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專訴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民國10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廣流智權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文賢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張瑞容
參加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峰遙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複代理人 賴正健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經訴字第10206108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以「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15項,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7155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請求項1至10、12、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1、13至1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就關於「請求項11、13至14舉發不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不當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1.依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請求項1是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一機殼本體」「一感知器」「一警示裝置」「一顯示裝置」等元件,並未記載「該顯示裝置設置於該機殼本體上」。請求項11、13、14分別進一步包括「一網路連結器」元件、「一攝影裝置」元件「一網路連結器」元件,並分別未記載「該網路連結器設置於該機殼本體上」、「該攝影裝置設置於該機殼本體上」、「該網路連結器設置於該機殼本體上」。
2.依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請求項1之「一顯示裝置」係「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其中「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係擇一形式之三種選項,符合其一即讀取該技術特徵,並非僅限於「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其中,多媒體訊息包含文字、圖片、照片、聲音、動畫、影片等訊息,選擇性的顯示文字、圖片、照片、聲音、動畫、影片等訊息,即符合「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
3.關於被告於答辯簡報、準備程序之主張以及參加人於參加辯論意旨狀之主張:
申請專利範圍始為定義專利權之依據,不可將新型說明及圖式之限定條件讀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及參加人將新型說明及圖式皆欠缺記載之限定條件讀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如顯示裝置限制於「設置於該機殼本體上」,並「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且將攝影裝置限制於「設置於該機殼本體上」,並將網路連結器限制於「設置於該機殼本體上」,皆係增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無限制,顯不可採。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1.請求項11之技術手段並未被系爭專利之新型說明及圖式支持,被告及參加人所謂技術功效或有益效果自亦欠缺對應支持。而網路(network)指裝置間相互連結溝通,包含:網際○路○區○○路、通訊網路等。故提供一裝置與其他裝置間相互連結溝通的元件均符合「網路連結器」,且經由網路傳送訊息並顯示係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2.證據2至4⑴參照證據2說明書第6頁,GPRS(GeneralPacketRadio
Service)即「通用封包無線服務」,係通過GSM網路中未使用的TDMA通道,提供中速的數據傳遞。AGPS(AssistedGlobalPositioningSystem)即「輔助全球衛星定位系統」係透過網路連線取得手機基地台信號,配合傳統衛星信號,以加速定位。GPRS及AGPS模組均由網路接收方位訊號即座標,傳送至控管中心,並輔助救護人員掌握正確方位,迅速到達現場,可知必然有顯示裝置顯示方位訊息,已教示「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
⑵證據3說明書第22頁已揭示經由網路雙向傳輸訊息,播放語
音訊息及顯示網路訊息係顯能輕易完成之置換。說明書第10、12頁已揭示經由網路傳送訊息並顯示。而說明書第16、17頁已揭示遙控裝置包含寬頻網際網路連接埠250或無線網路
280以接收傳送的數位資料儲存235。說明書第21頁已揭示視訊顯示器215顯示經由網路傳送的數位資料儲存235。綜上所述,證據三已教示「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
⑶證據4第3頁亦揭示「由網路傳送訊息」、「將訊息顯示於
該顯示裝置上」。證據2至4與系爭專利均係用於緊急救助領域,且其用以達到顯示警示訊息之效果亦同,雖所依附之物品有所不同,惟將相同技術特徵轉用於相同救助領域之不同物品,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之簡易應用。證據2及證據3均教示「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證據4揭示「由網路傳送訊息」「將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則由證據2至4之組合可輕易完成一網路連結器,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3.另請求項10之感知信號經由網路傳送至主控裝置,而請求項11之網路訊息經由網路傳送至顯示裝置,技術內容並無實質差異。且舉發證據已揭示經由網路傳送訊息並顯示。原處分認定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卻又認定請求項11具有進步性,其理由顯有矛盾。
4.被告稱證據3未揭示「該網路連結器設置於該機殼本體上」之部分,係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無限制,已如前述;對所屬技術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採取一體設置在近端控制即證據2、4或採取分離設置在遠端控制即證據3之相互轉用係顯能輕易完成;且證據2說明書第5頁「外箱10包含箱體11及外蓋12」、「閃光燈50及高分貝警報器60設置於外蓋12上」,第1圖及第3圖顯示閃光燈50、定位模組70等元件設置於外箱10,亦已揭示「該網路連結器設置於該機殼本體上」。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3記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進一步包括一攝影裝置,係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其並未記載「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攝影裝置與感知器並無交互作用,亦未記載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始致動」拍攝影像,只要拍攝影像包含該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即符合請求項13所附加技術特徵,且攝影裝置於異常事件始致動而拍攝係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2.證據2至4證據2說明書第5至6頁,已揭示閃光燈50及高分貝警報器60於異常事件如外蓋被開啟時始致動。證據3說明書第17、
18、21頁揭示攝影機於異常事件如有訪客或有移動物體時,始致動並拍攝該異常事件。而證據2至4與系爭專利均是用於緊急救助領域,且其用以達到顯示警示訊息之效果亦同,雖所依附之物品有所不同,惟將相同技術特徵轉用於相同救助領域之不同物品,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之簡易應用。證據2揭示閃光燈及高分貝警報器於異常事件時始致動。證據3揭示攝影機於異常事件時始致動並拍攝該異常事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及證據3之教示,自能輕易完成攝影設備於異常事件始致動並拍攝該異常事件之技術特徵。故由證據2至4之組合可輕易完成一攝影裝置,係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3.另請求項12之攝影裝置拍攝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而請求項13之攝影裝置在異常事件拍攝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技術內容並無實質差異。且證據2揭示異常事件始致動,證據3揭示攝影機於異常事件始致動並拍攝該異常事件。原處分認定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卻又認定請求項13具有進步性,其理由顯有矛盾。
