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沂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沂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沂峰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豪 」之人,於民國98年6月1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於90年間某日在不詳處遺失,其上未填載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來路不明,仍予以收受。其後,林沂峰因缺錢花用,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8年6月12日或
13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在上開支票偽填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發票日期「98年6月15日」之字樣後,持以向不知情之其父 林財印 佯稱該紙支票係真正支票云云而行使之,致林財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先行交付1萬元予林沂峰(詐欺取財部分未據告訴)。嗣林財印於同年6月12日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 賀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 張堅信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物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上開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沂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照北檢98年度偵字第18571號卷第5至8頁、第45至48頁、士檢98年度他字第1163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100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年
6月13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堅信、林財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照北檢98年度偵字第18571號卷第9至14頁、第36至37頁、第41至42頁、士檢99年度偵字第6929號卷第35至3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紙在卷可稽(附於北檢98年度偵字第18571號卷第17至21頁)。綜上,足堪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沂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欄及金額欄上偽造發票日及金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而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賀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偽造被害人之支票行為,並持以向其父即被害人林財印詐取金錢,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係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而行差走偏,且其偽造支票之金額不高,而被告持以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對象亦僅被害人即被告之父林財印,被害人林財印並業已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本院卷第
82頁),是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堪以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從而本件情輕法重,本院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收受贓物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賀泰營造股份有│臺灣中小企業銀│98年6月15日│貳萬元│AH0000000││限公司│行北三重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