侵害,縱認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所享有之著作權,然系爭著作創作程度低,侵害亦屬有限,且被告情節並非重大,被告醫院網頁之點閱次數亦不等於「靜脈曲張門診說明」文章之閱覽次數,因被告醫院網頁瀏覽人數應係各醫療科別綜合累計之閱覽人數,甚或包括門診網路掛號之人數;點閱進入被告醫院網站者,未必會瀏覽被告李杰鴻之「靜脈曲張門診說明」文章,實不得僅以被告醫院網頁瀏覽人數為160萬人次,即遽認瀏覽被控侵權著作之人數亦為160萬人次,且本件並未對原告造成名譽上之損害,原告請求將判決內容登報,明顯逾越回復原狀之必要性,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五)被告早於101年4月3日即將被告醫院網站「醫師簡介」、「李杰鴻主治醫師」頁面下之「靜脈曲張門診說明(word檔)」予以刪除;且被告於獲悉以Google搜尋仍可找到該word檔後,亦立即刪除,並無惡意不刪除之情形:
被告於101年4月2日接獲桃園地檢察署侵害著作權案件傳票,即於翌日向地檢署查詢,並於當天刪除被告醫院網站上「靜脈曲張門診說明(word檔)」文章,此後即無法由被告醫院網頁進入而閱覽相關內容,被告認為已刪除完畢。原告103年4月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主張:以Google搜尋仍可找到該文章,且該文章之網頁顯示之網址為被告天成醫院之英文網址,被告仍未刪除該文章云云,被告即依照原告之準備(六)狀記載之路徑,至Google輸入「靜脈曲張門診說明.doc」關鍵字,發現有「靜脈曲張門診說明」word檔,為免爭議,被告亦立即設法將該路徑之「靜脈曲張門診說明」word檔予以刪除,故目前再以前述方法於Google輸入「靜脈曲張門診說明.doc」關鍵字之方式,亦無法尋得原告所主張顯示被告網址之「靜脈曲張門診說明」word檔。顯見被告於知悉「靜脈曲張門診說明」文章有爭議後,即立刻自被告醫院網站予以刪除,然被告不知亦須於Google搜尋引擎進行刪除,惟被告於獲悉後亦立即刪除,被告實無原告所謂惡意不刪除情事。至於原告主張其提出原證44後,被告並未立即將自Google輸入「靜脈曲張門診說明.doc」關鍵字之路徑進入之word檔予以刪除云云,惟被告並非電腦軟體之專業,且本件如原告所主張之檔案上傳時間以及中華電信函之Ftplog檔與zip檔之意涵等,非經原告當庭說明,實難理解,被告並無惡意不刪除網頁上之文章情事。
(六)原告本件起訴亦構成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原告已藉由系爭著作於另案刑事及民事訴訟,分別獲得20至80萬元不等之和解金或賠償,就原告已獲償之金額觀之,應已超過原告所謂其著作之經濟價值,原告再行請求賠償,實已超過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其請求賠償係屬著作權之不當行使(copyrightabuse),而為權利濫用,且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另關於原告翻譯或修改JOOOOO公司之仿單,因未獲授權而不得享有著作權,縱獲授權,惟其翻譯或修改仿單內容,以及對衍生成果之使用與主張權利,亦已逾越授權翻譯範圍,而不得主張享有著作權,且原告將修改或翻譯仿單之內容置於其診所網站,應非為銷售彈性襪目的,否則若係原告或原診所銷售彈性襪,即屬違反與JOOOOO公司之約定,皆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著作權受侵害提起損害賠償,亦屬著作權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杰鴻之部分
(一)原告並無著作權,系爭著作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⑴系爭著作中語文著作之部分:
「靜脈曲張」之症狀及其醫療上之保健衛教與治療等,係醫學上長久以來之基本知識,習醫之人或關心醫學知識之人皆能知悉,此類醫學知識於醫學上有既定之知識,無從任意創作或杜撰,僅為事實之表達,並受到既存事實之限制,已無創作之空間,應無人可重新創作,自無原創性可言。而關於刊載於原告診所網站之系爭著作,此類文字敘述與圖片皆僅係醫學既定知識之說明,難見有最低程度之創意性,甚或毫無原創性可言,自不應受到著作權法之保障。另關於系爭著作中「各級彈性襪適用症狀之國際標準」之部分,所謂「國際標準」並非原告所自創,參照被證
一、二可知,於他人所著之醫學教科書,早已出現「靜脈曲張」之各級彈性襪適用症狀之國際標準,此為醫學院學生之教科書上既存之醫學知識。系爭著作中如「靜脈曲張的原因」、「形成靜脈曲張」及「靜脈曲張症狀」等,本即為醫學教科書上既定之醫學知識,系爭著作實不具有原創性。