4.被告稱「該攝影裝置設置於該機殼本體上」,係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無限制,已如前述,且對所屬技術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採取一體設置拍攝近端影像或採取分離設置拍攝遠端影像之相互轉用係顯能輕易完成。又證據3之攝影機偵測器330即第9圖之第二延伸實施例,證據3異動感應器132即第11A至11C圖之門禁視訊保全方法步驟,為不同實施例,但均已揭示攝影機於異常事件如一訪客或一移動物體時始致動並拍攝該異常事件。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4記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或第13項所述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進一步包括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將該攝影裝置所拍攝的該影像傳送至一網路。」,無論依附於請求項12或13,攝影裝置與感知器並無交互作用。
且經由網路傳送影像係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2.證據2至4證據2說明書第6頁已教示經由網路傳送訊息;證據3說明書第13、16、17、21、22頁則揭示「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將該攝影裝置所拍攝的該影像傳送至一網路」;證據4說明書第3頁亦揭示將訊息傳送至通訊網路。證據2至4與系爭專利均係用於緊急救助領域,且其用以達到顯示警示訊息之效果亦同,雖所依附之物品有所不同,惟將相同技術特徵轉用於相同救助領域之不同物品,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之簡易應用。證據3遙控裝置200包含寬頻網際網路連接埠250或無線網路280,將攝影機125所拍攝影像之數位資料儲存235傳送至網路,提供遠端存取,已揭示「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將該攝影裝置所拍攝的該影像傳送至一網路」。證據2已教示經由網路傳送訊息。證據4已教示將訊息傳送至通訊網路。故由證據2至4之組合可輕易完成一攝影裝置,係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將該攝影裝置所拍攝的該影像傳送至一網路,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3.另請求項10之感知信號經由網路傳送至主控裝置,而請求項14之攝影裝置所拍攝的影像經由網路傳送,技術內容並無實質差異。且舉發證據已揭示經由網路傳送所拍攝影像。原處分認定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卻又認定請求項14具有進步性,其理由顯有矛盾。
4.被告稱證據3未揭示「該網路連結器設置於該機殼本體上」「該攝影裝置設置於該機殼本體上」,係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無限制,已如前述,且對所屬技術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採取一體設置在近端控制或採取分離設置在遠端控制之相互轉用係可輕易完成;且證據1說明書第5頁:「外箱10包含箱體11及外蓋12」、「閃光燈50及高分貝警報器60設置於外蓋12上」,第1圖及第3圖顯示閃光燈50、定位模組70等元件設置於外箱10,亦已揭示組件「設置於該機殼本體上」。另參照參加人參加辯論意旨狀第16頁之內容可知,參加人已自認證據3揭示網路連結器用以將攝影裝置所拍攝的該影像傳送至一網路,則其以「既非於搖控裝置上設置有『攝影裝置』、亦非將攝影紀錄自『門鈴裝置』傳送至網路」為答辯理由,已增加「該攝影裝置設置於該機殼本體上」、「該網路連結器設置於該機殼本體上」等申請專利範圍所無限制,顯不足採。
(五)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請求項11、13至14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2.被告就第M371559號新型專利「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之請求項11、13至14,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證據2至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證據3係「一種良之門禁視訊保全系統與方法」,就證據3說明書第14頁之實施方式可知該門禁視訊保全系統裝設在建築物入口處,證據3說明書第15頁記載入口控制系統的電路圖(第7圖),另說明書記載「……遙控裝置200至少由一該導線140提供電源至門鈴裝置100……」可知證據3所稱的遙控裝置200,與習用建築物所稱之對講機與話機以有線連接方式,在不同樓層啟閉大門之方式並無不同,原告僅以證據3出現「遙控裝置」之文字認為可證明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特徵,顯屬對證據3整體技術內容之誤解。又證據3之顯示裝置並非設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上,且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結構而言,請求項1另界定「體外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及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進一步包括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其為附屬項,解釋時自應包含所依附之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該顯示裝置係將遠端主控裝置之網路訊息顯示於「體外自動電擊器裝置」之顯示裝置上,其與證據2之控管中心之顯示裝置以及證據3之遙控裝置自屬不同,且證據2至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透過網路接收主控裝置之訊息後,並將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雙向傳輸訊息對於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亦具有幫助使用者進一步正確操作之效果,其非以證據2至4之組合顯能完成者,故以證據2至4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4、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所依附之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外蓋開啟時,提供警示聲響或亮光,以提示現場人員,證據4為自動救助及定位拐杖,其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傾斜時可發出求救訊號;證據六為消防應急箱,擊碎警報器4位於箱體1的報警啟動器,報警器向警鈴發出電信號及聲響報警。惟證據
2、4、6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攝影裝置與保護蓋打開或擊碎時,始致動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之技術特徵。證據6雖揭示可擊碎警報器4產生電信號或聲音以供警示或報警之技術特徵,惟其主要技術特徵與證據2之外蓋打開後產生聲光警示之技術特徵並無差異,故縱以證據2、4、6之組合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於打開或擊碎時使攝影機開始拍攝。又前述差異,使系爭專利具有可完整紀錄何人取走以及將使用者於使用體外式電擊器時之完整記錄過程等效果,證據2、4、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技術構思互異且技術手段有別,效果亦屬不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非以證據2、4、6之組合顯能完成者,自無法以前開證據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至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請求項12、13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請求項12、13所有技術特徵。