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7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二三號
原告廣野精機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其「磁控梭織機打緯擺動軸傳動裝置」主要在旋轉軸端設置旋轉塊,在旋轉丟側設偏心軸,偏心軸樞設驅動桿,驅動桿之另端與擺桿相樞接,在驅動桿與擺桿相樞接之位置另行樞接傳動桿,傳動桿之另端則與擺動軸端所組裝之從動桿末端相樞接,此連桿組裝置可提供打緯擺動軸精確之動作功效,令梭織機之運作更順暢等情,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瑞士商.雅各伯穆勒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德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瑞士商.雅各伯穆勒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五八三九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專(判)字第○五○三一字第一四五七九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㈠本案「磁控梭織機打緯擺動軸傳動裝置」係指一種以轉軸經由連桿組來驅動打擺動軸作擺動動作之傳動裝置,而可藉以獲致結構簡單且控制精確之功效者;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結構特徵為:「一種磁控梭織機打緯擺動軸傳動裝置,其中旋轉軸一端設置有一旋轉塊,在旋轉塊上設有一偏心軸,並以該偏心軸樞接一驅動桿,而驅動桿的另端則與一擺桿相樞接,該擺桿的另端則樞接在一固定座上,另在驅動桿與擺桿樞接的位置另行樞接有一傳動桿的一端,該傳動桿的另端則與擺動軸端部所組裝的從動桿末端相樞接;藉此,可由此一連桿組傳動裝置提供打緯擺動軸一份精確的擺動動作者。」㈡關係人對本案提起異議時主要係提出之證據有:異議附件二之一九六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告之德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簡稱為引證案)及其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異議附件三之一九七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今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對此美國專利案無法揭露與本案有關之結構均已不爭執,故在此不再針對該美國專利案與本案間之差異性進行論述,而僅針對前述引證案進行分析說明。原告在向被告提出之異議答辯理由書、向訴願決定機關提出之訴願理由書及向再訴願決定機關提出之再訴願理由中均已明確強調:關係人僅提供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譯本,而未提供引證案整份說明書之中譯本,造成原告在答辯上之困難,且在關係人所提出的異議理由中僅針對引證案的第六圖平面圖作穿鑿附會,而未就所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中譯本與本案作比對說明,此種聲東擊西之伎倆竟然混淆了審查委員之耳目,而作出於法理不合之判斷,此誠為人所不服。又在該申請專利範圍中譯本中根本未見任何與本案有關聯之說明,更未見有任何與該引證案第六圖有關之文字,顯然關係人所提出之引證案證據力有缺陷,尤其是在該申請專利範圍中譯本中根本未曾提及「打緯運動」之傳動機構的說明或相同之文字敍述,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竟然會受到關係人異議理由之誤導,認定本案與引證案傳動桿設計、傳動機構相同,並據以認定本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此誠有損原告之權益。㈢由再訴願決定書中所持之理由觀之,其中所述者甚為主觀而偏執,一昧的站在關係人之立場作論述,根本未慮及原告之立場,此誠有失主管機關所應持之公平、公正態度。