⑵系爭著作中攝影著作之部分:
觀諸被證三之國外網站資訊、國內醫學文章發表或媒體報導等資訊,早已存有諸多關於「靜脈曲張」之照片及圖片等,原告縱委請人員模仿教科書或他人已發表過之相關照片及圖片重為拍攝,仍屬既定之醫學知識說明之範圍,非屬原告原創之著作,自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縱認原告有著作權,然被告李杰鴻係委請助理協助搜尋關於「靜脈曲張」之資料,目的係基於病人衛教保健之公益目的,並未以此營利,亦無侵犯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⑴被告不否認有於被告天成醫院網站「醫師簡介」、「李杰
鴻主治醫師」頁面下置放「靜脈曲張門診說明」WORD檔案」,惟該文章係供求診病患了解靜脈曲張疾病成因、預防治療方式之用,縱有重製引用原告之著作,亦係為提升病患衛教知識之目的為之,而被控侵權文件,並無任何推銷被告李杰鴻看診技術之情形,顯非基於商業營利之使用。系爭著作並未於市場行銷,如有利用系爭著作結果,亦不致對於該著作之潛在市場及價值造成妨礙,則被告縱有因助理以「YAHOO!奇摩知識+」回答網頁資料而引用系爭著作之情形,依著作權法第52及65條之規定,仍係合理使用之範圍。另參照被證四、五亦可知,於94年間在「YAHOO!奇摩知識+」網站上,即存有與系爭著作類似之文章及圖片,則系爭著作是否具原始性,亦屬有疑,且原告既主張於94年間即已存在於「YAHOO!奇摩知識+」網站上之類似文張及圖片,亦係重製系爭著作而來,何以放任其自94年於網路上流傳至被告執此為抗辯近9年,方提出告訴。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之侵害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之情形。又原告對於在「YAHOO!奇摩知識+」之回答者,近9年來皆未提出民刑事告訴,亦未要求網站設置者即雅虎公司刪除該項網路資料,而放任前開回答於網路流傳近9年方提出告訴,實有權利濫用之嫌,若無權利濫用,亦至少與有過失。
⑵且前開「YAHOO!奇摩知識+」網站之資訊,依社會通念屬
眾人得以分享之可供轉知之知識,被告無從分辨係他人之受著作權法保障之創作,故亦不應歸責於被告,而認被告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或過失。況醫學既定知識,難以使人認為網站所示之資訊具有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且前開資訊既於94年起即已流傳於「YAHOO!奇摩知識+」之公開網站上,難認被告委請助理於公開網路所獲得之流傳醫學資訊有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又被告未曾與原告接觸,亦未接觸原告診所網站,原告豈能僅憑於94年間即已存在於公開網站之文章或照片,認被告抄襲其原告網站之資訊。
(三)「原證47」之對照表所示上傳中華電信Ftplog檔之「上傳網路時間」,與「原證15」所載之「上傳網路時間」不同,觀諸編碼壹至拾參之照片,其於「原證47」上傳網路時間係「93年11月9日」,但於「原證15」所載之上傳網路時間卻為「93年1月26日或93年2月9日」,另編碼拾伍至貳拾貳之文字,「原證47」上傳網路時間係「93年11月9日」,但於「原證15」所示之上傳網路時間卻為「93年11月18日或93年8月20日」,而編碼貳拾參之文字,「原證47」之上傳網路時間係「93年11月7日」,但於「原證15」所示之上傳網路時間卻係「94年4月7日」,另「原證48」之光碟內,共有七個資料夾,此七個資料夾所顯示之「建立日期」,亦與「原證47」或「原證15」所示日期無法吻合。系爭著作之上傳網路時間既已有此差異,則其原創性亦應屬有疑。且縱係原告上傳至中華電信,至多僅能證明其操作電腦而為上傳至網路之時間點,此與系爭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亦無必然之關係。
(四)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所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參照原告過去與他人之其它案例,其調解或和解金額約在20萬至80萬間方屬合理,另關於原告主張刊登道歉啟事之部分,亦無必要。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主要爭點
一、系爭著作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二、原告翻譯或修改彈性襪仿單之行為是否有獲得德國公司的授權?若有授權,是否有逾越授權範圍?