證據3雖揭示具有攝影設備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僅能透過定位模組定位出座標,證據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網路連結器附屬技術特徵,又該等技術特徵具有於紀錄使用者使用體外式電擊器之過程另可將整體過程透過網路雙向傳輸,達到即時監測與回應之效果,並非組合證據2至4顯能完成者,自無法以前開證據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2.原告就請求項10與請求項14之比對,僅就其附屬技術特徵進行比對,並未以兩者之整體技術特徵進行比對說明,而請求項14為一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所依附之請求項12或請求項13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而請求項10解釋時應包含所依附之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則兩者經還原後之整體技術特徵,自有所不同。請求項14之技術內容在於體外自動電擊裝置,除可於保護蓋打開或擊碎時產生感知信號外,並可透過攝影機拍攝自動電擊器及其附近影像,且另將影像傳送至網路,自與請求項10僅將感知訊號傳送之技術特徵有所不同,況該等技術特徵具有於紀錄使用者使用體外式電擊器之過程另可將整體過程透過網路雙向傳輸,故證據2至4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參照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2-3-16頁,第3.4.1點關於「進步性之判斷步驟」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1、13之技術手段與先前技術比對時,應將其所記載之附加技術特徵結合所依附之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所構成之創作技術手段,整體觀察,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技術手段與先前技術比對時,應將其所記載之附加技術特徵結合所依附之請求項12、13之全部技術特徵,所構成之創作技術手段,整體觀察,不得割裂為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以進行比對。
(二)證據2至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1項不具進步性:
1.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5、6頁可知,請求項11之整體技術手段,可提供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具有接收在遠端的主控裝置處,所傳送的網路訊息,並在顯示裝置顯示該網路訊息的功能,能夠發揮即時教導一般人如何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功能及作用。而請求項10之技術手段的功能及作用在於具有使得在遠端的主控裝置處亦得接收感知信號,以獲知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有發生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或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取出的情況,來進行必要處理,則請求項10及11之技術手段、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對照先前技術之技術功效等,均不相同。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對於「顯示裝置」、「攝影裝置」、「網路連結器」係設置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的「機殼本體」上,於理解上應不致有歧異,縱認請求項所記載有不明確者,亦得藉由系爭專利之說明及圖式解釋,包括前述所引用之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等內容,而加以確定,故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顯示裝置」、「攝影裝置」、「網路連結器」係設置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的「機殼本體」上者,並未增請求項範圍所無之限制。且對於不同之各請求項範圍認定,應以彼此間具有差異之原則加以解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其已就請求項1所載顯示裝置顯示之訊息進一步限定,彼此所請求之範圍不同。
2.證據2所揭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係由定位模組紀錄座標,座標再透過控制基板、保全主機傳送至管控中心,而未揭露任何由保全主機或管控中心傳遞網路訊息,並使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網路接收器接收該網路訊息的技術內容。證據3所揭露之門禁視訊保全系統,實際上為習用建築物對講機與話機的改良,門鈴裝置即為一對講機,設置在建築物出入口處,遙控裝置即為一話機,設置在建築物內,且遙控裝置以寬頻網際網路連接埠輸出一影音訊號至一般家用電視,其亦未揭露任何由遙控裝置傳送網路訊號使門鈴裝置接收,也未揭露門鈴裝置具有「顯示裝置」來顯示任何訊息的技術內容,況證據3為一種建築物對講機與話機,與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之技術手段,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與欲達成之技術功效,顯不具關聯性,自無法將證據3與證據2結合。
證據4所揭露自動救助及定位柺杖,係由通訊模塊撥打電話或傳送短消息,液晶屏幕顯示為開機畫面且設置為相關提示語句,不顯示短消息發送之內容,自未揭露任何由接收網路訊號,並將網路訊號顯示的技術內容。綜上所述,證據2至
4均未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加技術特徵,故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自無法依據證據2至
4所揭露技術內容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解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5、6頁所記載之欲解決技術問題,或達成相應之技術功效,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1,具有進步性。
3.姑不論證據3所揭露的「門禁視訊保全系統」,非屬急難救助裝置技術領域,其與證據2、4所揭示之物品,顯有差異,應屬不具關聯者,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之技術內容,亦難以在各舉發證據皆未揭露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對應之技術問題與技術功效之情形下,僅憑原告所稱「舉發證據已揭示經由網路傳送訊息並顯示」,即能不論網路訊息傳送之主體、接收之客體及訊息顯示的目的為何,即認為能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手段。
(三)證據2至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3項不具進步性:
1.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4頁之內容可知,請求項13之技術手段中,攝影裝置可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之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拍攝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以及其附近的影像,以獲知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何人取走的功能及作用,而請求項12之技術手段的功能及作用在於攝影裝置可使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可以拍攝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以及其附近的影像,而具有監視功能,以降低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偷竊或破壞的潛在危險,則請求項12及13之技術手段、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對照先前技術之技術功效等,均不相同。
