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憲裁字第7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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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4年憲裁字第72號
聲請人 賴泰文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呂佩芳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雖未明確引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
稱系爭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惟其理由
實與該規定無異,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在無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
情況下,增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
例)第3條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
則;2、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不得適用減刑條例寬典之理由,
實源自系爭規定,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
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
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
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
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
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
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
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聲請人自不得據
此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源自系爭規定,
核屬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見解不服,其就系爭規定
所為之聲請,應納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理由。綜觀聲請
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
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爰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憲法法庭審判長大法官謝銘洋
大法官呂太郎楊惠欽蔡宗珍
蔡彩貞朱富美陳忠五
尤 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不同意大法官│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呂大法官太郎提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國慧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