三、被告使用系爭著作之行為,可否主張合理使用?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五、被告有無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被告有無故意過失?
六、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七、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書主文及侵權事實之摘要刊登報紙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著作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並開設李相台診所,專門治療靜脈曲張,為使一般大眾易於瞭解有關靜脈曲張之成因、類型、症狀、自我檢查、醫療檢查、治療方式、預防保健等相關醫學知識,原告於93年3月間租用中華電信之網觀空間,架設「李相台診所Dr.Lee'sClinic」網站,網址:http://www.drlee.com.tw/index.asp(下稱原告網站),並自93年至95年8月9日止,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有關靜脈曲張之相關治療、預防等之文章輔以照片並經編排後上傳至原告網站。而被告天成醫院官方網站於100年10月3日之網資料,於「門診資訊」→「看診科別建議」→「血管外科」被告李杰鴻之「靜脈曲張門診說明」一文(網址:www.tcmg.com.tw/doctor/靜脈曲張門診說明.doc),其中有關「靜脈曲張的原因」、「雷射治療原理」、「國際標準-各級彈性襪適用症狀」、「預防靜脈曲張伸展操」等之內容以及多張圖片,與原告網站上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及照片內容相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及被告之網頁資料及公證書(原證1①、原證1②、原證5)、中華電信公司之原告著作電子檔上傳時間資料(原證14①、14②、原證47①至④、原證57)、原告之文章及照片原始電子檔(原證45、48)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系爭著作均屬既存醫學知識之表達及說明,不具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云云。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按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3之照片,編號14至23之文章,係自93年至95年8月9日止,陸續上傳至原告網站空間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電信公司之原告著作電子檔上傳時間資料(原證14①、14②、原證47①至④、原證57)、原告之語文及攝影著作原始電子檔(原證45、48)為證,另就網站製作的流程及為何原告主張之著作完成時間、
Zip檔時間、Ftplog檔時間不同之原因已詳為說明(見本院卷㈡第252-253頁),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提出之被證1至3有關靜脈曲張之文章或圖片資料,皆為英文,與原告中文表達完全不同,被證4於YAHOO奇摩知識發表有關靜脈曲張之圖文,除有載明引用之資料來源為「http://www.drlee.com.tw/index.asp李相台診所」外,經檢視該網頁之原始碼,亦有多達80多個「drlee」之內嵌原始碼,足認有直接接觸原告網頁之事實,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著作為他人更早時間所完成,依著作權法第13條:「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之規定,自應認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具有原始性。
(四)如附表編號1至13之攝影著作,其光圈、快門、感光度、曝光補償、像素、相機型號、廠牌等皆有完整創作歷程,業據原告提出原始相片檔案資料可稽,除編號1為原告之病人外,其餘12張攝影著作拍攝對象均為原告診所護士陳儀真,背景是原告李相台診所,原告針對拍照之環境、色彩、光量、比例等因素進行考量,為求凸顯描述之主體,原告皆特選背景乾淨之牆面或配色簡單之場景,讓一般民眾瀏覽時可將視野集中在拍攝者示範之體操動作上,而呈現簡單清晰之畫面,整體觀之,足以表現原告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原創性,應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五)如附表編號14之「各級彈性襪適用症狀」,係由原告原擔任負責人之欣OO公司總代理德國JOOO醫療用彈性襪至台灣販售時,由德國JOOOOOZOOOGOOO公司原廠授權欣OO公司得使用翻譯德國原廠仿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欣OO公司之藥商執照、衛生署頒發之"優適"醫療用彈性襪許可證、德國JOOOOOZOOOGOOO公司原廠授權書、德國原廠仿單為證(原證32至35),原告以自身之醫學專業背景,加上歷年對病患所做之問卷調查之臨床分析統計資料(原證23),以淺顯易懂之文字及條例式敘述,使一般普羅大眾容易理解其意義,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而具有原創性。至於如附表編號15至18之文章內容,被告網頁之內容與原告並非完全相同,且相同部分之文句或用詞,例如:「靜脈曲張的原因、因為長時間、缺乏運動、血液、成靜脈曲張。