2.證據2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僅揭露有蓋開偵測器,用以偵測外蓋是否被開啟,並將外蓋被開啟之訊號傳送至控制基板,以傳送至保全主機,然並未揭露是否以該訊號開啟閃光燈或警報器等警示裝置,更未揭露任何攝影裝置或設備,自未揭露任何以外蓋被開啟或蓋開偵測器的訊號開啟攝影裝置拍攝功能之技術內容。證據3所揭露之門禁視訊保全系統,實際上為習用建築物對講機與話機的改良,與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實際上不具關聯,已如前述,況證據3所揭露之異動感知器,僅係在感應一個體接近入口時輸出一訊號給遙控裝置,所揭露之攝影機則是在拍攝中,另經攝影機偵測器啟動視訊錄影功能,故異動感知器與攝影機偵測器彼此之功能及作用係各自獨立,該等技術內容,仍均未揭露「攝影裝置因為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始進行拍攝」等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技術特徵及整體技術手段。綜上所述,證據2至4均未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附加技術特徵:「進一步包括一攝影裝置,係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故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自無法依據證據2至
4所揭露技術內容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全部技術特徵,並解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4頁所記載欲解決技術問題,或達成相應的技術功效,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自具有進步性。
3.姑不論證據3所揭露的「門禁視訊保全系統」,非屬急難救助裝置技術領域,其與證據2、4所揭示之物品,顯有差異,應屬不具關聯者,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之技術內容,亦難以在各舉發證據皆未揭露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對應之技術問題與技術功效之情形下,僅憑原告所稱「舉發證據已揭示攝影機於異常事件(一移動物體)時始致動並拍攝該異常事件」,即一概不論感應偵測的對象是否僅是「有物體移動」,或進一步具體為「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偵測之目的除防止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等財物被偷竊外,且在於確認急難救助情況者,即認能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技術手段。
(四)證據2至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項不具進步性:
1.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4頁之內容可知,請求項14之技術手段,包括「攝影裝置對體外式自動電擊器進行持續、一般性的拍攝及監視」,或「可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在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拍攝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以及其附近的影像」,並將該等影像傳送至網路的功能及作用。請求項14係進一步將「拍攝影像」傳送至網路,而請求項10之技術手段的功能及作用已如前述,則請求項14與請求項10傳送「感知訊號」之技術手段、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對照先前技術之技術功效自屬不同。
2.證據2所揭露體外式自動電擊裝置,僅揭露有蓋開偵測器,用以偵測外蓋是否被開啟,並將外蓋被開啟的訊號傳送至控制基板,以傳送至保全主機,然並未揭露是否以該訊號開啟閃光燈或警報器等警示裝置,更未揭露任何攝影裝置或設備,自未揭露任何以外蓋被開啟或蓋開偵測器的訊號開啟攝影裝置拍攝功能,或將「拍攝影像」傳送至網路之技術內容。證據3所揭露之門禁視訊保全系統,實際上為習用建築物對講機與話機的改良,與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其無關聯性,已如前述,況證據3係揭露將「門鈴裝置(對講機)」攝影機的攝影紀錄,儲存到設置於「遙控裝置(話機)」的數位資料儲存,再由遙控裝置之「寬頻網際網路連接埠」傳送,而既非於遙控裝置上設置有「攝影裝置」、亦非將攝影紀錄自「門鈴裝置」傳送至網路。況證據3所揭露之異動感知器,僅是在感應一個體接近入口時輸出一訊號給遙控裝置,所揭露的攝影機則是在拍攝中,另經攝影機偵測器啟動視訊錄影功能,故異動感知器與攝影機偵測器彼此的功能及作用是各自獨立,該等技術內容,仍均未揭露「攝影裝置因為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始進行拍攝」,並將此影像傳送至網路的技術內容。證據4所揭露自動救助及定位柺杖,係由通訊模塊撥打電話或傳送短消息,顯未揭露任何攝影裝置或設備,或將「拍攝影像」傳送至網路的技術內容。綜上所述,證據2及4均未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附加技術,證據3除難與證據2結合外,既未揭露於遙控裝置上設置有「攝影裝置」,亦未揭露將攝影紀錄自「門鈴裝置」傳送至網路,更未揭露「攝影裝置因為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始進行拍攝」,並將此影像傳送至網路之技術內容,故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無法依據證據2至4所揭露技術內容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項的全部技術特徵,解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4頁所記載之欲解決技術問題,或達成相應之技術功效,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自具有進步性。
3.姑不論證據3所揭露的「門禁視訊保全系統」,非屬急難救助裝置技術領域,其與證據2、4所揭示之物品,顯有差異,應屬不具關聯者,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之技術內容,亦難以在各舉發證據皆未揭露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對應之技術問題與技術功效之情形下,僅憑原告所稱「舉發證據已教示經由網路傳送訊息」,即一概不論「拍攝影像」傳送的主體、接收的客體及影像傳送的目的為何,即認能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項之技術手段。
(五)況依審查基準彙編第2-3-22頁第3.6點所記載之內容可知,原告未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1、13、14所載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舉發證據可明確知悉,顯屬基以對系爭專利的「後見之明」,片面解釋各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其所得致之結論,違反進步性之審查注意事項,自非可採。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1、13、14之技術手段,對照該等舉發證據之先前技術,即非屬顯而易見,應認為具有進步性,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0日以「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15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71559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
12、15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1、13、14則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於102年7月16日以(102)智專三(三)05077字第10220930880號專利舉發審定為「請求項1至10、12、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1、13至1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1、13至14舉發不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年11月28日經訴字第1020610878
0號決定書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證據2、3、4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
