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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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彥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4月1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
7年4月16日1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彥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表2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
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徒
刑執行完畢,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