年齡層由20歲至75歲、好發於00歲、靜脈曲張、因、工作、荷爾蒙、懷孕、遺傳、靜脈曲張症狀、酸、硬、脹、麻、腫、痛、半夜抽筋、無法長時間維持同一姿勢、雙腿易累、癢、熱、皮膚變色、潰瘍、傳統手術、血管及周圍組織破壞、手術時間長、傷口、大、通常採用全身麻醉或半身麻醉、疼痛、併發症、恢復時間、長、需住院、3、天、這在國外已、靜脈曲張手術、現今歐美治療靜脈曲張的、手術、特點為治療時間短、恢復快、傷口小、不留下難看疤痕,並可針對有問題的靜脈部分做精確的治療」等,為靜脈曲張原因、症狀、傳統手術方式缺點等關於客觀事實之敘述及表達,其表達方式極其有限,不同之人甚難有不同之表達方式,尚難認為具有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如附表編號19至20,有關雷射治療原理之介紹,及雷射治療之優點,多使用描述或形容性之語彙表達,不同之人可能有不同之表達方式,其表達方式並非極其有限,而附表編號21至23之預防靜脈伸展操,及病患治療後應注意之事項等,係原告綜合其多年臨床經驗所創作,並以淺顯易懂之用語表達,使一般普羅大眾容易理解其意義,原告之表達方式已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被告李杰鴻幾乎一字不漏照抄如附表編號19至23之語文著作,已成立抄襲。再者,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4至23,係各別成立不同之語文著作部分,本院認為原告在其診所之網頁介紹有關靜脈曲張之文字,雖分為數個章節或段落分別敘述,如靜脈曲張之成因、症狀、醫療檢查、治療方式、預防保健等,惟整體內容構成對於靜脈曲張疾病之完整介紹,亦係該整體內容之表達方式,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而得與其他語文著作相區別,故應僅成立一個語文著作,而不能割裂就每一個章節或段落之文字,獨立成立一個語文著作,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二、原告翻譯或修改彈性襪仿單之行為是否有獲得德國公司的授權?若有授權,是否有逾越授權範圍?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人並未取得德國JOOOOOZOOOOOOO公司之授權,擅自翻譯醫療用彈性襪仿單,其修改或翻譯衍生之成果,屬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所產生,並無著作權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14之「各級彈性襪適用症狀」,係由德國JOOOOO公司授權欣佰聖公司公司總代理JUZO醫療用彈性襪至台灣販售時,由德國JOOOOOZOOOGOOO公司原廠授權欣OO公司(原董事長為原告,現為原告之妻葉OO)得使用翻譯德國原廠仿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欣佰聖公司之藥商執照、衛生署頒發之"優適"醫療用彈性襪許可證、德國JOOOOOZOOOGOOO公司原廠授權書、德國原廠仿單為證(原證32至35),核與證人 葉佩鷺 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屬實。欣OO公司既已取得德國JOOOOO公司授權,得翻譯德國原廠仿單,而公司為法人,無法自為翻譯行為,原告原係欣OO公司之負責人,其翻譯該醫療用彈性襪仿單自已獲得原著作人之授權,並於翻譯完成取得該翻譯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又原告開設之診所,為治療靜脈曲張病患,亦有販售JOOO醫療用彈性襪,其使用自己翻譯之醫療用彈性襪仿單於診所網站上,並無逾越授權目的,且此部分亦不影響原告前已取得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使用系爭著作之行為,可否主張合理使用?
(一)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為教學之目的」,應限於學校教師單純為直接供課堂上教學活動之用而言。所謂「引用」係指援引他人著作用於自己著作之中。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之部分,必須可以加以區辨,否則屬於「剽竊」、「抄襲」而非「引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9號裁判參見)。
(二)系爭著作係使用於被告天成醫院企業網站上,且被告李杰鴻亦從事治療靜脈曲張病症之業務,與原告間具有競業關係,被告李杰鴻將靜脈曲張原因、治療方式等相關資訊置於天成醫院網站,具有建立自己專業形象及知名度,以招徠病患就診之目的,並非純為教學或非營利之目的,且未註明來源及出處,未將引用原告創作之部分與自己之部分加以區辨,顯已構成「抄襲」而非「引用」,並無成立合理使用之餘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雖抗辯,原告藉由系爭著作於另案刑事及民事訴訟,分別獲得20至80萬元不等之和解金或賠償,就原告已獲償之金額觀之,應已超過原告所謂其著作之經濟價值,原告再行請求賠償,實已超過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其請求賠償係屬著作權之不當行使,而為權利濫用,且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為系爭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行使著作權法賦予著作權人之權利,又被告係為營利目的而非公益目的使用系爭著作,原告依法行使權利,並無自己得利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事,難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智慧財產權法制之立法目的,本係以立法賦予創作者就其創作之智慧成果,享有排他之利用權,創作者由自行或授權他人利用其創作成果,獲取經濟上之利益,藉此鼓勵有能力創作發明之人願意完成更多更好的智慧成果,供大眾利用,以提昇人類經濟、文化及科技之發展,若創作者創作之內容,確具有高度之利用價值,他人多加利用,創作者之收益亦當隨之增加,反之,則乏人問津,故創作者能取得多少經濟上之利益,繫乎其產出內容是否具有被他人利用之價值,與原告當初創作之支出之勞費,不具有必然之關連性,被告辯稱原告已由他案被告獲得高額之和解金或賠償金,業已超過原告系爭著作之經濟價值云云,亦非可採。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被告有無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被告有無故意過失?