11、14不具進步性,2、4、6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惟原告於本院10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原告今日簡報內容並未提及證據6,證據6是否仍要主張?)因證據2至4之組合已足證明,故不主張。」(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原告對於請求項13之部分,已變更其起訴時所提證據之組合,即主張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故本件之主要爭點應為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3、14,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機殼本體、顯示裝置、警示裝置以及感知器,其中機殼本體的至少一側面具有至少一保護蓋,用以容納至少一體外式自動電擊器(AutomatedExternalDefibrillator,AED),且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係安置在保護蓋之後,因此可受保護蓋保護,且在必要時可打開保護蓋,取出並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藉以對病患進行必要的緊急電擊救助。系爭專利提供的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進一步包括攝影裝置、影像儲存媒介以及網路連結器。利用攝影裝置拍攝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以及其附近的影像,藉以監視體外式自動電擊器,尤其是在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可獲知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何人取走,且攝影裝置所拍攝的影像可儲存於影像儲存媒介中,並可藉網路連結器將影像傳送至網路,由網路上的適當裝置擷取影像並進行必要的處理,比如由主控裝置接收影像並通知權責單位(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4頁)。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5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本件爭執之第11、13項附屬於第1項,第14項則附屬於第12項(附屬於第12項部分,已經舉發成立確定)或第13項,故與本件有關之請求項為:
1.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用以容納至少一體外式自動電擊器(AutomatedExternalDefibrillator,AED),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一機殼本體,該機殼本體的至少一側面具有至少一保護蓋,該保護蓋係在關閉時用以保護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且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後能取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一感知器,用以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或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取出時,產生一感知信號;一警示裝置,用以接收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以執行一警示動作;以及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
11.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進一步包括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
1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進一步包括一攝影裝置,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
1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進一步包括一攝影裝置,係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
1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或第13項所述之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進一步包括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將該攝影裝置所拍攝的該影像傳送至一網路(主要圖示見附圖一)。
(三)證據2為98年6月1日公告第00000000號「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期為98年6月1日;證據3為94年6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一種改良之門禁視訊保全系統與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期為94年6月11日;證據
4為西元2009年2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告CZ000000000Y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期為2009年2月4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98年8月10日之申請日。證據2為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用以執行適當電擊程序,進行早期急救,其包含外箱、電擊裝置、控制基板、蓋開偵測、閃光燈、高分貝警示器及定位模組。其中電擊裝置用以提供脈衝電壓,以進行心臟電擊。外箱用以容置該電擊裝置。控制基板設置於外箱,用以連接一保全主機迴路。蓋開偵測器用以偵測外箱是否被開啟,並將開啟之訊號傳送至控制基板。閃光燈及高分貝警示器提供聲光警示,以提示現場人員,並威嚇破壞及竊盜行為。定位模組用以精確定位,以引導救護人員快速到達現場(證據2主要圖示見附圖二)。證據3為一種改良之門禁視訊保全系統,該門禁視訊保全系統有一攝影機藉由可移除插拔式快閃記憶體提供影音錄放以及應門答錄功能,並可由遠端電腦經網際網路存取儲存資料。門鈴裝置之影音訊號可即時存取。攝影機有三種畫面擷取模式:連續、靜止畫面、定時靜止畫面。上述功能隨型號不同而有所變化,此系統適用於獨棟、公寓大樓以及各種建築。本發明之步驟係包括:
(1)開始偵測一建築物內外有無異常狀況,偵測建築物大門則進入下一步,偵測該大門外較遠距離、建築物四週與內部則進入步驟(7);(2)偵測紀錄一移動物體;(3)該移動物體是否短時間內離開,否則進入下一步驟,是則進入步驟(7);(4)該移動物體是否為一訪客,是則進入步驟(6),否則進入步驟(5);(5)繼續偵測紀錄移動物體;(6)該訪客與該系統進行視聽溝通,並紀錄相關內容,進入步驟(8);(7)持續追蹤偵測紀錄移動物體與其他異常狀況,並通知相關單位,進入步驟(8);(8)結束(證據3主要圖示見附圖三)。證據4為一種自動救助及定位枴杖,外形近似於普通枴杖,杖身整體外殼由ABS塑料制成中空的,手柄端頭為可卸急救盒,電源和兩檔電源開關裝在其上方,液晶面板、通訊模塊結合成通訊裝置盒的外面面板位於上部,通過橡膠蓋可以打開,LED燈和數據接口設在通訊模塊上,蜂鳴喇叭、三級管延時電路開關、水銀開關、電源、兩檔電源開關及通訊裝置盒內的組件、組成的線路是閉合的,觸地可換橡膠頭是由螺絲與杖身結合的;能攜帶常用急救藥物的,當摔倒或傾斜到一定程度時能連續發出求救信息、訊號和警示以及提供方位指示、使路人家屬等相關人員能夠及時準確得到信息以便救助的,自動救助及定位枴杖(證據4主要圖示見附圖四)。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請求項1(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用以容納至少一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一機殼本體,該機殼本體的至少一側面具有至少一保護蓋,該保護蓋係在關閉時用以保護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且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後能取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一感知器,用以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或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取出時,產生一感知信號;一警示裝置,用以接收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以執行一警示動作;以及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證據2、4比對:查證據2摘要揭露「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急救裝置,用以執行適當電擊程序,進行早期急救,其包含外箱、電擊裝置、控制基板、蓋開偵測、閃光燈、高分貝警示器及定位模組」,其中證據2外箱用以容置該電擊裝置,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用以容納至少一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技術特徵。