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毒偵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形式上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有在服美沙冬治療,又被原審判刑一年,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98年8月12日確認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量刑亦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堪屬妥適,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其已接受美沙冬治療,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原審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並無違誤,況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復再施用毒品海洛因,足認減害治療並不足以阻斷被告之毒癮,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量刑上得減輕刑期之具體理由,故被告以上開參加戒毒措施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尚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