於再訴願決定理由中述及:「再訴願人以依引證案之德文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譯本,無法判斷其結構與本案結構特徵是否相同,其圖六所揭示之內容,雖可確知一組連桿機構,但無法判斷何者為主動、何者為被動,亦無法判斷該組連桿裝置作用為何,引證案不具證據力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引證案之打緯擺動傳動機構已揭露於圖六,為熟悉此技藝者可輕易理解。」其中即已明確指出了幾個重點:第一、原告不識德文,故而無法由關係人所附之原文說明書中瞭解引證案之內容,致令原告無法據以比較該引證案與本案之異同。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可知:「依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之申請,所應備具之文件,概須用國文...」,顯然關係人未盡到提供符合規定之中譯本的責任,雖然原告在各程序中一再爭執,但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均若無睹,此誠有損原告之權益。第二、主管機關主觀的推論「引證案之打緯擺動傳動機構已揭露於圖六」,關於此點全係審查委員主觀的推論,因為引證案之圖六中所示者,僅係為一連桿機構的平面圖,於圖中連一個箭頭都沒有,任何人均不可能由其中看出何者為主動件而何者為從動件,且在關係人所提出的中譯中完全未能見到與該圖六有關的隻字片語,誠不知主管機關究竟係依據何種證據來認定該連桿機構係與本案為相同者。第三、在前述再訴願決定書中述及:「為熟悉此技藝者可輕易理解」,此種搪塞之詞更讓原告為之氣結,原告從事梭織機之研究及製造銷售已數十年,歷年來亦已取得國內外專利數十件,依此經驗及資歷當可稱得上是「熟悉此技藝者」,但依原告之觀點,僅由該圖六之平面圖中仍無法確定其中所示者是否與本案相同,顯然該理由中所述者不夠客觀。由以上數點之分析即可確知,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所持之理由破綻百出,謹請大院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並命該等機關重為審定詳為查核,切莫以主觀之論點作比較,而將客觀之事實摒諸腦後。㈣另在再訴願決定理由復述及:「依據引證案之實質內容及其圖四、五及六之結構可了解圖六之機構確屬打緯擺動機構。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四頁下半段已明確指出標號(20)為主動傳動軸,(90)和(102)屬固定軸,復經經濟部經訴字第八六六二○○六七號再訴願答辯書辯明在」。依據此段理由,原告可以明確的指出主管機關逾越了應持之權限,亦失卻了應有的客觀立場,雖不能說是相關審查委員崇洋媚外,但其偏執的站在反對本案之角度進行審核卻是不爭之事實,此等審核態度倘將之公諸於世豈不讓全世界之人士笑話。在前述理由中述及:「依據引證案之實質內容及其圖四、五及六之結構可了解圖六之機構確屬打緯擺動機構。」此一認定角度係為審查委員主觀認定者,在關係人所提出之異議理由中根本未曾提及圖四及圖五,更未曾主張由圖四及圖五之結構可以據以認定圖六係屬打緯擺動機構,於再訴願決定理由中竟然能夠以關係人未曾主張之論點來駁回原告之陳述,此誠讓原告難以信服;況且在圖四、圖五與圖六之間僅有一個圖號(88)相對應,其餘部分均無法看出任何的聯結關係,即令是讓專業人士看圖說故事,亦不可能如同再訴願決定理由中所述般,如此肯定的認定圖六之機構即「確屬」打緯擺動機構。另在前述再訴願決定理由中述及:「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四頁下半段已明確指出標號(20)為主動傳動軸,(90)和(102)屬固定軸,復經經濟部訴字第八六六二○○六七號再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其中又出現了數個問題:第一、關係人根本未曾提供引證案之說明書中譯本,原告不識德文,自然對該說明書無從答辯,主管機關豈可因為原告不識德文,即輕率的以說明書中所述者作為駁斥本案之依據,讓原告百口莫辯,此實讓原告有冤難伸。第二、關係人未曾提出引證案之說明書中譯本,在關係人所提出之異議理由中亦未曾主張引證案說明書中之內容,主管機關是否有權主動將原文說明書內容作翻譯而敍述於決定理由中,並據以駁回本案﹖此誠值得深究。第三、該理由中指出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四頁下半段內容經經濟部之再訴願答辯書辯明在,顯然再訴願決定機關未曾對該說明書之內容作過確認,此種人云亦云之態度究竟屬官官相護,亦或是屬橡皮圖章並非原告所欲深究,但可以確定的是再訴願決定機關之委員對引證案之原文說明書亦是一字不識,倘經濟部之答辯書中對該引證案之說明書內容有所誤認,則其誤認之後果是否要由原告來承擔﹖此亦值得探討。