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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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政斌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政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1月2日確定,107年1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28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係違禁物;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保字第699號扣押物品,即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以上扣押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02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673號1份在卷可憑。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是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105年度毒偵字第973號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40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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