證據2第2圖「一外箱10包含箱體11及外蓋12,該外蓋係在關閉時用以保護該電擊裝置20,且在該外蓋被打開能取出該電擊裝置」,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一機殼本體,該機殼本體的至少一側面具有至少一保護蓋,該保護蓋係在關閉時用以保護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且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後能取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技術特徵。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14行記載「蓋開偵測器40係設置於箱體11及外蓋12之間,並電連接於控制基板30,用以偵測外蓋是否被開啟」,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感知器,用以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或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取出時,產生一感知信號」的技術特徵。另證據2第3圖揭示「閃光燈50及高分貝警示器60電連接於控制基板30,當外蓋被開啟時,提供聲光警示,以提示現場人員,並威嚇破壞及竊盜行為」,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警示裝置,用以接收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以執行一警示動作」的技術特徵。
(五)次查證據4說明書第3頁倒數第5行以下記載「…液晶屏幕顯示設置為開機畫面,不顯示短消息發送的內容,開機畫面用電腦設置為相關提示語句,如"枴杖使用人求救中,勿關閉枴杖並保持平放,請撥打120或××××××(其它號碼)。"液晶顯示屏同時顯示電池電力狀態和信號強弱」等語,可知該液晶屏幕之顯示面板具有教導使用者如何使用自動救助枴杖求救及提供警示訊息之效果,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4差異為:證據2、4組合後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一網路連結器與顯示裝置構件交互作用,相較證據2、4的組合,可藉由雙向傳輸訊息提供顯示裝置正確資訊,具有幫助使用者進一步正確操作體外式自動電擊器及正確對傷患之後續處置之有益效果。又查證據3第8圖揭示「遙控裝置200設有一視訊顯示器
215及無線網路280,該視訊顯示器係用於顯示門鈴裝置輸出之影像訊號,為使用者操縱遙控裝置監控遠端之門鈴裝置;該無線網路可由網路遠端存取數位資料儲存」,是以證據
3為監視遠端之門鈴裝置的顯示器,及藉由無線網路將訊息傳送至網路遠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及相關訊息,及顯示裝置顯示網路遠端傳來的網路訊息不同。簡言之,證據3之視訊顯示器係用於顯示門鈴裝置輸出之影像訊號,特別是一系統在入口可同時提供影音至一建築物內,其顯未建議或教示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之顯示裝置,可同時具有顯示使用示範、相關訊息及網路遠端傳來的網路訊息等構件交互作用之技術手段,達成網路遠端提供顯示裝置正確資訊,具有幫助使用者進一步正確操作體外式自動電擊器及正確對傷患之後續處置之有益效果,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欲解決之問題明顯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動機參酌證據3所揭露者。是以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之技術特徵。綜上,證據2至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的技術特徵,自當無法達成雙向傳輸訊息提供顯示裝置正確資訊,具有幫助使用者進一步正確操作體外式自動電擊器及正確對傷患之後續處置之有益效果。再者,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欲解決之問題明顯不同,自無動機組合證據
3揭示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故證據2至4既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上開技術特徵之揭露,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難輕易地據證據2、3與4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請求項1(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用以容納至少一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一機殼本體,該機殼本體的至少一側面具有至少一保護蓋,該保護蓋係在關閉時用以保護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且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後能取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一感知器,用以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或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取出時,產生一感知信號;一警示裝置,用以接收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以執行一警示動作;以及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一攝影裝置,係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系爭專利請求項13與證據2、4比對:查證據2、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用以容納至少一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一機殼本體,該機殼本體的至少一側面具有至少一保護蓋,該保護蓋係在關閉時用以保護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且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後能取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一感知器,用以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或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取出時,產生一感知信號;一警示裝置,用以接收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以執行一警示動作;以及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已如前述。惟證據2、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攝影裝置,係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機殼保護蓋與攝影裝置構件交互作用,相較證據2、4的組合,具有保護蓋被打開或破壞獲知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何人取走,及完整記錄使用者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之整個急救過程之有益效果。又查證據3第1、4圖揭示「門鈴裝置100設有一攝影機