㈤在關係人所提出的異議理由中,僅以引證案的圖六與本案作比對,並提出一份與該圖六完全無關的「申請專利範圍」中譯本,在該中譯本中根本無法找到任何一個在圖六中曾出現過的圖號,原告亦無從比對,又在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述及可作往復運動的支架(42)及打緯指桿(45)在圖六中又未能見及,顯然該申請專利範圍中譯本不能夠用以解釋圖六之結構,故而引證案圖六中所示之連桿結構可以是任何一種傳動模式(其不同之傳動模式曾於再訴願理由書第㈤段中述及,並揭示於再訴願理由書之附件一中),而無法確定與本案為相同者。另在關係人所提出的異議理由中,對本案與引證案間之比較甚為粗糙,其僅將引證案圖六中所示的圖號穿鑿附會的曾列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構件名稱後方,而未就引證案之實質內容作說明,此種比較方式根本偏離了事實,亦不具任何的客觀性而不足採信。㈥綜上所述,本案「磁控梭織機打緯擺動軸傳動裝置」係經由創作人精心研究發展而得者,關係人所提出之引證案未附完整之中譯本,致令原告無法清晰的瞭解其確實內容,更無從進行答辯,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以含糊籠統的論述理由將本案駁回,再訴願決定機關雖將理由明述,但其所採之觀點及所論述之依據均有嚴重瑕疵,而損及原告應有之權益。㈦另補述略謂:對一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之判斷,應就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中所能夠揭示之內容作為判斷之基準,倘在異議證據中所未能明確揭示者,被告即不應以主觀之角度作推論或認定,被告應站在一公正而客觀之角度作審查,而不應對任一方有所偏頗;第查:於被告之「行政訴訟答辯書」中述及:「惟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固以德文撰寫,但引證案之打緯擺動軸傳動機構已揭示於引證案之圖六中,是熟習該項技藝者可輕易由圖式即可理解的」,其中所述者完全忽略了「證據認定之原則」,亦失卻了主管機關應有的「公正、客觀立場」,其中有以下之問題:第一、引證案係為德文說明書,未檢附說明書中譯本,有違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且對不諳德文之原告而言,確實完全處於挨打之地位,倘異議人稱該第六圖中所示者係為該織帶機之導緯器傳動機構,是否該第六圖中所示者與本案無關﹖顯然被告完全站在外國異議人之角度來貶抑國人之創作,此種心態誠難讓原告信服,倘該第六圖中所示者確實與本案相同,何以被告不願依法去函要求異議人舉附引證案之中譯本,讓原告明瞭該說明書中對第六圖中所示者之說明為何﹖倘其中確實指出該第六圖中所示者即係為本案之「打緯擺動軸傳動機構」,原告當能口服心服,但在目前之狀況下豈能讓原告信服!第二、被告毫無根據的推論「引證案之打緯擺動軸傳動機構已揭示於引證案之圖六中」,關於此點全係被告主觀的推論,猶如兒童看圖說故事般無法讓人相信,因為引證案之圖六中所示者,僅係為一連桿機構的平面圖,於圖中連一個箭頭都沒有,任何人均不可能由其中看出何者為主動件而何者為從動件,且在關係人所提出的中譯本中完全未能見到與該圖六有關的隻字片語,誠不知主管機關究竟係依據何種證據來認定該連桿機構係與本案為相同者。第三、被告認為引證案圖六中所示者:「是熟習該項技藝者可輕易由圖式即可理解的」,此種搪塞之詞更讓原告為之氣結,本案申請之標的係為「磁控梭織機打緯擺動軸傳動裝置」之新型專利案,而非一新式樣之產品外觀,即令是一新式樣專利亦當由各面圖作比對後才能夠作判斷,被告竟然能夠由一平面圖中即「輕易」地判斷出其係為本案「打緯擺動軸傳動機構」,此種高明之認定角度誠令原告無言以對,倘果真由單一平面圖中即足以判斷其「形狀、構造、裝置、技術手段、目的及功效」,則日後之新型專利申請案均僅需檢附圖式即可,而無需長篇大論旳說明其結構、動作、功效等,由此一角度來分析,即可確知被告之判斷角度有所誤謬。