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037號),本院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愷他 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1年11月初某日20時許、同月中旬某日20時,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路○○○○○○○○○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轉讓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 余松恆 施用共2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松恆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余松恆之採尿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僅助長毒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其轉讓次數為2次、對象單一,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該條業於10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第2項增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被告所犯2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鐵盒與白色卡片各1個雖係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已據其供述甚詳,是該等物品既與本案無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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