125,記錄建築入口移動物體之影像;遙控裝置200設有一視訊顯示器215,該視訊顯示器係用於顯示門鈴裝置輸出之影像訊號,為使用者操縱遙控裝置監控遠端之門鈴裝置」,是以證據3須將攝影機(監視設備)設於遠端之門鈴裝置,另由使用者於遙控裝置的顯示器監視遠端之門鈴裝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及相關訊息,及攝影裝置係設於使用者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現場不同。簡言之,證據3之視訊顯示器係用於顯示門鈴裝置輸出之影像訊號,特別是一系統在入口可同時提供影音至一建築物內,其顯未建議或教示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之顯示裝置,及攝影機配置於使用者所使用之遙控裝置上之技術手段,達成保護蓋被打開或破壞獲知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何人取走,及完整記錄使用者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之整個急救過程之有益效果,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欲解決之問題明顯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動機參酌證據3所揭露者。是以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一攝影裝置,係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之技術特徵。綜上,證據2至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攝影裝置,係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擊碎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的技術特徵,自當無法達成保護蓋被打開或破壞獲知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何人取走,及完整記錄使用者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之整個急救過程之有益效果。再者,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欲解決之問題明顯不同,自無動機組合證據3揭示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故證據2至4既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上開技術特徵之揭露,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難輕易地據證據2、3與4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2或13之附屬項,其中關於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3部分,由於證據2、3、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2、3、4之組合自應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另關於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2部分,雖請求項12已經舉發成立確定,但倘請求項14之附屬技術特徵具進步性,仍應加以審酌。又解釋請求項14時應包含請求項1(獨立項)及請求項12(附屬項)所有技術特徵。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2)為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用以容納至少一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一機殼本體,該機殼本體的至少一側面具有至少一保護蓋,該保護蓋係在關閉時用以保護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且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後能取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一感知器,用以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或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取出時,產生一感知信號;一警示裝置,用以接收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以執行一警示動作;以及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一攝影裝置,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將該攝影裝置所拍攝的該影像傳送至一網路。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2)與證據2、4比對:查證據2、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2)「一種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用以容納至少一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包括:一機殼本體,該機殼本體的至少一側面具有至少一保護蓋,該保護蓋係在關閉時用以保護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且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後能取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一感知器,用以在該保護蓋被打開或被擊碎或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取出時,產生一感知信號;一警示裝置,用以接收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以執行一警示動作;以及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惟證據2、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2)「一攝影裝置,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將該攝影裝置所拍攝的該影像傳送至一網路」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2)之攝影裝置與網路連結器構件交互作用,相較證據2、4的組合,具有保護蓋被打開或破壞獲知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何人取走,及透過網路傳輸達到即時監控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現場並作適當處置之有益效果。又查證據3第1、4圖揭示「門鈴裝置100設有一攝影機125,記錄建築入口移動物體之影像;遙控裝置200設有一視訊顯示器215,該視訊顯示器係用於顯示門鈴裝置輸出之影像訊號,為使用者操縱遙控裝置監控遠端之門鈴裝置」;證據3第11B圖步驟16揭示「訪客影像與留言訊息可經由網際網路傳至複數個預先即已設定的電子郵件地址」,是以證據3須將攝影機(監視設備)設於遠端之門鈴裝置,另由使用者於遙控裝置的顯示器監視遠端之門鈴裝置,並將訪客影像傳送至一網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及相關訊息,及攝影裝置係設於使用者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現場,並將該現場影像傳送於網路不同。簡言之,證據3之視訊顯示器係用於顯示門鈴裝置輸出之影像訊號,特別是一系統在入口可同時提供影音至一建築物內,並且傳送至一網路,其顯未建議或教示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之顯示裝置,及攝影機,網路連結器配置於使用者所使用之遙控裝置上之技術手段,達成保護蓋被打開或破壞獲知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何人取走,及透過網路傳輸達到即時監控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現場並作適當處置之有益效果,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2)所欲解決之問題明顯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動機參酌證據3所揭露者。
是以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2)「一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或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或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一攝影裝置,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將該攝影裝置所拍攝的該影像傳送至一網路」之技術特徵。綜上,證據2至
