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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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0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崇睿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 律師
唐大鈞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鎭億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 律師
蕭博仁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嚴聖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丙○○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乙○○、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甲○○、乙○○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待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3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12年7月31日裁定被告3人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後,復經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3年3月19日再裁定被告甲○○自113年3月31日起,被告乙○○、丙○○自113年3月28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繼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被告甲○○自113年12月1日起,被告乙○○、丙○○自113年11月28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分別於114年7月27日、114年7月31日屆滿,茲經本院於114年7月14日通知被告3人並給予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甲○○雖未到庭,然已於114年7月8日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19頁)。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甲○○、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8年3月,堪認其等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屬重大。衡諸被告甲○○、丙○○2人均係犯毒品、槍砲等重罪,依其等本案所涉犯罪情節,並經本院判處上開徒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甲○○、丙○○2人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甲○○、丙○○2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甲○○自114年8月1日起,被告丙○○自114年7月28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至被告乙○○雖前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本案業已審結,而被告乙○○現已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另案有期徒刑3年6月(重傷害)、7月(妨害秩序)之刑罰,至117年2月10日始縮刑期滿,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無繼續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