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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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H型鋼樑1支(長210公分、寬20公分、重39公斤,價值新台幣663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 胖仔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簡字第3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竊盜案及詐欺案等前科,復因竊盜案件,甫於96年6月2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今又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有所不當;惟念被告坦承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受之損害已經減輕,另衡酌被告現為無業及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