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2)「一攝影裝置,係拍攝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以及其附近的影像;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將該攝影裝置所拍攝的該影像傳送至一網路」的技術特徵,自當無法達成保護蓋被打開或破壞獲知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何人取走,及透過網路傳輸達到即時監控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現場並作適當處置之有益效果。再者,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2)所欲解決之問題明顯不同,自無動機組合證據3揭示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故證據2至4既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2)上開技術特徵之揭露,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難輕易地據證據2、3、4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由於證據2、3、4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以證據2、3、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請求項12或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八)雖原告主張證據2、3均教示「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證據4揭示「由網路傳送訊息」、「將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因此,證據2至4之組合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證據2定位模組織實施例GPRS模組及AGPS模組均由網路接收訊息;證據3說明書第17頁「遙控裝置含有一無線網路280,可由網路遠端存取數位資料儲存」、第21頁「11.遙控裝置輸出一影音訊號至一般家用電視/遙控裝置上的一視訊顯示器215」;證據4說明書第3頁「根據通訊模塊的型號和網路不同(如
GSM或CDMA),使用不同程序,設置通訊模塊為自動撥打電話……液晶面板……開機畫面用電腦設置為相關提示語句,如「枴杖使用人求救中,勿關閉枴杖並保持平放,請撥打…」等技術特徵,均是藉由無線網路將訊息傳送至網路遠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顯示裝置顯示網路遠端傳回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現場的網路訊息不同,自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網路連結器,用以在一網路上接收一主控裝置所傳送的一網路訊息,並將該網路訊息顯示於該顯示裝置上」的技術特徵。再者,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網路連結器與顯示裝置構件交互作用,可達成雙向傳輸訊息提供顯示裝置正確資訊,具有幫助使用者進一步正確操作體外式自動電擊器及正確對傷患之後續處置之有益效果,相較證據2、3、4之組合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定並非能輕易完成。故原告主張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實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證據2揭示閃光燈及高分貝警報器於異常事件時始致動。證據3揭示攝影機於異常事件時始致動並拍攝該異常事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3之教示,當然可輕易完成攝影設備於異常事件時始致動並拍攝該異常事件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至
4之組合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證據3須將攝影機(監視設備)設於遠端之門鈴裝置,另由使用者於遙控裝置的顯示器監視遠端之門鈴裝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及相關訊息,及攝影裝置係設於使用者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現場不同。換言之,證據3之視訊顯示器係用於顯示門鈴裝置輸出之影像訊號,特別是一系統在入口可同時提供影音至一建築物內,其顯未建議或教示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之顯示裝置,及攝影機配置於使用者所使用之遙控裝置上之技術手段,達成保護蓋被打開或破壞獲知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何人取走,及完整記錄使用者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之整個急救過程之有益效果,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欲解決之問題明顯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動機參酌證據3所揭露者。再者,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機殼保護蓋與攝影裝置構件交互作用,可達成保護蓋被打開或破壞獲知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何人取走,及完整記錄使用者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之整個急救過程之有益效果,相較證據
2、3、4之組合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定並非能輕易完成。故原告主張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並未記載「該顯示裝置設置於該機殼本體上」、「該攝影裝置設置於該機殼本體上」、「該網路連結器設置於該機殼本體上」,被告以舉發證據未揭示上開技術特徵為答辯理由,係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無之限制,顯不可採等語;以及請求項1之一顯示裝置,「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係擇一形式之三種選項,符合其一即讀取該技術特徵,非如被告所稱僅限於「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11、13並未限定顯示裝置、攝影裝置及網路連結器與機殼本體之連接關係,僅可認定上開裝置為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所構成。惟欲達成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放置在公共場所可提供緊急救助,及防止被偷竊或破壞的潛在危險之目的,系爭專利所採取的技術手段,係利用機殼本體一側面具有一保護蓋,用以保護體外式自動電擊器,保護蓋設一感知器,當保護蓋打開或被破壞可產生一感知訊號,該訊號連動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現場)之顯示裝置、警示裝置或攝影裝置動作,並藉由網路傳輸至終端監控。簡言之,該顯示裝置、攝影裝置及網路連結器必須設置於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現場(亦即是用以保護體外式自動電擊器機殼本體之視線範圍內),方能達成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及功效,而證據3之視訊顯示器係用於顯示門鈴裝置輸出之影像訊號,特別是一系統在入口可同時提供影音至一建築物內,並且傳送至一網路,其顯未建議或教示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之顯示裝置,及攝影機,網路連結器應配置於使用者所使用之遙控裝置上之技術手段,達成保護蓋被打開或破壞獲知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被何人取走,及透過網路傳輸達到即時監控使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現場並作適當處置之有益效果,證據3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明顯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動機參酌證據3所揭露者,故原告所稱仍非可採。且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示裝置雖包含「顯示該體外式自動電擊器的使用示範」、「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等三種選項之擇一形式。惟證據3之視訊顯示器係用於顯示門鈴裝置輸出之影像訊號,其顯未建議或教示在體外式自動電擊器裝置之顯示裝置,可同時具有顯示使用示範、選擇性的顯示一多媒體訊息、依據該感知器的感知信號而顯示一警示訊息等相關訊息及網路遠端傳來的網路訊息等構件交互作用之技術手段,達成網路遠端提供顯示裝置正確資訊,具有幫助使用者進一步正確操作體外式自動電擊器及正確對傷患之後續處置之有益效果,故原告主張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3至14不具進步性,故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所為「請求項11、13至14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