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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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吳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月10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遠東銀行並向原告(原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於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由原告承保被告未依約清償
而致遠東銀行所受之損害。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遠東銀行25萬7,978元(本金為25萬元、利息為
7,479元)後,遠東銀行將前開債權於賠付範圍內讓與原告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主張
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
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
東銀行「餘額代償」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申請書、本
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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