(一)被告有無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⑴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
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一為被告是否曾接觸(access)著作權人之著作,二為被告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否實質相似(substantialsimilarity)。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著作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考量,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著作之實質相似,不需要逐字逐句全然相同,亦不需要全文通篇實質相似,只需要在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的內容上實質相似即可。
⑵經比對原告網站及被告網站有關系爭著作之內容(詳見本
院卷㈠附表2),如附表編號1至13之攝影著作及附表編號14之「各級彈性襪適用症狀」語文著作,係完全相同,如附表編號19至23之語文著作,除少數幾個字不同外,亦幾乎完全相同,已構成實質相似。再者被告李杰鴻亦自承被告天成醫院網頁之靜脈曲張相關資料並非其自行撰寫,而係委請助理找尋整理醫學上可公開分享取得之「靜脈曲張」衛教及保健資料,並提出YAHOO奇摩知識+網站上匿名網友回答有關靜脈曲張的資料為證(被證4)。惟查,該YAHOO奇摩知識+網站有關靜脈曲張的問題回答中,已加註資料出處及作者為「http://www.drlee.com.tw/index.
asp李相台診所」,並可直接連結至原告李相台診所之網頁,足認被告有直接接觸原告網頁之事實。被告二人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原告之系爭著作重製後上傳於被告天成醫院之網頁中,已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二)被告有無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之行為?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著作重製並上傳於被告天成醫院之網站中,且未表示原告之姓名,並於網頁上標示「楊梅天成醫院李杰鴻主治醫師」及天成醫院之地址、電話等資訊,使觀看者易誤認被告李杰鴻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被告所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三)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⑴被告李杰鴻為天成醫院血管外科主治醫師,其上傳於天成
醫院網站所張貼有關靜脈曲張之文章及照片,既係委請助理協助搜尋網路上有關靜脈曲張之資料彙集而成,而非自行創作,衡諸被告李杰鴻之教育程度、職業背景、社會經驗,應知悉須先獲得相關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詎其未查證使用資料是否具有合法來源,並取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竟擅自使用系爭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於被告楊梅天成醫院之網站,使不特定人得以公開瀏覽,且未註明著作人,致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其所為侵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已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李杰鴻辯稱YAHOO奇摩知識+網站之資訊,依社會通念屬眾人得以分享轉知之知識,其無從分辨係他人受著作權法保障之創作,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⑵況且,原告就系爭著作遭被告侵害一事,分別提起民事訴
訟及刑事告訴,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一)暨聲請勘驗證據狀及103年4月7日民事準備(六)狀,皆主張系爭著作受侵害之情形仍在持續中,並提出102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703號、103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208號公證書為證(原證44、55),惟被告方面並未迅速查明並移除系爭侵權內容,迄被告天成醫院103年5月1日之民事答辯(四)狀,始陳報已將被控侵權之WORD檔案移除,顯有放任損害擴大之過失存在。被告雖辯稱101年4月2日檢察官傳票當天,被告方面即刪除天成醫院網站上靜脈曲張門診說明(word)檔,此後即無法進入被告天成醫院網頁閱覽相關內容,被告方面認為已刪除完畢,不知另須於Google搜尋引擎進行刪除,被告並非電腦軟體之專業,經原告告知並依照原告準備(六)狀所載之路徑,至Google輸入「靜脈曲張門診說明.doc」關鍵字,發現有「靜脈曲張門診說明」word檔,為免爭議,被告亦立即設法將該路徑之「靜脈曲張門診說明」word檔予以刪除,被告實無原告所謂惡意不刪除情事云云。經查,原告提出之原證44、55公證書係以Google搜尋引擎搜得「靜脈曲張門診說明」word檔,並非直接由被告天成醫院網站存證,衡情,被告天成醫院之網頁如未撤下侵權內容,原告應自可輕易至被告天成醫院網站採證,勿庸以Google搜尋引擎搜尋之迂迴方式為之,故被告辯稱其於收到刑事傳票後已刪除天成醫院網站上侵權內容,並非無據,惟原告於訴訟中既已一再主張網路上仍可連結至侵權之內容,被告自應查明並將侵害系爭著作權之相關連結一一除去,以避免損害繼續發生,被告竟怠於處理,自有過失甚明。
