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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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吳政諺
被   告  黃正豪
訴訟代理人  歐永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61元及其中新臺幣44,185元自民國95
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每月應繳付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
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
斯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被告只能每月給付50
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遲延給
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清償能力無礙於原告請求,是
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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