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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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祐鈞
選任辯護人莊庭華律師
蔡知庭 律師
吳信霈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祐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祐鈞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多次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 陳姿陵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循合法途徑處理糾紛,率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賠償完畢,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145-146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於犯後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前已敘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考量手機原係供日常與人聯絡、上網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且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