六、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一)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告李杰鴻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原告請求被告李杰鴻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杰鴻為被告天成醫院僱用之醫師,被告天成醫院對被告李杰鴻有監督其職務執行之權限,且被告天成醫院設置官方網站,作為推廣醫療業務及提昇醫院信譽之管道,並容許各科別醫師將治療項目有關之資料上傳至官方網站中,被告天成醫院對於網站之內容自具有管理權限,應注意網站上之內容有無合法來源,是否已獲得相關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被告天成醫院迄未舉證證明該醫院就網站內容曾採取任何管理或預防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著作權之情形,自難認其對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況且,原告提起本訴後一再主張網路上仍可連結至侵權之內容,被告天成醫院應迅速查明,或責成被告李杰鴻或該院資訊管理人員,將侵害系爭著作權內容之連結除去,以避免損害繼續發生,惟被告天成醫院竟怠於處理,迄103年5月1日之民事答辯(四)狀,始陳報已將被控侵權之word檔案移除,其對受僱人之監督自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天成醫院應與被告李杰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合。
(二)又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13之攝影著作,及編號19至23之語文著作置於其診所之網頁上,被告再將上開語文及攝影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於被告天成醫院網站,均未因著作之利用而取得直接之財產上利益,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應由法院審酌著作之性質、原告因侵權行為可能受到之損害、被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著作之利用方式等因素,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酌定賠償額。經審酌原告為治療靜脈曲張為主要業務之醫師,被告之治療項目除靜脈曲張外,尚包含下肢動脈狹窄、動脈瘻管手術、血管氣球擴張術等治療項目;原告將有關各級彈性襪適用症狀、靜脈曲張之雷射治療原理、雷射治療之優點、預防靜脈曲張伸展操、靜脈曲張患者應注意事項等醫療知識,以淺白易懂之表達方式所撰寫之語文著作,雖已達到著作權法所須具備之原創性之要求,惟仍屬於實用性之語文著作,與純文學性之語文著作相較,其創作程度較低(如同一般常見醫生於看診時向病患說明其身體狀況、疾病成因、檢查結果、治療方式、癒後如何保健等事項,或律師以淺顯之用語向委託之當事人說明法律規定、訴訟上爭議或提供法律問題之書面解答等)。又原告就靜脈曲張病症之整體性說明,構成單一語文著作,被告係侵害原告語文著作之一部分,而非侵害5篇語文著作;及原告所著13張攝影著作,係拍攝病患腿部及醫護人員示範預防靜脈曲張伸展操之照片,置於解說文字之旁,以輔助文字之說明,亦屬實用性之攝影著作,且拍攝地點均在原告之診所,以相同或類似之條件(場景、光線、拍攝主體、角度等),拍攝多張照片,與純為表現美感且係針對不同主題創作設計之攝影作品相較,其創作程度較低;及原告使用系爭著作之方式,乃將系爭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置於其診所網頁中,對於靜脈曲張之患者或接觸該網頁之社會大眾進行衛教及業務推廣,惟未直接由該著作內容獲取收益,病患選擇向何醫師求診,仍繫於醫師之口碑及專業能力,與醫師建置之網頁內容如何,或其他醫師之網頁是否有相同之內容,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及被告於原告主張著作權被侵害之後,仍未儘速將網路上有關系爭著作內容word檔案之連結刪除,以避免損害繼續發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語文及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額,各以8萬元、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李杰鴻之職業均為醫師,原告為李相台診所負責人,被告李杰鴻為天成醫院血管外科主治醫師,均有相當之社經地位,被告李杰鴻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之著作,且未表示原告之姓名,顯未尊重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額,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準此,本件原告就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所受損害,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30萬元。
七、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書主文及侵權事實之摘要刊登於報紙,有無理由?
(一)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既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而聲請將本判決書
主文及原告主張侵權事實之摘要,刊載於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一日。惟查,被告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已連帶對原告負金錢賠償之責任,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為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將判決主文及侵權事實之摘要刊登報紙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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