由以上之說明即可確知,關係人所提出之引證案未附完整之中譯本,致令原告無法清晰的瞭解其確實內容,更無從進行答辯,被告以毫無根據的憑空認定,即推論引證案圖六中所示者與本案相同,並據以否定本案之新穎性及創作性而將本案駁回,其所採之觀點及所論述之依據有嚴重瑕疵,為此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起訴理由謂引證案(德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僅有專利範圍中譯本,並未檢附說明書中譯本,無法得知其詳細之創作內容,且由申請專利範圍中譯本並不能夠解釋圖六之結構,故而引證案圖六中所示之連桿結構可以是任何一種傳動模式,無法確定與本案為相同云云。惟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固以德文撰寫,但引證案之打緯擺動軸傳動機構已揭示於引證案之圖六中,是熟習該項技藝者可輕易由圖式即可理解的。由該圖六可知,引證案之傳動機構是由旋轉軸(20)帶動一旋轉塊(92),在旋轉塊上設置一偏心軸,此偏心軸樞接一驅動桿(94),而該驅動桿之另一端則與擺桿(98)相互樞接於(96)處,而該擺桿(98)之另一端則樞接在一固定座(102)上,另在擺桿(98)與驅動桿(94)之樞接處(96)另外框接傳動桿(100),該傳動桿(100)之另一端與作動從動桿(88)樞接於(104)處,而此作動從動桿之末端則樞接在一固定座(90)上。由上分析,引證案與本案之傳動桿設計幾乎完全相同,且其傳動機構亦屬相同,引證案確具證據力。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當然解釋。又同條第二項復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其「磁控梭織機打緯擺動軸傳動裝置」主要在旋轉軸端設置旋轉塊,在旋轉塊側設偏心軸,偏心軸樞設驅動桿,驅動桿之另端與擺桿相樞接,在驅動桿與擺桿相樞接之位置另行樞接傳動桿,傳動桿之另端則與擺動軸端所組裝之從動桿末端相樞接,此連桿組裝置可提供打緯擺動軸精確之動作功效,令梭織機之運作更順暢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瑞士商.雅各伯穆勒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案係在機體設有機構以使支架及打緯指桿作往復運動,其機構包含太陽齒輪,行星齒輪,及驅動行星齒輪使其繞著太陽齒輪迴轉之機構,及剛性連桿,以可旋轉方式,一端聯接在行星齒輪中心點外之一支點,另一端與支架相聯接。引證案圖六顯示其傳動裝置由旋轉軸帶動旋轉塊,旋轉塊設偏心軸,偏心軸樞接驅動桿,驅動桿另一端與擺桿相樞接,擺桿之另端則樞接於固定座,擺桿與驅動桿之樞接處另外樞接傳動桿,傳動桿之另一端與作動從動桿相互樞接,作動從動桿末端樞接於固定座。引證案與本案之傳動機構設計、傳動方式及功效均相同,本案難謂具新穎性、進步性,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雖訴稱:引證案僅有專利範圍中譯本,並未檢附說明書中譯本,無法得知其詳細之創作內容,且由申請專利範圍中譯本並不能夠解釋圖六之結構,故而引證案圖六中所示之連桿結構可以是任何一種傳動模式,無法確定與本案為相同,引證案不具證據力云云。惟查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固以德文撰寫,但引證案之打緯擺動軸傳動機構已揭示於引證案之圖六中,是熟習該項技藝者可輕易由圖式即可理解的。由該圖六可知,引證案之傳動機構是由旋轉軸(20)帶動一旋轉塊(92),在旋轉塊上設置一偏心軸,此偏心軸樞接一驅動桿(94),而該驅動桿之另一端則與擺桿(98)相互樞接於(96)處,而該擺桿(98)之另一端則樞接在一固定座(102)上,另在擺桿(98)與驅動桿(94)之樞接處(96)另外框接傳動桿(100),該傳動桿(100)之另一端與作動從動桿(88)樞接於(104)處,而此作動從動桿之末端則樞接在一固定座(90)上。引證案之旋轉軸、旋轉塊、偏心軸、驅動桿、樞接處、擺桿、固定座、傳動桿、作動從動桿、樞接處、固定座等分別對應於本案旋轉軸、旋轉塊、偏心軸、驅動桿、樞接處、擺桿、固定座、傳動桿、從動桿、樞接處、擺動軸等,引證案與本案之傳動桿設計幾乎完全相同,且其傳動機構亦屬相同,引證案確具證據力。本件於訴願、再訴願階段,由經濟部先後二次送請國立台灣大學審查結果,亦認根據引證案之實質內容,可以確認本案之專利特徵已揭露於引證案之第六圖中,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有該大學⒊⒊校工字第三一四七號函、⒏⒈校工字第一二五一四號函暨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可稽。原告所訴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