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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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7號

聲請人 歐陽裕國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蔡慧珍

上列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認定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亦分別載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凡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者,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且法院於認定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是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亦應依上開認定標準核實認定是否非屬法律扶助法所定之無資力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93號、102年度臺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慧珍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81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為無資力者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附於本院救字卷可稽。此外,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聲請人為無資力者。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履行和解協議一事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非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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